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士典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 羅吉松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羅吉松為騷擾、跟蹤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9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
106年4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
6年11月9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6
9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各該判決內容、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
2月13日聯繫受刑人之父羅吉松之電話紀錄、羅吉松同意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接納並監護受刑人之同意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3至5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