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承逸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謝逸文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5484號、第623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承逸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姜承逸之犯罪所得 美金 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姜承逸、林建宏、 陳彥豪宋翊豪陳伶俞蘇威寧陳崇育杜東憲張健國曾威瑀韓董林弘恩劉正翔吳旻諺 (陳彥豪等12人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及「得來速」、「鐵猴子5.0」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以姜承逸為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姜承逸於民國107年2月底承租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透天厝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負責主持詐騙機房運作及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姜承逸並與陳彥豪擔任電腦手;宋翊豪、陳伶俞、蘇威寧等人擔任一線人員;陳崇育、杜東憲、張健國、曾威瑀、韓董、林弘恩等人擔任二線人員;劉正翔、吳旻諺等人擔任三線人員、林建宏則以提供IPHONE、IPAD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之方式參與該詐騙機房(加入時間及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自107年3月初起,先由電腦手姜承逸、陳彥豪負責蒐集被害人個資並設定筆記型電腦以中國領事館之名義群發內容為「這裡是中國領事館,你有一份重要公文在中國領事館尚未領取」之詐騙語音電話予居住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被害人有未領取之公文,俟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1」後,轉接給第一線成員即宋翊豪、陳伶俞、蘇威寧等人,由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對被害人佯稱:「你有一份重要文件在中國領事館未簽收,已經通知妳很多次沒有來拿,我們發現在中國海關查獲一名嫌犯有大量銀聯卡,其中有1張是你的,請你跟中國警方聯繫」等語,如被害人表示要報案,第一線成員即按##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成員即陳崇育、杜東憲、張健國、曾威瑀、韓董、林弘恩等人;由第二線成員假冒北京公安局人員對被害人佯稱:「你個資外洩,被別人冒名申辦銀聯卡,涉嫌洗錢,只有檢察官可以幫你」等語,並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由姜承逸、陳彥豪同時將資料傳送予水房人員,由水房人員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執行命令等私文書,姜承逸取得並轉檔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嗣第二線成員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成員即劉正翔、吳旻諺;由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對被害人佯稱:「須將所有銀行卡內一半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就不會被追查」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10%,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10%。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張眾 等人著手實施詐騙,其中 王金玲羅冬平 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王金玲部分詐得美金7,000元,羅冬平部分詐得美金1萬4,500元。 嗣經警 於107年3月21日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姜承逸等13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1於偵查中陳述聽聞同案被告陳崇育如何到詐騙機房所在地、陳崇育之負責工作內容及水房及系統商之費用是否為被告林建宏給付部分,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者,乃屬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即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祇能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聽聞陳崇育說是被告林建宏載他過去新豐機房,是被告姜承逸叫陳崇育做2線工作,有聽陳崇育提過水房或是系統商的錢是由林建宏負責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3153號偵卷】卷四第187頁正面與反面),均係證人A1聽聞同案被告陳崇育所述,其本質即為傳聞供述,又原