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曹添來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被上訴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啟航 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負責人,伊因在啟航公司擔任會計而與上訴人結識、交往,並自民國91年起至109年5月期間與上訴人同居。兩造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標售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後各取得系爭土地半數權利,伊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嗣於96年10月5日就前開約定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以保障伊之權益,上訴人並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感情生變,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因考量啟航公司業務需求,遂以伊及啟航公司共同出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兩造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前為伊或啟航公司之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銀行求償,伊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數額連動,即可得證。兩造為對抗伊或啟航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俾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遭拍賣時參與分配,乃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未能以該契約書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又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況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遠低於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亦應同時補足出資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國有財產局於96年6月26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同年7月11日
由上訴人以16,543,600元得標。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以土地銀行本行支票繳納保證金1,635,000元,另於96年7月30日支付價金3,40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7,917元,剩餘價金1,150萬元由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後繳納,國有財產局於96年9月14日退還上訴人遲延利息保證金47,917元(原審卷一第40至42、
52、54至60、62、74頁)。㈡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2至24、90至92、122至124、282至283頁)。
㈢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認證(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1,181萬元,並註記「債務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擔保於96年10月5日於桃園地院公證處簽立案號:002791合夥契約之履行…」等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於100年10月間變更為1,981萬元,再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80至89、94、272至281、284、302至318頁)。
㈤兩造於感情生變後之109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其內明載因
上訴人在9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前開借款業已清償,故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此協議書起30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卷第481頁)。
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109年6月24日塗銷(本院卷第14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乃以其曾支付系爭土地部分標售價金、兩造已就合購系爭土地一事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訴人曾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節,作為佐證。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㈠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馬惠真 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啟航
公司舊址斜對面,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買系爭土地作為啟航公司拓展業務之用,包含辦公室、靈堂之用地。上訴人曾問伊可否借錢給他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曾幫上訴人來詢問伊可否借款,借款的對象都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跟伊提過其就系爭土地有一半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證上訴人欲向馬惠真借款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時,已表明購地之用途係供啟航公司興建辦公室及靈堂。被上訴人坦認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確係要供啟航公司使用(本院卷第481頁),且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乃供啟航公司於其上興建辦公室、倉庫、會館等營業廳舍,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而被上訴人於購地時僅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未持有啟航公司任何股份,對購入時已有具體、特定用途之系爭土地,並無法為使用收益,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向啟航公司或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本院卷第145頁),即可得證。況啟航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殯葬相關設施,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增值,實無投資價值,堪認被上訴人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積極利益可期,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5,043,600元(含保證金1,635,000元、尾款3,40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7,917元,並稱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包括向銀行貸款280萬元、向 張桂蘭 借款100萬元、向 曾順權 、 饒益妹 、 鄭永麒 、 陳有妹 各借款50萬元云云,固舉證人張桂蘭、曾順權、饒益妹之證述,並以其匯款與九龍禮儀社、鄭永麒、陳有妹各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28至332、339-1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曾向銀行貸款28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亦未見因銀行撥入貸款而存入280萬元(原審卷一第46、66、70頁),是其此節主張已難憑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嫂張桂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先生
的表弟,是啟航公司之經營者,96年間兩造一起來伊家,上訴人因要買地而向伊先生借款100萬元,後來是用伊名義借出,伊將借款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這是兩造借款時所留的匯款帳戶,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將100萬元還款匯至伊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由張桂蘭借款之用途及此筆借款係由上訴人清償,可見張桂蘭貸與100萬元之對象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其匯款與九龍禮儀社、鄭永麒、陳有妹各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28至332、339-1頁),及證人曾順權於原審證稱:九龍禮儀社是伊開的,當時被上訴人出面向伊借款50萬元,伊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沒有簽借據。就伊的認知該次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事後沒有跟伊提起借款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60、361頁),證人饒益妹於原審證稱:兩造曾去山上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96年7月23日將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後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將錢匯還給伊,伊跟被上訴人比較熟,跟上訴人比較不熟等語(原審卷一第365、36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向曾順權、饒益妹、鄭永麒、陳有妹各借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
惟啟航公司自92年12月29日起,其股東僅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傅秀香 及上訴人之弟 曹添興 、 曹添華 ,上訴人更自101年9月26日起為啟航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89、190、197、198頁),可見上訴人為啟航公司唯一之經營者,與啟航公司之利害同一。而返還予饒益妹之50萬元,其資金係自啟航公司帳戶提領,有97年4月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02、204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負擔向饒益妹借款之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僅150萬元,其主張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而向民間借款300萬元云云,亦屬誇大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635,000元,
