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祁政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祁政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本案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祁政源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此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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