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是證人A1該部分之證述,揆諸上開見解,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育之警詢供述,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後,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60至161頁),應認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本院據以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承逸、林建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241頁、卷三第125頁、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豪、陳伶俞、蘇威寧、張健國、曾威瑀、杜東憲、林弘恩、劉正翔、吳旻諺、宋翊豪、韓董、陳崇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以及證人胡建明、 陳明輝許永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3153號偵卷】卷一第64至69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5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
3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80至188頁,卷二第1至4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8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
2頁、第160至162頁、第164至167頁、第190至196頁、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4頁、第267至268頁、第321至324頁,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1至97頁、第98至10
3頁、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0頁、第122至133頁,卷二第75至85頁、第103至137頁、第170至180頁、第
190至210頁、第271至277頁、第282至2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3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位置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310)0000000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及扣案平板電腦內與被害人對話資料附表及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3153號偵卷卷一第17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7頁,卷三第95至98頁、第99頁、第100至116頁、第117至122頁),堪認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姜承逸主持,並由同案被告陳彥豪等1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擔任角色分工,被告林建宏則以提供設備之方式參與其中,並依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第二、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0%之方式分配利得。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被告姜承逸主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電腦手、且有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工作以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建宏則以提供設備之方式參與此詐騙集團,可見此詐騙機房組織嚴密,分工精細,顯為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姜承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2、19)、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建宏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2編號
12、19部分)、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9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宏上開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等語,然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是其行為態樣應限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而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林建宏之行為則係「提供IPHONE、IPAD及筆記型電腦及水房、系統商聯繫方式」,然查:
