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9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呂智敏 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告楊明明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明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美村路2段21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乃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間隙超車而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右前方為呂智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牌照號碼HK5-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呂智敏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肩肩膀挫傷、左側肩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腳腳趾趾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呂智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楊明明坦承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智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呂智敏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署偵查中之指訴│犯行之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楊明明涉有上開過│││斷證明書、 美加德 診所診│失傷害犯嫌之事實。│││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①楊明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107年11月12│,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日中市車鑑字第│交岔路口,不當自前車間│││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隙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見書│因。││││②案外行駛中深色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併駛時未註意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③呂智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