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志帆能預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該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帆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使用。嗣於105年6月14日,由「阿凱」向 陳衍嘉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電腦遊戲裝備予陳衍嘉,致陳衍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匯款6,000元、5,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王志帆於同日分別提領陳衍嘉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3,000元交予「阿凱」,並留下其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衍嘉未收到遊戲裝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志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復於被害人陳衍嘉匯款11,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其留下2,000元,並自郵局帳戶內提領陳衍嘉匯入之9,000元交予他人等情(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錢給 顏士軒 ,顏士軒說要匯錢還我,我才給他郵局帳戶的帳號,後來顏士軒跟我說他家人已經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們才一起去超商領錢,我留下2,000元,領出9,000元交給顏士軒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82至84、88頁)。經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於
105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阿凱」向被害人陳衍嘉佯稱:以11,000元販賣電腦遊戲裝備予陳衍嘉,致陳衍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5,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分別提領陳衍嘉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3,
000元交予他人,並留下2,000元在其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82至84、8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衍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1月10日屏營字第1060000987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被害人陳衍嘉遭詐騙之犯罪階段,惟被告所為取款及轉交他人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是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避免或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不肖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嗣再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為74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貨運司機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之智識及閱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3.關於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顏士軒當時借用我的帳戶使用,沒有告知我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顏士軒借用我的帳戶要作何用,後來顏士軒告知我有2筆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有提領出來交給顏士軒,顏士軒說這是朋友欠他的錢等語(警卷第
3頁正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顏士軒一開始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又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叫我帳戶借他,因為他欠我3,000元,順便要還我錢,後來我們一起去超商領錢,我領出9,000元交給顏士軒,我沒有問顏士軒這是什麼錢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至25、82至84頁),是被告對於顏士軒當時借用其郵局帳戶帳號之原因、顏士軒對於該2筆款項來源之說明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是否可信,本有疑問。況證人顏士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顯與被告前揭辯稱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而被害人陳衍嘉於105年6月14日遭「阿凱」詐騙,並於同日匯款11,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有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5年6月中旬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4.又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自承:我知道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有前往提領並交給別人,我知道這樣有問題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且不在意該些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該些款項之來源不明,為詐騙所得之金錢,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係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阿凱」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其等即屬共同正犯甚明。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阿凱」係如何施行詐術,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及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即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使用,並於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之提領、轉交予他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先前擔任貨運司機(警卷第2頁)、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自承被害人陳衍嘉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中,被告留下2,000元(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至於被害人所匯入之其餘款項(9,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認定為2,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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