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洪春生
洪育良 共同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相對人 洪金獅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洪金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氣切而無法言語,亦無法自行到庭陳述,又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因罹患菌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函請台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會以108年6月11日南律芬字第10800177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經本院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林瑞成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