1.被告姜承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陳稱略以:系統商跟水房是綽號「 小黑 」的人找的,大概20幾歲,是台中人,沒有跟我一起租房子,小黑只負責當水房的介紹人,其他他不管,他可以抽2%,小黑負責找系統商跟水房,系統商是負責軟件架設,例如說IPAD跟手機裡面的軟體(BRIA)都是系統商負責架設,系統商、水房都沒有見過,都是透過小黑,我跟小黑是透過SKYPE聯絡,利潤小黑分得百分之2,大概在107年3月6日林建宏確實有來我們機房,是我找他來的,是我找他加入這個機房的,因為機房在成立過程中我自己的資金確實不太夠,因為之前在另外一個機房他跟 大順 是管理者,那時候我還很底層,我不清楚他跟大順分配的狀況是怎樣,我跟林建宏是在那時候認識的,那個機房在菲律賓,這次我成立機房時資金不夠,他肯定會認識一些機房的相關人員,我希望他能界受給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入股,以及要進入到機房裡面幫我管理,因為我經驗不太夠,但是他跟我說他每個禮拜要去吃美沙冬的藥,這樣每個禮拜出去我不太放心,我只能說成立這個機房確實是我的意思,目前查扣到的SKYPE帳號裡的水房那些不是林建宏給我的,那個是之前那個案子遺留下來的資料,那些帳號密碼我本來就知道,因為我忘記密碼所以才問他,因為我有跟林建宏坦承說我想成立這個機房,所以這些東西是林建宏給我的,林建宏就是我說的「小黑」,我還沒拿到他的錢,我跟他談的是如果我資金真的不夠的話,再跟他拿這些錢,剛好警察來查扣的那天我才正好要跟他講這些,查扣的IPAD、IPHONE和那些電腦設備有一些是我自己買的,其他是林建宏提供給我的,跟水房聯繫的是我,我報表不用給林建宏看,但是我會跟他說我們內部營運的情況等語(見3153號偵卷卷一第33至34頁、卷四第196至197頁,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聲羈卷】第243頁)。是由被告姜承逸上揭陳述僅可查確認被告林建宏對本件詐騙機房設立之助力,在於提供IPAD、IPHONE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至於水房、系統商之聯繫方式究由何人提供,被告姜承逸上揭陳述先稱是被告林建宏提供,後又稱帳號密碼被告姜承逸本來就知道,但因一時遺忘所以詢問被告林建宏,但就係由何人聯繫水房、系統商均一致陳稱為被告姜承逸為之,是水房及系統商之聯繫方式乃由何人提供,顯有疑義:又就被告林建宏有無出資部分,被告姜承逸亦一再陳稱,兩人就此事有所討論,但被告林建宏尚未同意,亦尚未提供資金,是被告林建宏之參與方式僅有提供設備部分,可資確認。
2.被告姜承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略以:我一開始原本只是跟林建宏借犯罪用的工具,就是手機及平板。因為我設立機房的時候發現人員不太足夠,然後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們的機房幫我的忙。我有跟他說過如果他肯來幫我的忙的話,我可以給他2%的乾股。他有來過我們的機房跟我談過相關的內容,我們兩個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因為他每個星期都要回台中,我認為這樣會給機房帶來負擔,所以我們兩個就沒有談成接下來的工作。我原本有找林建宏當金主的打算,但是我們兩個人沒有達成所談的條件,我原本是要找他來投資就是入股,也不算是金主,就是希望他來入股,然後擔任三線的角色。後來林建宏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兩個沒有辦法達成共識。他有到機房裡面大概看了一下,但他覺得會賠錢。林建宏去過我們機房一次,就是三月多的時候,我與林建宏的LINE對話紀錄,是因我們兩個曾經在國外參加過詐騙集團,也學習過這些東西。當時我有把以前的水房及系統商聯絡方式記在手機裡面,可是因為我們會時常更改密碼,所以導致我一下子想不起來,因為那個聯絡方式已經很久,有一、兩年了。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林建宏看他是否記得那個聯絡方式。其實他提供的密碼也是錯的,他只有提供部分的密碼。那個帳號密碼其實我也有一份,只是因為我們有很多的帳號密碼,我一下子沒有辦法分清楚到底哪一個是正確的,所以我才會問他請他提醒我,後來也是在我自己的手機上面找到的,然後我自己又重辦一個新的。我們跟水房及系統商的聯繫都在那個裡面的通訊錄之中,也就是說是指,我已經有一個SKYPE的特定帳號,這個帳號裡面有很多的聯絡人,可以聯絡到水房、系統商,但是我不知道這個帳號的密碼是多少了,因為之前可能大家改來改去的,後來從我的手機裡面找到了這個SKYPE的密碼,本案的詐欺水房、系統商,是我透過這個SKYPE去聯繫的,水房的代號是「鐵猴子」跟「得來速」,都是我聯繫的,我們只要聯繫上一個就可以聯繫上全部的人。我們只要跟水房說我們的需求,水房就會推類似好友的名片給我們,我們就可以加入他們,所以我們只要聯繫上一個就會像樹葉這樣子散開,先我們找到水房,然後水房就會提供系統商給我們。利潤部分,水房的部分是拿2~3成,就是20%~30%。系統商的部分每一個都不一樣,他們有些可能會以分或以秒計算,或是包日的、包月的這樣子。機房的工作就是負責打電話行騙,但是錢不會到我們這邊。我們錢騙到之後,會匯到水房所指定的帳戶,由水房得到這些贓款。而贓款的部分我們跟水房事先就已經約訂好一個月結算一次。水房會把所得的三成拿走,然後系統商會把一個帳戶發給我,我要把這個帳戶發給水房請他們支付電話費。剩下的所得在結算之後,他們才會把錢給我,所以不存在我們支付錢給水房,是水房要支付錢給我們,因為我們之間不會有第一時間的接觸。水房會把被害人入款用的帳戶傳給我們,我們就是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事前我們都會講好大概多久要結算一次,而我們約定好的就是一個月。一個月結算之後我們才可以拿到剩下的所得,因為我們要先把開銷扣除,然後再由我發給下面的員工。我們成功詐騙2、3次左右,我們還沒有拿到錢,錢都還在水房那邊。因為我們約定好的一個月還沒有到時間就已經被警方攻堅查獲。水房幫我們把錢付給系統商之後,會有一個單據給我們確定,確定完之後他們就會刪掉。