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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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追加原告兼被告 徐松穗
徐靖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善娘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淼 追加原告兼被告 徐永財
徐明呈
徐珮菁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暐雄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追加原告兼被告 羅敏慈
徐永習
徐永霖 被告 徐阿福
詹金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鉉德 被告 徐永開
徐双喜 林菊元
徐永賢 徐永康 徐永光
徐永乾
徐永昌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安 被告 曾廷光
徐坤明
曾俊豪
邱彩柃 徐福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 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附表六及如附圖二所示。
四、被告徐阿福、徐永霖、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詹金蓮、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暐雄、徐永安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徐松穗、徐永淼、羅敏慈、徐永習、徐靖媛、楊善娘、徐福瞬、徐永開、徐双喜、林菊元、徐永賢、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邱彩柃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原告其餘請求終止、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分,因部分被告( 徐阿旺 之繼承人 徐連燕徐南廣 之繼承人 徐金福 )死亡,尚無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而當然停止,嗣合法承受訴訟後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本件除被告徐阿福、徐永霖、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詹金蓮、徐暐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原告與追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予附表一、二所示權利人,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均已達數十年之久,足徵系爭土地其上關於地上權人所有建物應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應已完成,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告請求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分依壹、一、所述,另行判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系爭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上現況存有原告、被告徐阿福、徐双喜、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永安等人之地上物,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民國110年8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四(下稱甲方案)所示;復系爭土地現仍存有上開地上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存在,則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應將上開情事列入考量而應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廣估字第L1059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關於「部分估價」之鑑定結果為補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方案,並由被告徐阿福、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永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部分估價」之鑑定結果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林菊元、徐永賢、詹金蓮、徐永霖、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羅敏慈、徐永習、楊善娘、徐靖媛、邱彩柃、徐福瞬。
二、被告部分: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1.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乾、徐永安、徐永昌、徐双喜、徐永開、徐永康、徐永光:同意塗銷地上權。
2.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被告徐阿福於甲方案中之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28,422元過於龐大而無能力支付,為求降低捕償金額,另主張將甲方案關於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共有部分內容修正分割方案內容為附圖一及附表五(下稱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先位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頭份地政111年7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六(下稱丙方案),如認丙方案不可採,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乙方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主張應採獨立估價之鑑定結果。
2.被告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徐永賢、徐永安、徐靖媛、楊善娘:同意甲方案。
3.被告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無意見。
4.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應分得丙方案編號8、9區塊之面積及位置,即應變更甲方案編號1、2、8、9、c區塊之面積及位置,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丙方案;補償共有人之金額主張應採獨立估價之鑑定結果。
5.被告林菊元、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羅敏慈、徐永習、邱彩柃、徐福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03頁至第10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徐松穗、
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徐永賢、徐永安、徐靖媛、楊善娘、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林菊元、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羅敏慈、徐永習、邱彩柃、徐福瞬共有,登記面積3,1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紀錄。
