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求人 張登榮 上列請求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登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登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寄藏贓物案件,經警於105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月6日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0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5月2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審理後,於105年8月31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9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
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請求人於105年間因涉犯寄藏贓物案件,經警於105年
3月5日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串證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105年度聲羈字第162號裁定予以羈押,嗣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寄藏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曾有因案遭通緝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許具保,經請求人的女兒張惠嘉提出保證金後,經本院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而請求人涉犯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8月31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105年3月5日遭逮捕時起至同年5月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期間共計遭羈押59日(計算式=27日+30日+2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後兩年內之106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提出後由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與本院蓋有收受戳章之冤獄賠償理由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之程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請求人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請求人於
105年3月5日為警逮捕時,除提供自己住處後方空地,供竊嫌 賴文喜 、 陳少如 將竊得的電纜線,在該處進行剝除塑膠外皮,其自己亦有協助參與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的行為,且另涉有侵占機車的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6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其涉犯寄藏贓物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105年度聲羈字第
162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請求人於105年3月6日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無訛。而請求人於105年5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已如前述。足認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認定被告的犯罪嫌疑,並在訊問筆錄、覓保無著責付不能報告,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的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本院於106年12月8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其自
為警逮捕後,復經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自始至終均否認寄藏贓物之犯行,受羈押時年約65歲,罹患糖尿病,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日薪資約1,400元至1,50
0元,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因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本案涉嫌寄藏贓物案件,遭羈押期間為59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其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請求人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77,000元(3,000元x59日=177,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