我們不需要支付任何的金額,我們所需要負擔的是在機房裡面,我們內部自己吃飯之類的開銷。我們不需要付錢給水房及系統商,都是由水房那邊去處理的,我們的錢是直接到那邊。我們機房裡面的日常生活、吃飯、住宿的這些開銷,這筆錢是我出的。陳崇育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是我找的。林建宏本來就跟我約好他107年3月6日那天會過來,我希望他順便把陳崇育載過來。因為他們兩個都在台中,所以我拜託林建宏把陳崇育載過來,我跟陳崇育是因為玩共同的遊戲才認識的。林建宏幫我想密碼,但他所提供的密碼不完整,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正確的密碼,是後來我自己在手機上找到完整的密碼。而系統商及水房也是我找到SPYKE的密碼之後我自己去跟他們聯絡的,我是直接透過SKYPE跟他們進行通話。就被告林建宏的部分,我當時是忘記密碼,所以有去問他,但他所提供的密碼並不完整,是後來我從自己的手機上面找到以前所留下的紀錄,最後是我自己去找系統商及水房,後來也都是我自己跟他們聯絡的,而當時使用的這個SKYPE,其實在我的手機上也都有紀錄。我找林建宏來的意思就是希望他可以跟我一起來主持這個機房,因為其實我不大懂怎麼去管理人員。我一開始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想要找他來,但是他不願意,所以他當天就走了。林建宏算是提醒我那個密碼,但最後把資料找出來的是我自己。因為最後的聯繫也必須是由我去聯繫。因為騙到錢之後也是要由我去跟他們聯絡,所以不可能是由他聯繫,因為他並不在機房裡面。韓董、陳崇育都是我找的,整個詐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的人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7至156頁),而被告林建宏與姜承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顯示如下對話:(姜)S密碼你知道嗎、我要看資料,(林)忘了…(林)ass什麼的,asszxc後面數字忘了(見3153號偵卷卷四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林建宏確實僅幫助被告姜承逸回憶出水房之SKYPE聯絡帳號密碼之一部分,後由被告姜承逸自行依據該部分密碼於手機紀錄中找出密碼。又被告林建宏雖曾有與被告姜承逸商議過出資入股之事,但因姜承逸要求林建宏同時需擔任三線人員之工作,且需與機房人員同吃同住,而未獲林建宏同意,因此作罷,是以被告林建宏就本案詐欺機房僅能確定有提供設備此一助力行為,惟提供設備此一助力行為顯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之罪,似嫌率斷,尚難採取。
3.此外,辯護人並為被告林建宏利益主張其行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該條例第6條係規定:「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構成之,是適用該條之前提為資助者「非犯罪組織之成員」,然自上開被告姜承逸之陳述,可清楚查知,被告林建宏於出借IPAD、IPHONE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時,即知悉被告姜承逸欲籌組詐欺機房,且於被告姜承逸籌組期間,協助被告姜承逸回復與水房之聯絡帳號、搭載陳崇育至詐欺機房,且已達到與被告姜承逸商談是否入股等事項之程度,其介入程度非淺,尚難認其非該組織之成員,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要件,有所不合,難以適用。
(三)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分別發起、主持,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至18部分,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至18部分,被告2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遭警查獲止,其等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俱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姜承逸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建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就被告姜承逸部分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林建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姜承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姜承逸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查,被告姜承逸於偵查中雖就詐欺之犯行坦認不諱,然經檢察官數次詢以是否承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時,或保留不答,或不認犯罪,尚難認就組織犯罪條例所第3條之罪已有自白,是與該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要件已有未合,尚難據此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皆為青壯之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前此已加入過其他詐欺集團,竟仍不思悔改,進而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姜承逸主持詐欺集團並擔任電腦手,被告林建宏提供犯罪設備,使該集團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出款項受害,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姜承逸、林建宏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姜承逸高中畢業,做過便利商店、工廠、網咖、酒店少爺。家中有父母、一個弟弟還有弟妹。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罰單,以及欠銀行的車貸。被告林建宏高中肄業,做過便利商店、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羈押前網拍、代購。家中有奶奶、哥哥、哥哥的兩個兒子、姑姑。已婚了,有
