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肆張(扣案肆張、未扣案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倫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邀集成立民間互助合會,共30會(含會首,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3萬元扣除當期標息之金額,死會者固定繳納會款3萬元),每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和平熱炒店開標。詎吳政倫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且未聯繫之機會,於
106年2月20日,在上開熱炒店內,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會員 李彥廷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彥廷名義,在紙上分別填上其姓名及標息9,000元,而偽造足以表示係李彥廷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李彥廷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吳政倫又於同日,未經李彥廷同意,各偽造李彥廷之簽名
1枚、指印2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24張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4張,隨即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21、25至28、30所示之活會會員(下稱本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本案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該期係由李彥廷得標,而繳交會款予吳政倫,吳政倫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50萬4,000元之會款。嗣因本案合會於106年5月間,開出7會後無故止會,吳政倫並失去聯繫而音訊全無,由活會會員 劉春利 提告後,經檢警循線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利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政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政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顏玉峰徐錦銘陳俊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萬元互助會會單、本案合會會員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保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7、79頁、11
7,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寫「標單」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填寫標單進而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偽造標單,復持以參與競標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偽造本票後,分別交付本案活會會員行使因而詐得會款之行為,則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李彥廷之署名、指印等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冒用李彥廷名義而得標,向本案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4張,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冒用李彥廷名義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復偽造上開本票,持以向本案活會會員行使而取得會款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冒名標會犯行,以遂行詐騙會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進
而偽造本票詐取本案活會會員之會款,已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本案活會會員各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須扶養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05條亦有明定。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印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4張,其中20張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扣案之本票4張依刑法第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李彥廷之署名、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指印與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已經去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案(他卷第67頁),且參諸民間習慣,標單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堪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死會會員、被冒名者、被告之配偶 何瑞娸 以外之會員(即本案活會會員)於該期所繳納之會款為限,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50萬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合會會員名單┌──┬────┬───────┬───────┐│編號│姓名│得標日期│標息│├──┼────┼───────┼───────┤│1│吳政倫│105年10月20起│無│││(會首)│會取得會款││├──┼────┼───────┼───────┤│2│ 周伯旭 │尚未得標││├──┼────┼───────┼───────┤│3│ 鄭有順 │尚未得標││├──┼────┼───────┼───────┤│4│ 馮瑜 │106年5月20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5│ 王介文 │尚未得標││├──┼────┼───────┼───────┤│6│ 林志忠 │尚未得標││├──┼────┼───────┼───────┤│7│ 黃仁貴 │尚未得標││├──┼────┼───────┼───────┤│8│ 盧建銘 │尚未得標││├──┼────┼───────┼───────┤│9│ 盧奕安 │尚未得標││├──┼────┼───────┼───────┤│10│ 陳穩式 │105年11月20日│9,000元│├──┼────┼───────┼───────┤│11│ 陳碧珠 │尚未得標││├──┼────┼───────┼───────┤│12│ 李金燕 │尚未得標││├──┼────┼───────┼───────┤│13│ 毛信評 │106年4月20日│9,000元│├──┼────┼───────┼───────┤│14│ 鄭玉芳 │尚未得標││├──┼────┼───────┼───────┤│15│徐錦銘│尚未得標││├──┼────┼───────┼───────┤│16│顏玉峰│尚未得標││├──┼────┼───────┼───────┤│17│ 李小飛 │尚未得標││├──┼────┼───────┼───────┤│18│ 李慶雄 │尚未得標││├──┼────┼───────┼───────┤│19│ 蘇義榮 │尚未得標││├──┼────┼───────┼───────┤│20│陳俊輝│尚未得標││├──┼────┼───────┼───────┤│21│ 林淑惠 │尚未得標││├──┼────┼───────┼───────┤│22│ 林建志 │105年12月20日│9,000元│├──┼────┼───────┼───────┤│23│李彥廷│106年2月20日│9,000元(106年│││││2月20日,吳政│││││倫假以李彥廷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偽造李彥廷│││││名義之本票,交│││││與活會會員供作│││││擔保)│├──┼────┼───────┼───────┤│24│何瑞娸│尚未得標││├──┼────┼───────┼───────┤│25│ 邱清美 │尚未得標││├──┼────┼───────┼───────┤│26│ 吳居龍 │106年3月20日│9,000元│├──┼────┼───────┼───────┤│27│劉春利、│尚未得標│劉春利、 陳建佑 │││陳建佑││共同加入1會│├──┼────┼───────┼───────┤│28│ 許曜鵬 │尚未得標││├──┼────┼───────┼───────┤│29│ 林奕戎 │106年1月20日│9,000元│├──┼────┼───────┼───────┤│30│ 賴煥文 │尚未得標││└──┴────┴───────┴───────┘附表二:冒名投標部分┌──────┬────┬────┬──────┬────────┐│投標日期│遭冒用者│標息│受詐騙會員人│詐得金額│││││數││├──────┼────┼────┼──────┼────────┤│106年2月20日│李彥廷│9,000元│30-4-1-1=24│24*(3萬元-9,000││(第5會)││││)=50萬4,000元│├──────┴────┴────┴──────┴────────┤│備註:1.受詐騙會員人數計算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冒名人數││(李彥廷)-何瑞娸(被告配偶,被告並未向其收會款及交付偽││造之本票)。││2.詐得金額=受詐騙會員人數*(會款3萬元-標息)。││3.死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3萬元義務,非遭受詐騙之範圍。│└────────────────────────────────┘附表三:偽造之本票┌───┬───┬───┬─────┬────────┬─────┐│被冒名│票載發│票面金│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備註││之發票│票日│額│││││人│││││││││││││├───┼───┼───┼─────┼────────┼─────┤│李彥廷│106年│3萬元│發票人欄偽│顏玉峰、徐錦銘、│已扣案,共│││2月20││造「李彥廷│陳俊輝、劉春利(│4張,本票│││日││」之簽名1│與陳建佑共同)│號碼:2797│││││枚後,再於││93、279770│││││該簽名及票││、279795、│││││面金額上偽││279792。│││││捺指印各1├────────┼─────┤││││枚。│周伯旭、鄭有順、│未扣案,共││││││馮瑜、王介文、│20張。││││││林志忠、黃仁貴、│││││││盧建銘、盧奕安、│││││││陳碧珠、李金燕、│││││││毛信評、鄭玉芳、│││││││李小飛、李慶雄、│││││││蘇義榮、林淑惠、│││││││邱清美、吳居龍、│││││││許曜鵬、賴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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