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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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見其行跡可疑而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警107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及採尿瓶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08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602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駁回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100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②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第③案);上開①②③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