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宣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㈡本件受刑人邱慶宣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9.11至108.9.1297.12.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日期108.11.29111.12.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2.311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77號(易科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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