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承逸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5484號、第6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承逸、林建宏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承逸、林建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犯嫌重大,又其等均自承曾於國外參與類似本案之詐騙集團犯罪,且本件詐騙集團係於一個月間多次為密集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姜承逸無固定之居所及工作,被告林建宏雖與太太一同從事網路代購事業,然於前有出國及於偵查中搬遷住處之情事,均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起執行其等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承逸經訊問後,坦認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被告林建宏則否認全部犯嫌,然其等各該被訴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除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述 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林建宏之犯嫌尚待審理程序中詰問證人及共同被告,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其刑罰難稱不重,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酌被告姜承逸、林建宏均自承於此之前曾經學習或從事詐騙集團機房之工作,考諸其等來往之對象,亦不乏涉及此類犯罪者,其等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受朋友請託,佐以其等於本案參與之方式,並非面臨高查緝風險之取款車手,其等實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其等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姜承逸、林建宏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姜承逸、林建宏其餘上開所述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
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