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行關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0日21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行關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許」之記載,經核與卷附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不符,顯屬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0日21時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