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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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佩錡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有1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被告何佩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OQQ-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佩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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