㈡系爭土地上座落有頭份地政110年3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00001
629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錫隘5鄰(以下同,均省略,僅以門牌號碼數字代稱)14、15、16、17、18號建物及編號B、C地上物:
1.系爭鑑定圖如編號甲、乙所示建物為門牌14號建物,係被告徐阿福、訴外人 徐連福 共有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前有被告徐阿福所稱供養雞使用之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面積之土地,該編號A土地現未作任何使用。
2.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丙所示建物為門牌18號建物,係原告所有建物,現況僅有殘牆及樑柱,無屋頂,現未作任何使用。
3.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丁所示建物為門牌17號建物,係被告徐永安、徐永乾、徐永康、徐永光、徐永昌共有之土石磚造一層建物,供居住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丁1所示地上物為與門牌17號建物相連之磚造平房,係被告徐永安、徐永乾、徐永康、徐永光、徐永昌共有。
4.系爭鑑定圖如編號戊所示建物為門牌16號建物,係被告徐双喜所有(或被告徐双喜、徐永開共有)木石磚造及鐵皮改建之一層建物,供居住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所示地上物與門牌16號建物相連,該B地上物屋頂殘破,現餘殘牆樑柱,未作任何使用;被告徐双喜指稱系爭鑑定圖如編號C所示地上物以前供豬舍使用,該C地上物現存殘牆樑柱且無屋頂,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C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徐双喜及其家屬成員共有。
5.系爭鑑定圖如編號己所示建物為門牌15號建物,係訴外人 徐和 妹所有木石磚造與加強磚造及鐵皮增建之一層建物,現供居住使用。被告徐坤明、曾廷光為 徐和妹 之子,被告曾俊豪為徐和妹之孫。
6.系爭土地除上述建物及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C所示地上物外,均為長滿雜木之空地或水泥空地,未作任何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及追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59頁至第4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地上物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110年3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00001629號函所附系爭鑑定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82頁、第348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又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乾、徐永安、徐永昌、徐双喜、徐永開、徐永康、徐永光均同意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內容,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在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可徵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均未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沿用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因地籍原圖老舊、不規則伸縮、及面積計算方式等因素致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頭份地政為依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測量,遂於未確定分割測量前告知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172平方公尺,容許公差43平方公尺,實際計算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超出容許公差25平方公尺,本件分割方案中分割後各區塊分割後面積均在容許公差範圍內,如依實際計算面積辦理分割,於確定判決分割時,應一併敘明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有頭份地政110年6月17日頭地二字第1100003348號函、111年7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1000444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本院卷五第223頁)。而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對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總面積(3172平方公尺)與實際使用總面積(3104平方公尺)有落差68平方公尺一節均無意見而同意依頭份地政測量所得「實際使用面積」為判決分割,且本件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各區塊面積均以實際使用面積分配,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併此指明。
3.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方案,被告徐阿福、徐永霖、詹金蓮提出乙方案,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提出丙方案。上開各分割方案大致上均係依照現存建物、地上物座落位置劃分,則如何讓全體共有人得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乃本件審酌重點。以下即就兩造所主張各分割方案何者較妥適,分述如下:
⑴甲方案與乙方案之差別僅為編號2區塊部分係由被告徐阿福單
獨取得或由被告徐阿福、徐永霖、詹金蓮共同取得,進而影響被告徐永霖、詹金蓮是否另分配編號6、7、b區塊部分而有不同。惟被告徐阿福於甲方案中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其應有部分,致應對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害進行補償共2,928,422元,有廣地事務所依甲方案進行部分估價鑑定之該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廣估字第L1059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從而,如採甲方案,被告徐阿福所需負擔之補償金額高達2,928,422元,被告徐阿福就此亦屢稱該補償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希望優先採取丙方案,如認不可採則採取乙方案等語明確,則日後被告徐阿福是否確能如數履行甲方案,實堪置疑。參酌甲方案與乙方案之區跨劃分方式均相同,僅被告徐阿福、徐永霖、詹金蓮取得土地之區塊位置、共有比例不同,對於其餘共有人之利益尚無影響,則被告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徐永賢、徐永安、徐靖媛、楊善娘雖陳述同意甲方案,然上開被告就乙方案所分得區域、面積既屬相同,可認上開被告並無反對乙方案之理。再者,為避免被告徐阿福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糾紛,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尚難認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乙、丙方案部分:
