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附民原告 廖秀蓮 附民被告 官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3月27日17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南檢錦綱108偵525字第108901853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參見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卷第7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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