1個小孩快歲了。負債有車貸。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強制工作之宣告與不予宣告: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姜承逸就上揭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姜承逸所犯之各該罪刑後,諭知被告姜承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姜承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後者之罪,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諭知: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姜承逸持有,且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2、19之被害人業已匯出款項共計美金2萬1,500元,雖該等款項被告姜承逸尚未與水房結算,然據被告姜承逸陳稱該等款項待結算後會先給付給姜承逸,再經姜承逸分派利潤與其他人,是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姜承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王碧瑩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分配表┌───┬──────┬──────────┬──────┐│編號│姓名│擔任工作│進入機房時間│││││參與時間│├───┼──────┼──────────┼──────┤│01│姜承逸( 小姜 │發起、指揮、電腦手│107年2月底│││、蛋黃哥)│││├───┼──────┼──────────┼──────┤│02│陳彥豪( 阿豪 )│電腦手│107年3月│││││10日左右│├───┼──────┼──────────┼──────┤│03│宋翊豪( 大豪 │1線中國領事館人員│107年3月│││、 小春 )││初某日│├───┼──────┼──────────┼──────┤│04│陳伶俞( 阿伶 )│1線中國領事館人員│107年3月│││││5日至10日│││││間某日│├───┼──────┼──────────┼──────┤│05│蘇威寧( 蘇偉 )│1線中國領事館人員│107年3月5日│├───┼──────┼──────────┼──────┤│06│陳崇(喬、│2線公安人員│107年3月3日│││ 喬巴 )│││├───┼──────┼──────────┼──────┤│07│杜東憲( 阿仁 )│2線公安人員│107年2月底│├───┼──────┼──────────┼──────┤│08│張健國( 阿川 )│2線公安人員│107年3月│││││5日左右│├───┼──────┼──────────┼──────┤│09│曾威瑀(瑀)│2線公安人員│107年3月│││││19日│├───┼──────┼──────────┼──────┤│10│韓董(迪、奧│2線公安人員│107年3月│││迪)││初某日│├───┼──────┼──────────┼──────┤│11│林弘恩( 阿源 )│2線公安人員│107年2月底│├───┼──────┼──────────┼──────┤│12│劉正翔( 阿聰 )│3線檢察官│107年2月│││││27日│├───┼──────┼──────────┼──────┤│13│吳旻諺( 阿彥 )│3線檢察官│107年2月底│├───┼──────┼──────────┼──────┤│14│林建宏│提供設備│107年2月底│└───┴──────┴──────────┴──────┘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FACETIME對話內容(節錄)及偽造私文書名│詐騙金額│││名或電話│稱│(美金)│├──┼────┼───────────────────┼────┤│01│張眾│107年3月16日(五)01時41分│0│││+1(310)│犯嫌:.││││866│被害人:16054PlummerSt,NorthHills││││-9722│,CA91343│││││犯嫌:傳圖片1(已收押重點列管人口)傳圖│││││片2(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假投資真詐│││││騙案)│││││被害人:ChaseWellsfargoCitibank│││││107年3月16日(五)04時37分│││││被害人: 鄭警 官您好,我是張眾,現在是美│││││國洛杉磯時間1:35PM,做兩點鐘的報告。│││││我現在在Chase銀行外面的停車場,準備回│││││家。麻煩您一夜了,也好好休息。謝謝。│││││犯嫌:好│││││被害人:鄭警官,我到車庫了,並已經把您│││││發來的信息刪除掉了││├──┼────┼───────────────────┼────┤│02│不詳姓名│107年3月19日(一)03時45分│0│││女子│犯嫌:傳圖片1(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1(626)│假投資真詐騙案)傳圖片2(已收押重點列管││││0000000│人口)│││││107年3月19日(一)05時01分│││││犯嫌:傳圖片3(取保候審的名詞解釋)鄭警│││││官│││││被害人:你好,鄭警官現在是2:16分剛和│││││你通完電話,我在家帶孩子│││││犯嫌:好的│││││被害人:你好鄭警官現在2:07我在家帶孩│││││子│││││107年3月19日(一)07時13分│││││犯嫌:人呢?