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聿凱
林于紘
傅奕橙(原名傅國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8309號、第1943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聿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林于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傅奕橙無罪。
事實
一、楊聿凱、林于紘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威特」(又綽號「 阿展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楊聿凱、林于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第1557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楊聿凱、林于紘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楊聿凱並兼任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繳回詐得財物並繳回予該集團之人(俗稱收水),約定楊聿凱、林于紘每次各可獲取提領或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楊聿凱、林于紘與「威特」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楊聿凱(如附表一編號4、5、8至18所示部分)或林于紘(如附表一編號1至
3、6、7所示部分)依「威特」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部分),或轉交由楊聿凱繳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分別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來源及去向。
二、楊聿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聿凱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雅柔 借得如附表二「匯款」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乃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陳雅柔之上開帳戶;再由楊聿凱依「阿達」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阿達」,及依「阿達」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轉出」欄所示之帳戶,而分別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不含編號11、13至15)、二所示之詐欺對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受理被告楊聿凱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8309號、第19439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110金訴1050卷]一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第22613號),向本院對被告楊聿凱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卷[下稱110偵16147卷]第66至69、86至89、333至337、367至373、446頁,110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下稱110偵18309卷]第50至53、57、63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下稱110偵19439卷]第29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383號卷[下稱111偵383卷]第42至47、302、303頁,111年度偵字第22613號卷第47至51、263、264頁,110金訴1050卷一第174、179、180頁,110金訴1050卷二第216、220頁,110金訴1050卷三第157至160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聿凱、林于紘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被告林于紘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聿凱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威特」或「阿達」指示,提領(或收取)而轉交詐得款項,或轉出詐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上開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所為,
被告林于紘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雖與「阿達」聯繫,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楊聿凱就該等犯行另有與「阿達」以外之人聯繫,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楊聿凱此部分所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向各該詐欺對象行使詐術,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從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楊聿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楊聿凱、林于紘與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楊聿凱與「阿達」就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所為,被
告林于紘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
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楊聿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之18次犯行,被告林于紘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所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3.被告楊聿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聿凱、林于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各自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含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序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聿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于紘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刑;暨審酌其2人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楊聿凱如附表二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就各所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各實際獲得各自提領或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楊聿凱就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之歷次犯行,共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2人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0金訴1050卷三第160頁)。