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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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水源之妻為告訴人 廖德鍾 之姪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渠2人間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商還款事宜,或循合法途徑請求返還借款,竟未能控制情緒,不顧親屬間之情誼,貿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及名譽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108偵9386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李水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水源之妻為廖德鍾之姪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水源前與廖德鍾有債務糾紛。嗣於108年1月31日9時56分許,李水源前往廖德鍾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欲向廖德鍾索討金錢。因廖德鍾進屋不理,李水源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持廖德鍾所有置放在屋外之木椅(未扣案),敲破廖德鍾住處之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廖德鍾。李水源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對廖德鍾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廖德鍾。
三、案經廖德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德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3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器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上開木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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