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俊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飲用酒類後,與在場之同事因細故發生衝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9年1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廠。呂俊龍於騎乘本案機車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亞加油站(下稱台亞加油站)時,竟因上述在本案工廠飲酒時與同事間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台亞加油站旁之便利商店購買裝有飲用水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再將保特瓶內之飲用水倒掉,以購買之美工刀將保特瓶之瓶口割開以便油槍放入後,至台亞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上開保特瓶內,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本案工廠,迨109年1月22日20時45分許抵達本案工廠時,將機車停放於本案工廠門外,手持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徒步走到本案工廠門口,將汽油朝本案工廠內潑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本案工廠負責人 陳宥勳 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本案工廠內員工聞到汽油味,趕緊向前壓制呂俊龍,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呂俊龍散發酒氣,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109年1月22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俊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9至9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70至71頁、第119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22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第138至14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工廠負責人陳宥勳(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45至163頁)、證人即在場員工 蘇雨農 (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 王年榜 (見原審卷第175至18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台亞加油站109年1月2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購買汽油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08-MZT號》(見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6月24日警員 劉俊甫 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原審109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在卷可稽外,復有上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驗鑑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足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所以潑汽油是想說讓他人知道有汽油,至少伊敢去加油站買汽油,想說他們會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想拿氣油潑灑在地嚇唬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因與本案工廠內其他員工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即購買汽油並將汽油潑灑於本案工廠,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自足令他人心生畏懼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敘明: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與本案工廠內其他員工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即購買汽油返回本案工廠將汽油潑灑於本案工廠,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已足以令他人心生畏懼,情節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本案工廠員工
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預備放火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宥勳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放火未遂、預備放火行為之犯行
,辯稱:伊真的沒有放火的意思,當時只是將汽油潑灑在本案工廠大門前空地,想要嚇唬大家,伊沒有朝人灑汽油,也沒有帶打火機,身上也沒有引燃火源之物品,只是想說灑灑汽油,讓他們嚇一跳就好等語。
㈤經查:
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又如根本並無放火之意圖,則無從成立預備放火罪。
⒉證人即本案工廠負責人陳宥勳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被告在
工廠任職約3至4個月,伊並沒有看過被告抽菸,當初在偵訊時說印象中被告有抽菸,是因為工廠的員工常常聚在外面的空地抽菸,而被告會和員工整群在一起,才會這樣證述,偵訊之後向其他員工確認,員工都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抽菸了。案發當日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打火機,被告潑灑汽油時,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潑灑後被告雖然有把手伸入口袋要拿東西的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後來壓制被告到警察將被告帶離現場這個期間,都沒有看到現場有打火機或是其他的危險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2頁)。又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蘇雨農於原審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為工廠的員工,也是被告的國中同學,當日伊也在場,被告因為已經戒菸了,所以當日被告並沒有抽菸,被告騎機車離開工廠前往買汽油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一起死」等話,被告在潑灑汽油時,伊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壓制被告的過程中,也沒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或身上拿出打火機或易燃危險物品,現場也沒有發現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另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王年榜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當時是擔任工廠的司機,已任職約2年,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不曾看過被告抽菸,伊於案發以前有跟被告發生口角,因當時喝得很醉,已經不記得發生口角的原因,伊也不清楚被告在潑灑汽油以前有講什麼話,被告被壓制時,伊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掉出打火機,但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或其他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打火機或其他可點燃汽油之物品。再參以上揭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6月24日警員劉俊甫職務報告所載,亦知員警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僅查扣現場遺留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出或現場取得打火機等能夠點燃汽油之物品,是被告在沒有攜帶打火機或其他能夠點燃汽油物品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潑灑汽油一節,要不足認定被告已有放火之犯意。
⒊再依原審於109年7月16日勘驗案發當時工廠監視錄影之勘驗
筆錄及畫面擷圖結果略為:被告當時站在工廠外空地上,手持保特瓶2瓶,先將其中1瓶用力朝工廠大門方向潑灑,之後稍微往前走一步,再將手上之第2瓶保特瓶用力朝地板上潑灑,且被告所站立之空地汽油痕跡較為明顯,被告潑灑完畢後,將左手伸入外套左側口袋,隨後工廠內員工立即上前壓制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可見被告潑灑汽油所站立之地點,相距本案工廠其他員工所在位置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其所潑灑之汽油絕大部分沾附於本案工廠外之地面,參以證人陳宥勳於原審中也證稱:當時被告站在本案工廠外面的空地上,距離伊與其他員工有3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將手中所持汽油潑灑於木板等易燃物品,亦未直接近距離朝他人潑灑,且確實未曾取出打火機,是依案發當時被告之客觀舉動,尚難推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本案工廠之犯意,自不能逕以刑法上放火未遂罪、預備放火罪相繩。至被告於潑灑汽油後縱有將手伸入外套左側口袋之舉,然身穿外套之人將手伸入口袋之原因多端,自難以被告潑灑汽油後有伸手進入口袋,即謂被告有放火之意圖。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放火
未遂、預備放火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被告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復因細故對其他員工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恫嚇他人,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高血壓、離婚獨自扶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抽搐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致歉並取得工廠負責人陳宥勳之諒解(見原審卷131頁之諒解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保特瓶2瓶及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五),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原審中已向本案工廠負責人陳宥勳道歉並取得諒解,有上揭諒解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但該案被告非受有期徒刑宣告,且距離本案已逾8年有餘,核與本件係因酒後遭同事嘲笑其子,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之情形有別,並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峽區低收入戶市府核定低收入戶核定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尚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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