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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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劉才卿 相對人 陳洪金 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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