從而,如附表一、二「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之計算式所得之金額,分別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就本案犯行所提領或收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之報酬外,固為其2人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提領後業已分別繳交上游,並非其2人所有,亦非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提領或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 魏誠章 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詐欺事實,另於110年1月20日9時58分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亦經被告楊聿凱提領轉交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然證人魏誠章於警詢中始終未提及其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曾為該筆匯款(見111偵383卷第163、164頁),其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偵383卷第155至160、162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筆匯款係被害人魏誠章所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魏誠章有何關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奕橙(原名傅國峻)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甲詐欺集團,嗣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分別向同案被告楊聿凱或林于紘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
因認被告傅奕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奕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傅奕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聿凱、林于紘、(A車所有人) 王宣惠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前揭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傅奕橙固坦承其曾於109年10月23日就A車與王宣惠簽署委託汽車買賣協議書,王宣惠並將A車交付其持有,亦不爭執嗣後有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駕駛A車收取贓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駕駛A車分別向同案被告楊聿凱或林于紘收取贓款之人不是我,我與王宣惠簽約取得A車後不久,因 梁啟宏 擔任他人司機有用車需求,向我借A車,我促成梁啟宏、王宣惠讓他們自己聯繫,王宣惠同意後,我就把A車交給了梁啟宏等語。經查:
一、被告傅奕橙曾於109年10月23日就A車與王宣惠簽署委託汽車買賣協議書,王宣惠並將A車交付其持有,嗣後有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駕駛A車向同案被告楊聿凱或林于紘收取贓款等事實,為被告傅奕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聿凱、林于紘、王宣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並有A車之委託汽車買賣協議、證人王宣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傅奕橙)、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前揭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駕駛A車收取贓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傅奕橙乙節,仍有待審究。
二、查起訴書認被告傅奕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基礎事實為「上開駕駛A車收取贓款之人係被告傅奕橙」,而該等事實之直接證據主要係證人楊聿凱於①110年10月1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傅奕橙照片後證稱:於110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我有上A車把提領之款項交給車內之人(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是晚上,我不確定該照片中是否他本人,後來彰化警察來找我做筆錄時,有讓我看他的照片,我因此想起我當天將錢交付的人就是他沒錯;我交錢給他很多次,我提款到一定程度後,會告知「阿展」,「阿展」就會請被告傅奕橙來收走,被告傅奕橙每次都是開A車過來,我都是認車牌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367至372頁);②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威特」就是「阿展」就是被告傅奕橙,案發時我有看到A車駕駛人的臉,知道該駕駛人是被告傅奕橙等語(見110金訴1050卷二第353、354、356至359、364、371頁)。惟查:
(一)證人楊聿凱於①110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5日20時54分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前,進入A車後座,將我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甲詐欺集圑成員(按: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66頁);②110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依「阿展」指示於110年1月13日22至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大忠南街口的星巴克咖啡前,上了1輛自小客車,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駕駛該車1名年約30歲、身材微胖之男子(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語(見110偵18309卷第52頁);③110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1日大約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上之「 屈臣氏 」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依「威特」指示駕駛1輛自小客車前來收水之人(按: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我不知道「威特」本名為何,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展」等語(見110偵19439卷第31、32頁),可見證人楊聿凱原於歷次警詢中,凡提及交付贓款予駕駛A車之人時,皆未指述該人係「威特」、「阿展」或被告傅奕橙,直至110年10月1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單獨提示被告傅奕橙照片始改稱該人係被告傅奕橙,惟此種提示方式,係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所不許(其規定:「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以免證人受單一照片暗示誘導而作出與實際所見不符之指認,檢察官雖非警察,然「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之暗示誘導風險,不因實施者係檢察官或警察而有不同,考量證人楊聿凱原於上開歷次警詢中從未具體指述駕駛A車之人為何人,竟於上開偵訊中改而指認被告傅奕橙,該指認甚可能係受單一照片暗示誘導所致。
