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勇
温双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74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勇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双寶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曾德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5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52213903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核被告温双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
1.被告范國勇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上開③、⑤、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温双寶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范國勇、温双寶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竟為寄藏、搬運贓物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范國勇、温双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范國勇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國勇受 羅濟正 指示寄藏贓物、被告温双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富 」之人指示搬運贓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范國勇、温双寶並未因此自羅濟正、綽號「小富」之人處獲有利益,尚難遽認被告范國勇、温双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74號
105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范國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双寶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8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溫双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范國勇明知羅濟正(於104年5月23日亡歿)所有之 肖楠 樹材11塊(總重量2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4,526元,無證據證明係自國有、公有或私人所有林地盜伐而得)係羅濟正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上旬某日1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羅馬公路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前,收受羅濟正交付之上開肖楠樹材,並先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其住處藏放,後於104年7、8月間再分批移至曾德光之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置放。溫双寶亦明知綽號「小富」之男子,於104年8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委託其載運之肖楠樹材2塊(總重量85公斤、價值4萬2,630元,無證據證明係自國有、公有或私人所有林地盜伐而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肖楠樹材以藍色小貨車載運至曾德光上址住處置放(曾德光所涉上開寄藏贓物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89號提起公訴)。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經曾德光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查扣肖楠樹材13塊、鏈鋸刀板、鍊條、揹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勇、溫双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時及證人曾德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5年12月6日竹授東政字第105258061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國勇、溫双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溫双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范國勇、溫双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范國勇、溫双寶犯罪所得分別為11萬4,526元、4萬2,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意旨認被告范國勇、溫双寶2人上開行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竊盜森林主產物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范國勇、溫双寶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僅坦承確有前開贓物犯行。經查,移送機關在曾德光上址住處所查扣被告2人置放之肖楠樹材共13塊,並無法確認係自國有、公有或私人所有林地盜伐而得,有新竹林管處105年12月6日竹授東政字第1052580619號函在卷可佐,可知上開肖楠樹殘之遭竊地點應屬不明,復查無任何被告2人竊取上開肖楠樹材之事證,自無從僅以被告2人寄藏或搬運贓物之行為,即認定其2人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