又於96年7月30日自其土地銀行、合庫商銀帳戶分別提領2,706,517元、75萬元,合計5,091,517元(1,635,000+2,706,517+750,000元=5,091,517),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有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0至46、64至70頁)。前述提款之日期、金額,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期程相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固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5,091,517元(1,635,000+3,408,600+47,917=5,091,517),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惟被上訴人前於他案中主張該等款項係其貸與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嗣啟航公司於97年10月7日、99年8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借款所為給付,此觀其在該等案件提出之書狀即明(下稱A、B書狀,原審卷一第212至213、223頁),顯然前述5,091,517元,並非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之投資款,而僅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資金,至前述上訴人另向曾順權等人借款15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金錢之資金來源。由是足認兩造就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合資或合夥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25日於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26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狀改稱:因兩造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為支付應負擔之價金而向外舉債,啟航公司匯款予其之100萬元、280萬元,分別為上訴人對其之補貼,及上訴人為其清償銀行貸款(下稱C書狀,本院卷第502至507頁),又在110年11月29日於系爭刑案再度具狀改稱:上開100萬元為上訴人興建、裝潢兩造同居房屋之還款,280萬元則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同意給予其之補貼款云云(下稱D書狀,本院卷第509至51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A書狀係其於系爭刑案110年2月25日首次偵訊後,於110年3月25日第二次偵訊前提出(原審卷一第25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時日得以核對其與上訴人、啟航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資料,已難遽認A書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以高達5,091,517元之銀行存款作為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合資、合夥,或單純之消費借貸,殆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事後具狀更易其對該原因關係之說詞,並非可信。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中表明前述2筆啟航公司匯款,分別係上訴人補貼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補貼其向銀行貸款之28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4頁),與C、D書狀之說詞大同小異,顯見被上訴人係為配合其在本件之主張,而提出C、D書狀,變更A、B書狀中其係貸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而非與上訴人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說法,尤難採信C、D書狀之內容為真。
㈢上訴人雖坦認有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惟辯稱該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經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書固載明:「茲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雙方共同出資購置土地,訂定下列契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二條、登記名義人: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實係甲乙二人共同出資標購取得,唯礙於銀行貸款條件之限制,暫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於曹添來名下」、「第三條、本約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整(內含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其應享之權利範圍及應負擔之義務均各為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惟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存款5,091,517元,為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兩造間就此項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非合資或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定系爭合夥書前開約定與事實不符。⒉此外,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參與國有財產局之標售得標,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亦無關於信託登記之記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公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2、40、72頁),可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條所稱信託登記,與客觀事實有間。
⒊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6條固分別約定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應經兩造同意,所得利益、應負擔之費用、稅捐亦應各分配1/2,及一方如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得向他方請求給付已代償之債務(原審卷一第76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分擔系爭土地半數地價稅之證據;且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價金中之1,150萬元係其向土地銀行貸款而得,該筆貸款係由其清償完畢乙節,有土地銀行公函、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
48、52至60、184至192頁),應信屬實。可見兩造並未落實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合夥契約書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各半之約定,僅為具文,顯然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憑據。再佐以兩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時為同居伴侶,關係親密,堪認上訴人辯稱其在購買系爭土地時財務狀況非佳,必須對外借款及向銀行貸款始能支付價金,為了避免其日後還不出錢,遭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得以參與分配,對抗其對外之債權人,兩造乃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找公證人認證等語(本院卷第480頁),與常情無違,應非子虛。自無從以系爭合夥契約書,作為兩造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就系爭應有部分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㈣至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得要求反設定抵押權擔
保:本約之土地乙方在未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前,乙方得要求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整,以擔保乙方應有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76、78頁),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保於96年10月5日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於96年8月7日與土地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共同負擔貸款關係等文字(原審卷一第82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
額為1,181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即8,271,800元齟齬,且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係考量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1,150萬元及貸款利息,故將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設定為1,181萬元(原審卷二第187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依循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甚明。
⒉再者,兩造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變更
為1,981萬元,復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1,000萬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參諸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啟航公司各向銀行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另向土地銀行貸款,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斯時已解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或啟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385至386、493至49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因擔任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在上訴人無法還款時,用以保障其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足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增減變化,實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債務數額密切相關,而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實原因,係為使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獲得擔保,亦屬可信,尚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履行,遽認兩造確有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更有甚者,兩造於感情生變後之109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
,其內明載因上訴人在9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前開借款業已清償,故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此協議書起30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於同日塗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若兩造間確實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於兩造感情決裂後,仍同意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兩造簽署前開協議書後塗銷一事,足資推論系爭抵押權當非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設定,更可據此斷言兩造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併予指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並未合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已詳論。是被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