(二)又證人楊聿凱於110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與「威特」即「阿展」是朋友關係,約在107年間認識的,當時是透過在超商任職的同事介紹認識等語(見110偵19439卷第32頁),可知證人楊聿凱於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時、地當面近距離交付贓款予駕駛A車之人之際,在其與「阿展」已結識約3年之久之情況下,倘「阿展」就是被告傅奕橙,其竟未能立即辧認出駕駛A車之人為自己友人,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質以:「你當下有無發現該駕駛人就是你的朋友阿展?」證人楊聿凱竟仍答:「不是。」(見110金訴1050卷二第371、372頁),凡此情形皆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楊聿凱對上開A車駕駛人外貌之印象是否清晰、指認是否準確,甚有可疑。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楊聿凱於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事後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就是被告傅奕橙,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傅奕橙;上述110年10月13日偵訊中我之所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傅奕橙照片始回想到被告傅奕橙,是因為檢察官所問該次犯行中,被告傅奕橙有載口罩,我是以臉型推測,載著口罩我也認不出來;我在本案準備程序之前,都稱「阿展」與被告傅奕橙非同一人,我是離開監所時才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就是被告傅奕橙,我是推測,並無法100%確定等語(見110金訴1050卷二第360、361、370至374頁),證人楊聿凱既稱「以臉型推測」、「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敲」等語,顯見均係推測之詞,卻未說明以何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例如:所見臉型具備何種特徵與照片所示相符、對話紀錄中何句對話內容足以判斷被告傅奕橙與「阿展」為同一人),證人楊聿凱該等推測之詞,難認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綜上足見,證人楊聿凱對被告傅奕橙之指述實難採信。
三、另證人林于紘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20日(按: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駕駛小型車前來收水之人,特徵為戴眼鏡、約20歲左右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87頁);②110年10月21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傅奕橙照片後證稱:我不太確定曾否看過該照片中之人,跟於110年1月20日(按: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收水之駕駛有一點像,我有看過該名駕駛1次,但不是很確定,提示給我的照片給駕駛有點像,大約5成,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方只將車窗搖一個縫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446頁);③112年2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交付贓款予A車駕駛人只有1次,是於110年1月20日(按: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我把贓款丟在副駕駛座上,馬上就離開,當時有看到該駕駛人的臉,但不太清楚,也不是我認識的人,也不知他是誰;我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傅奕橙等語(見110金訴1050卷三第111、112頁),可知證人林于紘於偵訊中雖一度證稱收水之人可能係被告傅奕橙,然其與A車駕駛人僅有1次接觸,且過程極短暫,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傅奕橙,又係於「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之情況下所為,受單一照片暗示誘導之可能甚大,其自陳「不是很確定」、「有點像」、「大約5成」等語,信心程度甚低,是該不甚確定指認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傅奕橙即駕駛A車收取贓款之人。
四、此外,綜觀證人梁啟宏、王宣惠如下之證述,堪信被告傅奕橙於案發前已交付A車予梁啟宏:
(一)證人梁啟宏於其所涉詐欺等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之①110年4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朋友 李翊豪 於109年12月底叫我去租車,以載他出門,他1天要給我2000元至2500元現金;於是我向我朋友即被告傅奕橙,我於110年元旦過後幾天向他借A車,1天給他500元至600元,我使用到同年2月10日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之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下稱110偵23390卷]第14、15頁);②110年9月22日偵訊中供稱:A車是我向被告傅奕橙租的,1個月7000元,大約110年1月起租等語(見110偵23390卷第141頁);③110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A車我一開始有跟被告傅奕橙講希望用租的,試開看看,之後我就匯每月租金給王宣惠等語(見110偵23390卷第153頁);④本案112年2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傅奕橙係朋友,我上開警詢中所述正確等語(見110金訴1050卷三第114、121、122頁)。
(二)證人王宣惠於①110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0月23日與被告傅奕橙簽約出租A車給他,1個月租金7000元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128頁);②有1名叫「 家誠 」之人介紹被告傅奕橙與我簽A車之委託汽車買賣協議書,「家誠」當面跟我說被告傅奕橙會去幫我看有無人要買A車等語(見110偵23390卷第51頁)③110年10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要讓被告傅奕橙幫我賣A車,但後來跟我接洽的人,說要租A車,一樣給我7000元,我不太知道跟我接洽的人是誰,是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我加某個人,我加了那個人後,被告傅奕橙就將我封鎖了,跟我接洽的人LINE暱稱是「 韋小寶 」,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而且警方通知我後,韋小寶的LINE就不能用了,他還叫我加一個叫「大勁」的人,我不知實際用車的人是誰等語(見110偵16147卷第388頁);④本案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上開偵訊中所述正確等語(見110金訴1050卷二第401、402頁)。
(三)證人梁啟宏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傅奕橙自110年元旦過後幾日即交付A車予梁啟宏使用,證人王宣惠雖未能具體指出梁啟宏之名,然其所述欲由被告傅奕橙協助賣A車、LINE聯絡對象嗣後變更等情,仍足佐證被告傅奕橙有交付A車予他人之事實。綜上堪信,被告傅奕橙自110年元旦過後幾日即將A車交付梁啟宏使用,而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歷次駕駛A車收取贓款之時間係在110年1月13日與21日之間,均在交付A車予梁啟宏之後,除證人楊聿凱、林于紘上開憑信性堪虞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傅奕橙於交付A車予梁啟宏後有取回使用A車,自難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A車駕駛人係被告傅奕橙。
伍、綜上所述,證人楊聿凱、林于紘雖指述上開駕駛A車收取贓款之人係被告傅奕橙,然該等指述因上述各該瑕疵而不足採信,且由證人梁啟宏、王宣惠堪信被告傅奕橙於案發前已交付A車予梁啟宏,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傅奕橙於交付A車予梁啟宏後有取回使用A車。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傅奕橙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傅奕橙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