│││││107年3月19日(一)08時15分│││││被害人:在剛才開車│││││107年3月19日(一)13時40分││├──┼────┼───────────────────┼────┤│03│ 張屹 │107年3月18日(日)04時32分│0│││+1(626)│犯嫌:傳圖片1(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0000000│假投資真詐騙案)傳圖片2(已收押重點列管│││││人口)│││││被害人:1700NTULLYRDAPTE-270│││││Turlock│││││犯嫌:..│││││被害人:你好!我是張屹,3:00我在工作│││││的地方。你好!我是張屹,3:35我在工作│││││的地方。│││││犯嫌:好││├──┼────┼───────────────────┼────┤│04│吳女士│107年3月9日(五)06時34分│0│││+1(626)│犯嫌: 梁中軍 傳圖片1(已收押重點列管人口││││0000000│)傳圖片2(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假投│││││資真詐騙案)吳女士我交代牢記│││││被害人:您好。謝謝你幫我澄清事件。│││││107年3月10日(六)02時02分│││││犯嫌:還在忙?││├──┼────┼───────────────────┼────┤│05│不詳姓名│107年3月13日(二)02時30分│0│││人士│犯嫌:傳圖片1(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1(626)│假投資真詐騙案)傳圖片2(已收押重點列管││││0000000│人口)││├──┼────┼───────────────────┼────┤│06│ 鄭國宏 │107年3月12日(一)05時34分│0│││+1(626)│犯嫌:我是周警官傳圖片1(已收押重點列管││││0000000│人口)傳圖片2(近年來國內最大宗銀行人員│││││假投資真詐騙案)│││││被害人:94131/2LasTunasDrive│││││.TempleCity.CA91780│││││107年3月12日(一)06時39分│││││犯嫌:傳圖片(假裝被害人遭調查) 鄭燕 │││││0000000000000000000工商│││││被害人:傳圖片(與友人對話,友人遭同一│││││手法詐騙)││├──┼────┼───────────────────┼────┤│07│ 汪虞瑩 │107年3月18日(日)07時26分│0│││+1(626)│犯嫌:梁中軍107年03月18日(日)08時55││││0000000│分│││││被害人:在看聖經家裡面剛剛禱告了一會兒│││││犯嫌:好的,自己身體也要照顧好!│││││被害人:明白了, 梁隊 !我會為你工作多禱│││││告也會積極配合你的工作。我相信會水落石│││││出!梁隊那水落石出後我未來回國和回美國│││││。在中美做教生意應該是不是不會有問題│││││的?我不想留污漬,因為我真的什麼都沒做│││││犯嫌:當然不會有任何污漬│││││被害人:那我身分他們都知道。我妹妹和爸│││││爸媽媽會有危險嗎?│││││107年3月18日(日)10時55分│││││被害人:我在睡覺│││││107年3月19日(一)12時03分│││││犯嫌:好的│││││被害人:準備去教堂│││││107年3月19日(一)13時29分│││││犯嫌:看到聯繫梁隊傳圖片(假的被害人開│││││戶畫面)這是開辦交通銀行非法帳戶開卡人│││││相關信息,梁隊跟你本人核對│││││收到與梁隊連繫│││││傳圖片(假的帳戶凍結通報)傳圖片(假│││││的被害人受調查名單)│││││回報時間尚未回報,有串供遣逃之嫌疑,李│││││檢簽字蓋章發布│││││107年3月19日(一)15時41分│││││犯嫌:在嗎?│││││被害人:梁隊長,我最好的朋友是刑警,我│││││阿姨是FBI。他們一直有留一你們的動向。│││││你拿到我的身分證早就不用了。我在美國那│││││麼多年了,你想想怎麼可能會有家人在國內│││││。你們現在真的是被美國和中國警方盯上了│││││。││├──┼────┼───────────────────┼────┤│08│不詳姓名│107年3月11日(日)04時57分│0│││人士│犯嫌:梁中軍││││+1(6268│││││5766│││├──┼────┼───────────────────┼────┤│09│不詳姓名│107年3月10日(六)│0│││人士│犯嫌:傳2維碼││││+1(626)│傳圖片(假調查書)││││0000000│隨時安全回報│││││被害人:已經到家,文件收到了│││││107年3月10日(六)13時12分│││││犯嫌:好,警官忙一段落了,沒是早點回家│││││休息│││││被害人:好的,我現在剛到家裡,晚上九點│││││犯嫌:傳圖片(假的死亡證明)速回電定點│││││隨時回報│││││被害人:明白,現在在家裡│││││107年3月11日(日)06時59分│││││犯嫌: 李檢 有指示,8點半至9點這段時間│││││待在家裡等候通知│││││被害人:好一直在家裡│││││犯嫌:恩,領導已經去忙案件了,我會幫你│││││跟領導回報情況?目前情況如何?檢察長已│││││經同意你的交保申請│││││被害人:好的,我這邊一切正常,明天準備│││││籌備保金│││││107年3月12日(一)05時37分│││││犯嫌:安全回報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害人:在家,準備出門去朋友家裡│││││犯嫌:現在是你們當地幾點│││││被害人:下午三點│││││犯嫌:傳圖片(假的帳戶凍結通報、調查名│││││單)│││││被害人:?