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李獻平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牌照號碼998-BL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獻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李獻平之安全帽
1頂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的安全帽失竊,有人告訴伊有看到伊的安全帽,伊就騎車到處去找,當時伊看到本案的白色安全帽,以為是自己的就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李獻平置放在其住處附
近空地機車上之本案白色安全帽1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上開白色安全帽予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獻平於警詢時證述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之機車上安全帽遭竊,被告提出之本案安全帽為其所有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5頁、第61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案發前所使用之白色安全帽,
係帽頂下方有整排排氣孔,而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安全帽之排氣孔則在左右兩側,是兩頂安全帽之外觀已迥然有異一情,此有107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至19日被告騎乘998-BLH號重型機車配戴其所稱白色安全帽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9頁、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遺失的白色安全帽係107年1、2月間在夜市購買,該安全帽係伊與伊女朋友共同使用,伊清楚該遺失的安全帽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已使用其所稱之白色安全帽達半年左右,應熟知該安全帽之外觀與其任意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並非相同,被告實明知本案安全帽非其所有,仍擅自拿取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屬竊盜犯行無訛。基此,被告辯稱誤認本案安全帽為其遺失之安全帽而拿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由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至101年間,曾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應深知竊盜屬違法行為,詎仍不知悔改,見被害人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恣意下手行竊,顯然不知尊重法秩序,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既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則損失應有所減輕,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需負擔母親及女友之生活開銷,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李獻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