①乙、丙方案分割後各區塊部分均有適當通路得聯絡至公路,
大致上均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地上物,就分得編號3、4、5區塊之共有人及分配位置,及編號6、7區塊之分配位置,均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兩方案關於編號1、2、8、9、c區塊之劃分界線、面積大小、分配位置不同,其中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於丙方案主張欲共同取得編號8、9區塊而維持共有,及相鄰分得區塊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內通道即編號a、c區塊之分得共有人將因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是否共有編號8、9區塊而不同。則此二方案以何者為優,端視如何分配上開部分得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乙、丙方案就被告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徐永賢、徐永安、徐靖媛、楊善娘所分得區域、面積均屬相同(均為編號4或5或6、7區塊),上開被告復未曾就丙方案表示反對意見,自難認丙方案有何悖於上開被告之意願。復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方案之編號1、2、8、9區塊所示土地上僅有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丙所示殘牆及樑柱、未作任何使用之門牌18號建物,其餘均為空地,堪認兩方案之上開區域均屬未使用之土地,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均與上開區域利用現況無明顯影響。而被告徐阿福就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面積之土地現無為任何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少於乙方案所取得區域土地面積,致被告徐阿福依乙方案分割時仍需補償其他共有人1,047,856元,有廣地事務所依乙方案進行部分估價鑑定之該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廣估字第L1061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衡以被告徐阿福依乙方案中所取得編號2區塊之土地,經其於111年3月16日具狀稱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大,希望不要分得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7頁至第379頁),堪認被告徐阿福無意願取得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所示土地,復難認本件有何必須由被告徐阿福分得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所示土地之理由,則丙方案將上開區域部分土地面積劃分至編號8、c區塊內,核與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意願吻合,亦與被告徐阿福之上開意見相符。再乙方案之編號8、9區塊之土地形狀各為三角形及形狀狹長之菱形,佐以上開區塊面積不多(各為46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是否堪為妥善之土地利用,已非無疑。觀諸丙方案之編號1、8、9區塊所示土地,各區域土地均尚屬方正,分得編號1、2、8、9區塊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均同意丙方案之分割方法,並經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按丙方案方割,可徵丙方案之內容與多數共有人意願較為相符。
②原告雖主張:丙方案關於附圖二編號c區塊所示土地係供通行
使用,卻非筆直通往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需向東偏移轉彎再向西偏移轉彎而通行,且上開土地內有雜木、駁坎存在而難以供通行使用,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應以乙方案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區塊之土地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現有通行路徑係筆直通往聯外道路為佳,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如按丙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多等語。惟丙方案關於附圖二編號c區塊之土地經被告徐暐雄試行鋪設道路後,路面平坦可供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87頁至第206頁)。附圖二編號c區塊之土地固與系爭鑑定圖所示原有通行路徑(參本院卷三第179頁)不同,亦非筆直通往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惟上開土地之需偏移轉彎處,不影響供作駕車通行使用之交通安全,業經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1頁),並經到場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及徐永乾陳稱同意以上開附圖二編號c區塊所示通路取代原有通路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再者,丙方案變動編號c區塊所示通路位置以增加附圖二編號8區塊所示土地面積、縮減附圖二編號2區塊所示土地面積之分割方法,亦與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之意願相符。丙方案雖擴大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然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卻極有限,勢必難以兼顧所有共有人生活現況、保存建物,及土地經濟利益等,是分割方案係在共有人相互妥協下產生,本難一一符合所有共有人之需求,法院僅得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形狀等各項因素,尋求一最適合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關於編號1、2、8、9、c區塊之劃分界線,如依符合使用現狀之乙方案分割,其結果將產生前述乙方案之若干缺陷,丙方案雖非全然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惟自土地使用之經濟觀點,仍屬較乙方案為有利之方案。原告雖因丙方案受有較乙方案面積20平方公尺減損之損失,惟此部分仍得以金錢找補,丙方案復使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取得符合其所需求而不致過多之土地面積範圍,亦使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取得可供妥善利用之土地面積,且不妨礙丙方案相關區塊土地依編號c區塊所示土地通行聯外道路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即附圖二、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
③丙分割方案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b、c區塊土地依附表六所
