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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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承逸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5484號、第623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承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承逸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8年5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承逸涉有上揭犯行,有被告姜承逸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建宏陳彥豪陳伶俞蘇威寧張健國曾威瑀杜東憲林弘恩劉正翔吳旻諺宋翊豪韓董陳崇育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與被害人對話資料翻拍照片等,以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可資為證,並均經原審認定成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姜承逸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姜承逸於107年3月短期內先後多次犯原審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刑法第339條之
4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基本,而有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姜承逸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08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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