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文哲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7號、8號、9號、11號及13號)ㄇ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與伊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約定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中之30坪空間(下稱系爭倉庫),作為儲存貨物之用。
惟系爭鐵皮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非防火構造,且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倉庫自行建造夾層辦公室,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嗣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系爭鐵皮屋之夾層辦公室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因未使用防火建材致迅速引燃周圍存放貨物(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燒燬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原有結構與其自行於系爭鐵皮屋建造之夾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非防火構造,被上訴人將該不安全之建物出租予伊作為倉庫使用,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系爭鐵皮屋夾層幾無防火效果,致系爭貨物燃燒殆盡,應認有重大過失。縱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未達重大程度,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就貨物之破損與短少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系爭貨物遭系爭火災全部燒毀,並非僅破損或短少,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系爭貨物全部遭系爭火災燒毀,乃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系爭鐵皮屋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且伊為確保所有電氣設施處於安全狀態,特僱請訴外人即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 郭高山 常駐系爭鐵皮屋,保養、維護系爭鐵皮屋所有電氣設施,並僱請設有紅外線感應設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鐵皮屋;再伊職員每日下班時,均關閉系爭鐵皮屋消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以外之所有用電,訴外人即伊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離開時,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足認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系爭鐵皮屋為1層樓建物,並非3層樓以上建物,並無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為內部燃燒,系爭貨物之損害與系爭鐵皮屋是否為防火構造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㈠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倉儲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3年
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以每坪6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並於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負賠償,有系爭倉儲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5頁)。
㈡系爭倉儲合約之法律性質為倉庫契約,除民法倉庫章節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14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倉庫自建造完成至105年7月31日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
約2年半,內部電源線是新的,已據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李文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
函載明系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㈤被上訴人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
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107年7月31日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 蘇嘉弘 並即至現場查看,業據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述甚明,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5頁)。
㈥系爭火災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1
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有上訴人提出火損清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進口報單、系爭倉儲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47頁、第393至395頁)。
㈦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為系
爭鐵皮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61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倉庫,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致系爭火災燒毀系爭貨物,自有重大過失。又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就貨物之破損與短少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系爭貨物遭系爭火災全部燒毀,非屬破損或短少,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貨物既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燒毀,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7萬8329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就作為倉儲使用之場所,規定其建築物為防火構造,並於同規則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之防火時效,旨在避免作為倉儲使用之場所,因貨物、原料堆棧,於發生火災後,迅速延燒,致無法達成安全儲放貨物、原料之目的,甚至導致人員受傷或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所欲保障者為公眾生命與社會安全法益,經營倉儲業之人僅須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合相關法令,自不能諉為不知,如輕忽草率魯莽不予遵守,並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倉儲業以牟利,無異輕賤人命,忽視公安,自係違反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規定倉儲類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層
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並於說明欄詳述:表內3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3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2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下稱系爭施工編規定)。查被上訴人向李文哲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出租予上訴人及其他客戶作為倉庫使用,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火災,燃燒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7頁)。是系爭倉庫雖為2層樓鐵皮建物,但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系爭施工編規定表列C類所定1500平方公尺之標準,無論樓層數為何,應為防火構造,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屬3層樓以上之建築,並無系爭施工編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倉儲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其向李文哲承租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及其他客戶作為倉庫使用,並獲取經營之利潤,對於系爭施工編規定應使用防火構造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因鐵皮房屋導熱性強,隔熱效果差,如倉儲業者未使用防火構造(建材),且內部又堆放大量易燃貨物,一旦遇有火災,通常延燒迅速,容易倒塌,不利逃生,除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害外,更經常造成無辜民眾傷亡,或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而犠牲之慘劇,更常釀成重大公安事故。