│││││犯嫌:這個人你認識嗎│││││被害人:不認識│││││犯嫌:好定時回報││├──┼────┼───────────────────┼────┤│10│不詳姓名│107年3月9日(五)05時51分│0│││人士│犯嫌:傳圖片(假列管人口、假新聞畫面)││││+1(626)│被害人:宋警官,我還在││││0000000│107年3月9日(五)11時13分│││││被害人:宋警官,我還在││├──┼────┼───────────────────┼────┤│11│不詳姓名│107年3月9日(五)5時45分│0│││人士│犯嫌:傳圖片(假新聞、假列管人口)││││+1(626)│被害人:我在家中,跟鄭警官通話我的地址││││0000000│,正確寫法:4334CedarAve.ElMonte│││││,CA91732我再去上班的路上│││││犯嫌:好的,晚些時間要交接班了,動向回│││││報持續就行,我們明天聯繫│││││107年3月10日(六)00時08分│││││犯嫌:人呢││├──┼────┼───────────────────┼────┤│12│王金玲│107年3月19日(一)07時56分│匯款美金│││+1(626)│犯嫌:我是周隊長保密落實到位!辛苦了│7,000元│││000-0000│被害人:周大哥把您的電話已存好我現在要│││││去自己的店裡去看看│││││107年3月20日(二)00時35分│││││犯嫌:傳圖片(假帳戶凍結通知、匯款帳號│││││)│││││被害人:傳圖片(匯款證明)一切辦好傳圖│││││片(匯款美│││││被害人:謝謝!在工作中│││││犯嫌:好│││││被害人:工作結束││├──┼────┼───────────────────┼────┤│13│不詳姓名│107年3月17日(六)06時27分│0│││人士│犯嫌:傳圖片(假列管人口、假新聞)我是│││││周警官│││││被害人:警官你好,電話斷了警官妳好,我│││││發現目前我的facetime用的是我母親的帳號│││││,我可以切換成我自己的帳號在聯繫你嗎?│││││107年3月17日(六)09時01分│││││被害人:現在晚上六點,準備去吃晚飯│││││犯嫌:好,隨時回報注意安全│││││被害人:晚上七點一切都好│││││107年3月17日(六)13時20分│││││犯嫌:好,目前情況一切正常嗎?當地是幾│││││點了│││││107年3月17日(六)23時50分│││││犯嫌:安全回報?││├──┼────┼───────────────────┼────┤│14│朱│107年3月12日(一)02時10分│0││││犯嫌:傳圖片(假新聞、假列管人口)││├──┼────┼───────────────────┼────┤│15│ 肖艷 華│107年3月13日(二)00時43分│0│││+1(626)│被害人:江隊您好!鄭警官您好!我是肖艷││││000-0000│華,我一會和我的丈夫出去辦一些事情,因│││││為我出去後沒有網路,所以我擔心12點不能│││││回到家,所以我到家給您打電話好嗎?│││││107年3月13日(二)03時41分│││││被害人:江隊您好!鄭警官您好!我現在到│││││家了,您有時間可以給我打電話!│││││犯嫌:好的││├──┼────┼───────────────────┼────┤│16│ 馬海霞 │107年3月14日(三)06時22分│0│││+1(310)│犯嫌:.││││000-0000│被害人:5227HalisonstTorrance,CA│││││90503│││││犯嫌:好的傳圖片(假列管對象、假新聞)││├──┼────┼───────────────────┼────┤│17│ 熊貞 │107年3月13日(二)04時51分│0│││+1(626)│犯嫌:傳送圖片(假列管人員、假新聞)我││││380│是周警官這是我公安局的保密電話有沒有收││││-6519│到。收到請回覆│││││被害人:收到│││││犯嫌:我打給你地址發這│││││被害人:18801Hawthorneblvdapc69│││││Torranceca90504│││││犯嫌:190ECarsonStCarson,CA90745│││││UnitedStates│││││107年3月13日(二)07時05分│││││犯嫌:傳送圖片(商家圖片、比特幣機器圖│││││片、2維條碼)很抱歉資產凍結拘捕命令我│││││必須下達││├──┼────┼───────────────────┼────┤│18│霍│107年3月13日(二)02時02分│0│││+1(626)│犯嫌:.傳圖片(假新聞、假列管人口)霍││││541│同學你這態度,我得直接請檢察官聲押你回││││-7456│來││├──┼────┼───────────────────┼────┤│19│羅冬平│107年3月14日(三)01時54分│美金│││+1(626)│犯嫌:傳圖片(假新聞、假列管人員)│14,500元│││000-0000│被害人:6615FranklinAveHollywood│││││,CA90028#0000000FranklinAve│││││Hollywood,CA90028│││││107年3月14日(三)03時46分│││││犯嫌:1921NhighlandAveLosAngeles│││││,CA90068USA│││││在HolidayInn│││││傳圖片(比特幣機器、2維條碼)│││││1550NWeasternAveLosAngeles│││││,CA90027USA在HollywoodHouseof│││││Smokes│││││傳圖片(2維條碼).傳圖片(假保管書,│││││金額人民幣11萬元)│││││被害人:你好鄭警官,我是羅冬平│││││。這裡是洛杉磯時間14:42,我剛到家│││││犯嫌:明白│││││傳簡碼│││││被害人:你好鄭警官,現在是洛杉磯時間15│││││:00整,我正在和 梁檢 座金額的確認。│││││被害人:你好鄭警官,我是羅冬平。現在是│││││洛杉磯時間15:57分,我正在等待貨幣工作│││││人員的電話。│││││犯嫌:好│││││犯嫌:傳圖片(網址、簡碼)│││││被害人:收到│││││犯嫌:錢包地址看客服要哪個我公文先準備│││││等候妳記得一樣要安全回報│││││被害人:好的。這個錢包地址會有時間限制│││││嗎?│││││犯嫌:沒有不行立刻告知就行│││││被害人:好的。│││││被害人:│││││你好鄭警官,我是羅冬平。現在是洛杉磯時│││││間的19:58分,在家中,並且正在和梁檢確│││││認金額│││││你好鄭警官,我是羅冬平。現在是洛杉磯時│││││間的20:56,在家裡依然確認金額當中。