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莊耀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莊承鈞莊承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78年7月23日與訴外人乙○○結婚、於90年5月29日離婚,於92年9月28日再婚,復於94年11月22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訴外人庚○○及被告,原告與乙○○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戊○○及被告之監護人,戊○○及被告之生活費亦由原告負擔;原告與乙○○嗣於90年7月18日再度協議,改由乙○○擔任戊○○及被告之監護人,因戊○○患有自閉症且有自殘傾向,平日須有專人照顧,為方便乙○○照顧戊○○及被告,原告乃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三民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與乙○○約定不得動用或利用各種方式貸款或出賣系爭三民區房地,故原告雖將系爭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仍有處分系爭三民區房地之權利,並禁止乙○○處分系爭三民區房地,故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原告嗣於101年3月12日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庚○○結婚,因恐 梁家瑜 干涉原告對於名下財產之處分,致無法照顧戊○○及被告,乃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故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又原告與乙○○約定,對戊○○及被告之扶養義務至104年12月31日止,斯時被告已成年,詎乙○○除違反與原告借名登記之本意,將系爭三民區房地出售,並由被告悉數取走出售價金交由乙○○處置外,因系爭房地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05年7月1日書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原告指示以出名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以4分之1、4分之3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戊○○,然被告現竟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違背受任人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與乙○○約定將系爭三民區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乙○○違反與其借名登記之本意,將系爭三民區房地出售等情均不知情,伊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不知悉原告與乙○○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縱認原告曾與乙○○為此約定,對伊並不發生效力。其次,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因乙○○終有撒手人寰之日,原告已另有妻兒家室,日後照顧戊○○之責任勢必全部由伊一人負擔,是伊受贈系爭房地,自屬合理,況系爭同意書係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伊、戊○○,足徵系爭房地已與原告無涉,如真有借名登記情事,豈有原告未分得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理?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前於78年7月23日與乙○○結婚,於90年5月29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戊○○及被告,原告與乙○○離婚時原約定由原告擔任戊○○及被告之監護人,嗣於90年
7月18日再度協議,改由乙○○擔任戊○○及被告之監護人。
(三)原告前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陸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二次移轉登記)。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於106年
1月1日前,係由原告繳納原證7至原證13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
(五)被告曾於105年7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以4分之1、
4分之3比例分配予被告、戊○○。
四、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二次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是,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1157、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執被告所書立系爭同意書,與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傳送予乙○○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126頁),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指示被告所簽立,可證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被告尚未滿20歲,伊當時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是否為借名登記,待被告滿20歲後,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故原告不願再支付被告之生活費,伊始知道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原告與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是因為被告認為戊○○需要保護,原告有同意;伊與被告原本住在太華街房屋,後來將該屋出租,伊與被告找鎖匠開門遷入系爭房地居住,進入時系爭房屋多處發霉、漏水,像是很久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觀諸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售出利潤由其與戊○○二人分配,系爭訊息亦僅是被告向乙○○解釋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伊仍保留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之決定權,及出賣後仍需負擔戊○○之生活費等情,對原告是否主導、參與該售屋及利潤分配之決定均隻字未提,且被告與戊○○均為原告之骨肉,被告未來如何藉由系爭房地負擔戊○○之扶養費用亦應為原告所關心,倘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事後原告基於父親身分,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以表明系爭房地出售利潤如何分配以保障戊○○生活之規劃,並無違於常情,尚不能僅憑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其一直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支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其於105年底遷至臺中工作,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6年1月1日自行僱用鎖匠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惟證人即系爭房地之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一個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後來到臺中就較少居住,106年1月1日被告請鎖匠來開鎖,乙○○說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伊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詢問房子是不是給被告,原告說是,伊就讓被告請鎖匠進去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徵106年1月1日被告請鎖匠進入系爭房地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而非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稽,自難認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及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日前,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經外力撕毀再予黏貼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上開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9-51頁),益徵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已無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意思,方會將所有權狀正本撕毀,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逕認兩造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由原告保有實際所有權能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證人甲○○並未於書面紀錄上記載打電話予原告之事,其證詞可能係逃避自身管理不善之責任,故不可採等語。然觀諸證人甲○○所提出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管理服務員執勤交接簿,雖僅記載106年1月1日乙○○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之子,爾後未經告知不許原告進屋換鎖,管理員請社區主任查證,及106年1月2日乙○○告知會派人打掃系爭房地,管理員因無法確認系爭房地狀況,請乙○○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方可放行等情,而未記載管理員是否有打電話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甲○○已就此具結證稱:其有打電話予原告親自確認,元旦總幹事沒有上班,元旦後伊跟總幹事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了,伊也有說伊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因為不知道是否已確實過戶,總幹事表示希望乙○○備妥相關書面文件,伊才可以聽所有權人指示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證人甲○○僅為系爭房地受雇之管理員,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於106年1月1日電聯原告口頭確認系爭房屋要給被告後,即認原告對於允許被告及乙○○開鎖之事並無爭執,故未將此事記載於上開交接簿上,僅因乙○○另表示爾後不允許原告再來換鎖,此事涉及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必要交代其他同事再為確認,故記載於上開交接簿上,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甲○○之證述不實,要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證人丙○○即經手系爭二次移轉登記之代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跟伊說其再婚,和前妻育有重症的小孩需要照顧,怕原告的現任妻子對財產使用有意見,故借用被告名字登記系爭房地,伊沒有看過被告,因被告當時未成年,不能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用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受贈人不需要印鑑章,被告的印章是原告提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由此可知,丙○○所認知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均僅係聽聞原告片面轉述而來,其代為辦理系爭二次移轉登記所用之被告印章亦係由原告所提供,丙○○並未曾親自與被告接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贈與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亦無該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其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所有,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1│土地│高雄市○○區○○段○○地│264/10000││││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64/10000││││││├──┼──┼────────────┼───────┤│3│建物│高雄市○○區○○段○○○│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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