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敬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敬瀛(下稱被告)之兄去年兩次中風,被告之姊上月嚴重中風,命在旦夕,被告遭限制出境,卻無法前往大陸探親,心中十分難受,被告之兄姊分別已82、84歲,恐今生再難相見,請網開一面,准解除限制出境數日,讓被告可以與兄姊見最後一面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固提出所謂父親與兄姊於77年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拍攝之
合照,但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係「長男」,被告並未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兄、姊及兄、姊罹患重症之資料,至所提出之相片係20人之大合照,僅憑上開合照,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短暫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性,難認已盡其釋明義務。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