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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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北京 東正泰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勇相對人 陳淑琴
陳佳鈴 陳潔 如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先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仔細諮詢,獲悉立案具體條件,並未被提示需要提交大陸法院判決生效證明,原裁定援引之法律條文明確規定需提交民事判決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但未規定須提交大陸法院判決生效證明,原裁定援引之法律依據有誤。原審曾於105年10月24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原本,抗告人認為前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係針對民事判決,並未明確要求抗告人補正民事判決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且未予抗告人辦理民事判決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合理時間,抗告人根本無法完成公證及驗證。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親至法院在法庭向法官及書記官提交文書,特別向法官詢問所提交文書可否,法官及書記官均未告知抗告人存在問題,如果抗告人提交材料需要公證和驗證,則法官及書記官理應當面拒收並釋明理由。原審法官當面接收判決生效證明原本,等於立即剝奪抗告人持此文書公證及驗證權利,且嚴重誤導抗告人。抗告人認為法官應該接到抗告人按照補正裁定提交文書後,當面釋明理由,並拒收需要公證及驗證之證明,交由抗告人辦理公證及驗證,並按照涉外法律行為給予相當寬限之合理期間,為此為此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法院應返還抗告人提交之判決生效證明,供抗告人持往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提交法院查證無誤後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
二、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僅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暨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2頁),不足以證明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未繳納聲請費,聲請要件即有欠缺,經原審於10
5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補正前揭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原本,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頁)。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補繳聲請費並提出前揭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第47頁),既未補正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證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原審據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由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於105年10月24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原本」,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已檢附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暨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2頁),則前開補正裁定所指應補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原本」,係針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甚明,抗告人稱前開命補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原本」係針對民事判決,並未明確要求抗告人補正民事判決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云云,自不足取。又非訟事件之聲請,因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所定補正期間為職權行使事項,不得任意爭執違法。原審斟酌抗告人事務所在大陸地區,限期20日命抗告人補正聲請程式欠缺,所定期限已較臺灣地區一般非訟事件命補正期限寬延許多,尚屬相當,抗告人若於期限內補正確有困難,非不得陳報法院並聲請展延補正期間,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原審裁定補正期限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先後諮詢立案條件,未被提示需要提交大陸法院判決生效證明云云,惟其諮詢結果不得變更法律規定要件,且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自無理由。抗告人又主張其於106年7月6日親至法院在法庭向法官及書記官提交判決生效證明書,法官及書記官均未告知抗告人存在問題,且未拒收並釋明理由云云。然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書證,除有特別情事如不合書狀程式等,法院不得拒收。且原審既已於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並補正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原本,並揭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無須於抗告人到院補正時再予口頭告知,抗告人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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