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為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又上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區塊分歸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6、7區塊則分歸被告羅敏慈、徐永習、徐福瞬、林菊元、徐永賢、邱彩柃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以使用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且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非多,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佐以坐落在附圖二所示編號3區塊之門牌15號建物所有權人徐和妹與被告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為親屬,且被告徐永賢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上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故認上開分割方案使相關當事人維持共有部分,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尚屬無違。
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
、臨路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較為可採、適當。
4.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廣地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廣估字第L1062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考慮現況有地上物及地上權登記存在之部分估價下,應由被告徐阿福、徐永霖、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詹金蓮、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暐雄、徐永安提出補償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予原告及被告徐松穗、徐永淼、羅敏慈、徐永習、徐靖媛、楊善娘、徐福瞬、徐永開、徐双喜、林菊元、徐永賢、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邱彩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至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雖主張應採取不考慮現況有地上物及地上權登記存在之獨立估價鑑定結果決定補償金額,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內容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況有數個建物、地上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存在,上開建物、地上物及地上權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有影響,而應採為系爭土地價格之影響因素,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併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找補金額,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徐阿福、徐永霖、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詹金蓮、徐永康、徐永光、徐永乾、徐永昌、徐暐雄、徐永安補償原告及被告徐松穗、徐永淼、羅敏慈、徐永習、徐靖媛、楊善娘、徐福瞬、徐永開、徐双喜、林菊元、徐永賢、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邱彩柃如附表七所示金額。
5.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鄧徐喜妹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11頁),然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頁),渠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鄧徐喜妹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地上權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復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本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地上權權利人坐落土地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1被告徐阿福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南地所字第000386號57年1月24日1/2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2被告詹金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054321號100年7月20日1/2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3被告徐永乾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080481號106年12月21日1/6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4被告徐永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080481號106年12月21日1/6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5被告徐永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087561號106年12月21日1/3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6被告徐双喜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南三字第000412號70年6月29日1/292.56平方公尺(空白)7被告徐永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南三字第000412號70年6月29日1/292.56平方公尺(空白)8被告曾廷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100460號89年10月12日1/38.47平方公尺(空白)9被告徐坤明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100460號89年10月12日1/38.47平方公尺(空白)10被告曾俊豪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資字第100460號89年10月12日1/38.47平方公尺(空白)11被告徐永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所字第012226號87年12月15日1/692.56平方公尺(空白)12被告徐永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頭地所字第012226號87年12月15日1/692.56平方公尺(空白)附表二:
編號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坐落土地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1徐阿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三灣字第000342號無1/1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2徐南廣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三灣字第000339號無1/192.56平方公尺無定期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徐阿福4/362被告徐松穗1/363被告徐永淼1/364被告徐永開1/245被告徐双喜1/246被告林菊元1/727被告徐永賢1/728被告詹金蓮1/369被告徐永霖1/3610被告徐永康1/3611被告徐永光1/3612被告曾廷光2/3613被告徐坤明2/3614被告曾俊豪2/3615原告鄧徐喜妹6/3616被告徐暐雄2/14417被告徐永財2/14418被告徐明呈2/14419被告徐珮菁2/14420被告羅敏慈1/3621被告徐永習1/3622被告楊善娘1/7223被告徐靖媛1/7224被告邱彩柃1/7225被告徐永乾1/3626被告徐永安1/3627被告徐永昌1/1828被告徐福瞬1/72附表四: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備註編號1區塊:433原告全部編號2區塊:659被告徐阿福全部編號3區塊:432被告徐坤明1/3被告曾俊豪1/3被告曾廷光1/3編號4區塊:472被告徐双喜1/4被告徐永開1/4被告徐永淼1/6被告楊善娘1/12被告徐靖媛1/12被告徐松穗1/6編號5區塊:517被告徐永乾1/6被告徐永安1/6被告徐永康1/6被告徐永光1/6被告徐永昌1/3編號6區塊:104編號7區塊:173被告林菊元1/12被告徐永賢1/12被告詹金蓮1/6被告徐永霖1/6被告羅敏慈1/6被告徐永習1/6被告邱彩柃1/12被告徐福瞬1/12編號8區塊:46編號9區塊:50被告徐暐雄1/4被告徐永財1/4被告徐明呈1/4被告徐珮菁1/4編號a區塊:109編號c區塊:37原告1/10由分得編號1、2、5、6、9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徐阿福1/5被告徐永乾1/20被告徐永安1/20被告徐永康1/20被告徐永光1/20被告徐永昌1/10被告林菊元1/40被告徐永賢1/40被告詹金蓮1/20被告徐永霖1/20被告羅敏慈1/20被告徐永習1/20被告邱彩柃1/40被告徐福瞬1/40被告徐暐雄1/40被告徐永財1/40被告徐明呈1/40被告徐珮菁1/40編號b區塊:72被告徐坤明1/9由分得編號3、4、7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曾俊豪1/9被告曾廷光1/9被告徐双喜1/12被告徐永開1/12被告徐永淼1/18被告楊善娘1/36被告徐靖媛1/36被告徐松穗1/18被告林菊元1/36被告徐永賢1/36被告詹金蓮1/18被告徐永霖1/18被告羅敏慈1/18被告徐永習1/18被告邱彩柃1/36被告徐福瞬1/36附表五:被告徐阿福、詹金蓮、徐永霖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備註編號1區塊:433原告全部編號2區塊:659被告徐阿福2/3被告詹金蓮1/6被告徐永霖1/6編號3區塊:432被告徐坤明1/3被告曾俊豪1/3被告曾廷光1/3編號4區塊:472被告徐双喜1/4被告徐永開1/4被告徐永淼1/6被告楊善娘1/12被告徐靖媛1/12被告徐松穗1/6編號5區塊:517被告徐永乾1/6被告徐永安1/6被告徐永康1/6被告徐永光1/6被告徐永昌1/3編號6區塊:104編號7區塊:173被告林菊元1/8被告徐永賢1/8被告羅敏慈1/4被告徐永習1/4被告邱彩柃1/8被告徐福瞬1/8編號8區塊:46編號9區塊:50被告徐暐雄1/4被告徐永財1/4被告徐明呈1/4被告徐珮菁1/4編號a區塊:109編號c區塊:37原告1/10由分得編號1、2、5、6、9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徐阿福1/5被告詹金蓮1/20被告徐永霖1/20被告徐永乾1/20被告徐永安1/20被告徐永康1/20被告徐永光1/20被告徐永昌1/10被告林菊元1/40被告徐永賢1/40被告羅敏慈1/20被告徐永習1/20被告邱彩柃1/40被告徐福瞬1/40被告徐暐雄1/40被告徐永財1/40被告徐明呈1/40被告徐珮菁1/40編號b區塊:72被告徐坤明1/8由分得編號3、4、7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曾俊豪1/8被告曾廷光1/8被告徐双喜3/32被告徐永開3/32被告徐永淼1/16被告楊善娘1/32被告徐靖媛1/32被告徐松穗1/16被告林菊元1/32被告徐永賢1/32被告羅敏慈1/16被告徐永習1/16被告邱彩柃1/32被告徐福瞬1/32附表六:被告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備註編號1區塊:413原告全部編號2區塊:555被告徐阿福2/3被告詹金蓮1/6被告徐永霖1/6編號3區塊:432被告徐坤明1/3被告曾俊豪1/3被告曾廷光1/3編號4區塊:472被告徐双喜1/4被告徐永開1/4被告徐永淼1/6被告楊善娘1/12被告徐靖媛1/12被告徐松穗1/6編號5區塊:517被告徐永乾1/6被告徐永安1/6被告徐永康1/6被告徐永光1/6被告徐永昌1/3編號6區塊:104編號7區塊:173被告林菊元1/8被告徐永賢1/8被告羅敏慈1/4被告徐永習1/4被告邱彩柃1/8被告徐福瞬1/8編號8區塊:144編號9區塊:70被告徐暐雄1/4被告徐永財1/4被告徐明呈1/4被告徐珮菁1/4編號a區塊:109編號c區塊:43原告1/10由分得編號1、2、5、6、9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徐阿福1/5被告詹金蓮1/20被告徐永霖1/20被告徐永乾1/20被告徐永安1/20被告徐永康1/20被告徐永光1/20被告徐永昌1/10被告林菊元1/40被告徐永賢1/40被告羅敏慈1/20被告徐永習1/20被告邱彩柃1/40被告徐福瞬1/40被告徐暐雄1/40被告徐永財1/40被告徐明呈1/40被告徐珮菁1/40編號b區塊:72被告徐坤明1/8由分得編號3、4、7區塊之共有人取得被告曾俊豪1/8被告曾廷光1/8被告徐双喜3/32被告徐永開3/32被告徐永淼1/16被告楊善娘1/32被告徐靖媛1/32被告徐松穗1/16被告林菊元1/32被告徐永賢1/32被告羅敏慈1/16被告徐永習1/16被告邱彩柃1/32被告徐福瞬1/32附表七:
應負補償人被告徐阿福被告詹金蓮被告徐永霖被告徐永乾被告徐永安被告徐永康被告徐永光被告徐永昌被告徐暐雄被告徐永財被告徐明呈被告徐珮菁合計應受補償人原告211,07859,87859,87825,74725,74725,74725,74651,49045,47345,47445,47445,474667,206被告徐坤明39,19111,11811,1174,7804,7804,7804,7809,5618,4448,4438,4438,443123,880被告曾俊豪39,19111,11711,1184,7804,7804,7804,7809,5618,4448,4438,4438,443123,880被告曾廷光39,19111,11811,1184,7804,7804,7804,7809,5608,4448,4438,4438,443123,880被告徐双喜8,2332,3362,3361,0041,0041,0041,0042,0081,7741,7741,7741,77426,025被告徐永開8,2332,3362,3361,0041,0041,0041,0042,0081,7741,7741,7741,77426,025被告徐永淼5,4891,5571,5576696696696691,3401,1831,1831,1831,18317,351被告楊善娘2,7457787793353353353356705915915915918,676被告徐靖媛2,7457797783353353353356705915915915918,676被告徐松穗5,4881,5571,5576706706706701,3391,1821,1821,1831,18317,351被告林菊元12,8363,6413,6411,5661,5661,5661,5663,1312,7652,7652,7652,76540,573被告徐永賢12,8363,6413,6411,5661,5661,5661,5663,1312,7652,7652,7652,76540,573被告羅敏慈25,6717,2827,2823,1313,1313,1313,1316,2625,5315,5325,5315,53181,146被告徐永習25,6717,2827,2823,1313,1313,1313,1316,2625,5315,5325,5315,53181,146被告邱彩柃12,8363,6413,6411,5661,5661,5661,5663,1312,7652,7652,7652,76540,573被告徐福瞬12,8363,6413,6411,5661,5661,5661,5663,1312,7652,7652,7652,76540,573合計464,270131,702131,70256,63056,63056,63056,629113,255100,022100,022100,021100,0211,467,534附圖一:頭份地政110年8月31日鑑定圖(本院卷四第287頁)附圖二:頭份地政111年7月27日鑑定圖(本院卷五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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