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斌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乙○○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7分前某時,以LINE傳送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斌」,「陳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陳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BeeBar」交友軟體結識甲○○,向甲○○佯稱可透過「摩根大通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即依「陳斌」之指示,先提領該詐騙款項後,復又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於110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將詐騙款項轉帳至「陳斌」所指定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遭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乙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及所附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報案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提領、轉帳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陳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再依「陳斌」指示提領、轉帳,而均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詐得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卻仍決定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㈡被告為國中畢業(即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5頁),並擔任高
鐵清潔員,行為時約45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就毫不相識之人將要匯多少金額至自己帳戶亦未事先確認,亦未事後查核、確認匯款人身分、金額或退款,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並於款項匯入不久後,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為取得獲利及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固曾辯稱其係聽信「陳斌」要幫忙賺錢才為提款、轉帳行為,且本案轉帳款項包含自己任職清潔公司之薪資2萬元等辯詞,然查上開提款、轉帳原因部分至多僅屬犯罪動機;轉帳款項包含自己薪資部分,則經本院闡明被告後仍未能提出有利自己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均不影響其於行為時「已認識」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而有間接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先提領、復存入再轉帳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製有具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之態度,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家庭經濟生活鉅變之害,並使告訴人之損害有難以繼續獲得填補之虞。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獲得填補,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認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依約賠償告訴人或未完成法治教育),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被告固有擔任車手提領、轉帳款項予「陳斌」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尚未取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利益;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已高於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優先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上繳予「陳斌」,此情核與通常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