而使用防火構造可大幅降低起火延燒機率,可防免火災引發重大財產損害與人命傷亡,故為保護公眾生命與社會安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倉庫予上訴人作為倉儲使用,依普通人之注意,即應注意系爭倉庫所在之系爭鐵皮屋須具備相當之防火性。衡諸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鐵皮屋係符合系爭施工編規定之防火構造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依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係在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鐵皮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15、155至158頁),而被上訴人自認夾層係其自行搭建,並稱:搭建者為倉庫主任,但倉庫主任已離職並往生,現已無法知悉係找何人施工及使用何種材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而未能舉證證明起火點之夾層為防火構造,堪認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鐵皮屋及其自行搭建之夾層均非防火構造。被上訴人為倉庫業者,對於系爭倉庫應為防火構造乙情既難諉為不知,卻出於忽草率魯莽而不予遵守,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重大過失。
㈣新北市消防八里分隊於105年7月31日3時2分接獲系爭鐵皮屋
失火之報案,旋於同日3時9分抵達現場,於同日5時47分控制火勢,於同日6時25分始將火勢撲滅,有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被上訴人委任中興保全於系爭鐵皮屋設置防盜保全系統,該防盜保全系統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3分48秒因電線被燒斷,而發出異常警訊,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遂於同日3時10分趕抵火災現場,發現有火煙從倉儲內部冒出,即去開啟倉儲外圍之小鐵門,開啟時有聽到爆炸聲,後來還開啟小鐵門2次去看,第3次約同日3時23分進入時,後面之倉儲已經有火煙冒出,並帶消防隊員從小鐵門進入等情,已據證人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與本院證述甚明,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340至342頁)。可見系爭火災於剛延燒至電線時,前開防盜保全系統已於當日3時3分48秒發出異常警訊,新北市消防八里分隊亦因接獲民眾報案後,於7分鐘後即當日3時9分趕抵現場,惟因系爭鐵皮屋並非防火構造,故延燒迅速,並致該隊於當日6時25分始將火勢撲滅。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在4層以下之各樓層,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系爭鐵皮屋如改用防火構造,即可爭取最少1小時之防火時效,亦即於1小時左右之時間內可將火勢控制於起火處之辦公室內,不致迅速延燒至被上訴人自行搭建之辦公室夾層之外,並致系爭貨物迅速燃燒殆盡,且新北市消防八里隊於甫發生火災(接獲報案後7分鐘之內)時即趕抵現場,當可迅速撲滅火勢,火勢不致因延燒範圍過大,火勢過猛而持續延燒逾3小時,遲至當日6時25分始遭撲滅,堪認被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採用防火構造,致火勢長時間延燒所導致。則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財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未依系爭施工編之規定採用防火構造(建材)之重大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如使用防火建材火勢不會往外延燒,而會在系爭倉庫內燜燒,系爭貨物仍會燃燒殆盡,故是否使用防火建材與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殊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鐵皮屋業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
規定,伊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係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被上訴人利用無使用執照之系爭鐵皮屋經營倉儲業,藉以脫免建築單位之監督查核,將其應負擔使用防火構造之經營成本,變相轉嫁由社會、公眾安全負擔,他人財產與生命因被上訴人非法營業引發火災而受有損害或負擔風險,被上訴人自難謂無重大過失。再者,非防火結構之鐵皮房屋並不會因於室內設置滅火器、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即可使鐵皮屋由非防火構造變更成防火構造。換言之,非防火構造之鐵皮屋危害大眾財產生命與社會安全之疑慮,並不會因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消失,正如海砂屋等危樓不會因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變成適合居住。則被上訴人使用非防火構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鐵皮屋經營倉儲業務,規避合法建物應受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防火規定之管制,致該系爭鐵皮屋成為危害大眾財產生命與公共安全之危險源,顯係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注意防免,自應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具有重大過失。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李文哲承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
縱非防火構造,亦應由李文哲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倉儲業之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本有承租合法建物供營業用之義務,其對於系爭施工編有關防火構造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明知系爭鐵皮屋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仍作為倉庫使用,並因系爭鐵皮屋並非防火構造,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租非防火構造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
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顯係規避建管單位對於建築技術施工管制,致生危害他人財產生命與社會公安之疑慮,且依普通人之注意即可防免,應認有重大過失。系爭鐵皮屋在新北市八里地區引發之火災,雖未造成人命傷亡,但不能因此偶然僥倖淡化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行為之嚴重性,視建築技術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無物。況按兩造於系爭倉庫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責任。若有下列情形者除外:1.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2.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包裝殘破之損害。2.其他非因被上訴人之事故被扣押、查封、沒收、消毀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94頁)。觀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寄託之貨物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僅於寄託之貨物發生「破損」或「短少」時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蓋寄託於倉庫業者之貨物,迄至寄託人銷售至最終消費者期間,難免發生破損或短少,其原因或於寄託前即已存在,或因倉庫業者保管不當,或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或因最終消費者使用或操作不當造成,因貨物破損或短少之原因與責任歸屬通常難以查明與釐清,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破損或短少之損失,多定有減輕責任條款,僅限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非屬破損或短少之損害,倉庫業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減輕責任條款之適用。所謂破損係指貨物尚在,但有殘破或損壞而言,所謂短少係指貨物尚存,但實際數量與帳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而言。故於倉庫貨物遭竊而不存在,或因火災導致貨物全部毀損,即非屬貨物破損或短少之損害。兩造既僅約定被上訴人對寄託貨物之破損或短少損害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則對火災所造成非屬破損或短少之全部燒毀之損害仍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又系爭火災並非只造成上訴人財物之破損或短少,而係全部毀損殆盡,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系爭倉庫合約第7條所約定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損害之情,亦據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7萬8329元,及自108年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