│││││犯嫌:傳圖片(被害人羅冬平資料)│││││被害人:你好鄭警官,現在是洛杉磯時間│││││13:57,正在家裡準備五犯,羅冬平│││││犯嫌:好│││││被害人:你好鄭警官,我要去銀行把上周和│││││銀行換的一萬泰銖拿回來。大概要用30分鐘│││││的時間。羅冬平│││││犯嫌:好的│││││107年3月19日(一)01時57分│││││被害人:你好鄭警官,現在時間是10:56正│││││在家裡吃早飯羅冬平鄭警官,剛剛領事館店│││││話過來說有一份幾[及公文,是否是之前那│││││份?我剛剛不小心將電話掛掉了……│││││107年3月20日(二)13時02分│││││被害人:鄭警官你好,我│││││已經從學校回到家了關於取保的事情,家長│││││已經同意了。│││││鄭警官妳好,縣漬時間是22:55,準備洗澡│││││睡覺了羅冬平│││││107年3月21日(三)01時10分│││││犯嫌:先去吃早飯,等梁檢的電話│││││被害人:好的鄭警官你好,現在是落間時間│││││10:53在家中複習羅冬平梁檢你先忙,金額│││││的事情我想看看怎麼和家裡人說,今明天會│││││給你們匯報羅冬平││└──┴────┴───────────────────┴────┘附表三:
┌───┬──────┬──────────────┬───────┐│編號│扣押編號所(│品名│數量│││持)有人││││││││├───┼──────┼──────────────┼───────┤│01│2A-1姜承逸│ACER筆電(序號:│1臺││││SNXM2TZ0000000000000)││├───┼──────┼──────────────┼───────┤│02│2A-2姜承逸│三星J2手機金色門號:│1支││││00000000000(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05││├───┼──────┼──────────────┼───────┤│04│2A-7姜承逸│路由器│1臺│├───┼──────┼──────────────┼───────┤│05│2B-4姜承逸│無線電│1臺│├───┼──────┼──────────────┼───────┤│06│2C-2姜承逸│I-Phone門號:無SIM卡IMEI│1支││││:000000000000000││├───┼──────┼──────────────┼───────┤│07│2C-4姜承逸│I-Phone門號:00000000000(含│1支││││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8│2C-5姜承逸│I-Phone門號:00000000000(含│1支││││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9│2C-6姜承逸│I-Phone門號:0000000000(含│1支││││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0│2C-12姜承逸│I-Phone門號:0000000000(含│1支││││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2D-2姜承逸│I-Phone門號:無SIM卡IMEI│1支││││:000000000000000││├───┼──────┼──────────────┼───────┤│12│2D-3姜承逸│I-PAD(序號:F9GR7QFCM8)│1臺│├───┼──────┼──────────────┼───────┤│13│2D-1-1姜承逸│I-PAD(序號:F9GR4FHWFCM8)│1臺│├───┼──────┼──────────────┼───────┤│14│2E-2姜承逸│I-PAD(無卡)(序號:│1臺││││000000000000000)││├───┼──────┼──────────────┼───────┤│15│2E-3姜承逸│I-PAD(序號:DLXR21ZHGHKC)│1臺│├───┼──────┼──────────────┼───────┤│16│2E-4姜承逸│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1臺│├───┼──────┼──────────────┼───────┤│17│2E-5姜承逸│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含│1支││││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8│2E-6姜承逸│路由器│1臺│├───┼──────┼──────────────┼───────┤│19│2E-7姜承逸│無線電│1臺│├───┼──────┼──────────────┼───────┤│20│2E-8姜承逸│記事板│1塊│├───┼──────┼──────────────┼───────┤│21│2E-9姜承逸│對講機│1臺│├───┼──────┼──────────────┼───────┤│22│2F-1姜承逸│ACER筆電序號:│1臺││││NXMZTZ000000000000000││├───┼──────┼──────────────┼───────┤│23│2F-2姜承逸│ACER筆電序號:│1臺││││NXA2TTZ00000000000000││├───┼──────┼──────────────┼───────┤│24│2F-3姜承逸│I-PAD(無法開啟)(序號:)│1臺│├───┼──────┼──────────────┼───────┤│25│2F-4姜承逸│I-Phone門號:無SIM卡IMEI│1支││││:000000000000000││├───┼──────┼──────────────┼───────┤│26│2F-5姜承逸│I-Phone(無法開啟)│1支│├───┼──────┼──────────────┼───────┤│27│2F-6姜承逸│路由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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