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夏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春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白 金華 受傷情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對告訴人所為數次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表淺撕裂傷共5處,各約3至5公分)、頭部外傷、軀體挫傷(前胸及腹部)、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口腔黏膜傷口、左手挫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係起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當面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然經本院安排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克到場而取消調解庭期,嗣經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1至23頁),故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迄未能達成和解、亦無法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吳春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第三薇風生活廣場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與該社區住戶 白金華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於白金華倒地時,以腳踹白金華,致白金華因此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表淺撕裂傷共5處,各約3至5公分)、頭部外傷、軀體挫傷(前胸及腹部)、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口腔黏膜傷口、左手挫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春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中之供述│辯稱:白金華衝過來的時候││││,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要││││保護自己,所以就出手打白││││金華云云。│├──┼───────────┼────────────┤│2│告訴人白金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訊中之指訴│之事實。│├──┼───────────┼────────────┤│3│證人 薛雅芳 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中之證述│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全部犯罪事實。│││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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