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方維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方維靜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方維靜於105年7月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竹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西門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5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多,行經系爭路口,先停在轉彎巷子,準備要轉彎,但一個男子很快闖紅燈,警員並沒有追到,就攔下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原告闖紅燈,要開罰單,其後被告請原告檢視錄影光碟,但該採證光碟所拍攝內容遭舉發時情形不同,該影像內騎機車係穿長袖,但原告係穿短抽,顯見該畫面並不是當天畫面,原告通過該路口時,確係綠燈等語,原處分自有違法,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略謂本件原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該局所屬警員在當天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與竹光路口,竹光路綠燈直行時,發現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新竹市○○路○段(往東方向)行駛至竹光路口闖紅燈超停止線,至延平路一段317巷口後再左轉竹光闖紅燈,警員當場攔停,依該警員發現違規行為所在位置可明顯辨別號誌,依法舉發自無違誤;且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並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為舉發佐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警員之證詞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員警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務報告為據,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佐證,惟查:
1.本院認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系爭路口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佐證: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以警員之目視為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
之證據,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但舉發機關在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回復函文中仍係以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之光碟為為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而被告在答辯狀中亦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為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佐證,且在本院調查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示,以該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院認原處分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之一。
⑵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
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
⑶依99年6月8日新竹市政府訂定公布「新竹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維護要點」第1條規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監視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故新竹市政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該新竹市政府所制訂之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自不能以該要點剝奪或限制人民隱私權,故前開要點所稱維護交通秩序,應係指以該監視錄影系統作為交通疏導之用,其設置目的自不及於以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內容為交通違規處罰之證據。舉發機關之上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亦認依「新竹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係以公共安全和防治犯罪為主要用途,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使用,有該局106年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1000號函在卷可稽。
⑷如前開說明,依司法院前述2解釋意旨,系爭路口路口監視
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且依「新竹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維護要點」前該規定,該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維護治安、交通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在執勤員警之目視外,另外佐證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准許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處罰民眾交通違規之佐證,即不符該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佐證。
⑸況被告所提出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用以證明原告有該闖紅燈
違規行為之畫面上時間為「2016/07/24/6:26」、「2016/07/24/6:28」有該拍攝內容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原告違規時間是在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不相符,且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雖有騎士在延平路竹光路口紅燈時,往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但由該畫面並不能看出騎士面貌、所騎機車之車號,亦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之採證光碟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故該路口監視器也不能證明原告在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
2.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該闖紅燈違規行為:
⑴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本件負責舉發程序員警 張振鴻 在105年10月18日所書具之務報告中載明舉發過為「職於105年07月24日06時08時本所員警擔服巡邏間(應係兼之誤寫)交通查勤務,於06時40分當時在本市○○路○段○○○巷與竹光路口,發現有一部重機車765-KZT號,由延平路往市方向巠過延平路一段317巷與竹光路闖紅燈直行,經攔停告知其違事實于以製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之並無不妥。」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機關並提出當時該員警發現原告違規時所在位置係延平路竹光路交岔路口竹光路人行道後方,有該位置圖在卷可稽,如原告在闖紅燈時,該負責舉發之員警即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旁,原告何以看到警員在該處交岔路口,仍執意闖紅燈?實有疑義,況如該警員職務報告所述係事實,原告闖紅燈直行,進而左轉時,其係交岔路口之竹光路口,當時竹光路直行之燈號應為綠燈,該員警應係在行進當中,不是靜止之狀態,即該員警應不會在竹光路人行道前靜止不動,顯見原告在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所在位置應不是在竹光路人行道旁,依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看到原告行進之燈號,實有疑義?即依原告行進方向、負責舉發員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提出該員警看到原告違規時所在位置之狀況比對,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稱確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應非事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
⑵本件負責執勤員警就原告違規經過之前開職務報告,雖堅稱
確看到原告有該闖紅燈違規行為,既有前開疑義,而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尚難以員警前開有瑕疵證詞,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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