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聲請人 陳麗君
陳日輝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訂立購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聲請人尚智公司以人民幣(下同)3,0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10,000平方公尺之調光薄膜。嗣聲請人尚智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奇緯光電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奇緯新材料公司)之帳戶,詎相對人遲未交貨,經聲請人尚智公司解除系爭合同,並由聲請人尚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陳麗君、陳日輝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下稱禪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返還貨款500萬元及利息。其後經禪城區人民法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相對人未到庭,禪城區人民法院遂於102年11月22日作成(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合同於102年10月7日解除,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尚智公司500萬元及利息。嗣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提起上訴,兩造與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201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85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系爭合同於103年8月25日解除,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尚智公司300萬元,並於103年9月25日、104年8月25日各給付80萬元、220萬元,倘其等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可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均未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給付300萬元,經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則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調解書應予認可。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尚智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系爭判決書、系爭調解書、禪城區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件為證。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僅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認可本件調解書,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