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邱冠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嘎嘎嗚啦啦」、「YY」及 馬伯陽 (Telegram暱稱「A」或「永信」)、陳○淞(Telegram暱稱「肉鬆」,姓名年籍詳卷)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工作。該集團以「嘎嘎嗚啦啦」為首,「嘎嘎嗚啦啦」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暱稱「蝦皮商城」(之後改名為「黑皮商城」、「茶湯會」)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在Telegram「$」群組內發號施令,指示邱冠鈞、陳○淞、「YY」等小蜜蜂成員,輪班駕駛馬伯陽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邱冠鈞、陳○淞、「YY」於交易後再使用Telegram「哞肉攤」群組回報售出數量,馬伯陽另負責擔任毒品倉庫及補貨工作(馬伯陽、陳○○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邱冠鈞於交易毒品後,愷他命依小、中、大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3,600元、7,200元)每包分別可得200元、300元、300元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售價為600元)每包可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則上繳予「嘎嘎嗚啦啦」。邱冠鈞因此而為下列犯行:㈠ 范文誠 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使用微信與「嘎嘎嗚啦啦
」使用之微信「蝦皮商城」帳號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嘎嘎嗚啦啦」即以馬伯陽之Telegram「A」帳號通知邱冠鈞前往交易。邱冠鈞遂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馬伯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至上址與范文誠見面,因范文誠改購買4包且身上錢不夠,邱冠鈞乃駕車搭載范文誠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後,在車內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SWAG、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范文誠,范文誠則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邱冠鈞因此獲得報酬800元。
㈡ 周冠宏 (涉犯偽證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9月17日
早上10時46分許,使用微信「太極」帳號與「嘎嘎嗚啦啦」使用之微信「蝦皮商城」帳號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購買毒咖啡包,「嘎嘎嗚啦啦」即以Telegram通知邱冠鈞前往交易。邱冠鈞遂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於同日早上11時19分許,至上址與周冠宏見面,在車內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火箭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周冠宏,周冠宏則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邱冠鈞因此獲得報酬400元。
㈢邱冠鈞於111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投宿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東園旅館702號房。陳○淞擔任早班送貨結束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通知邱冠鈞換班交接毒品及A車。詎邱冠鈞明知與陳○淞交接之毒品係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所用,仍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陳○淞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東園旅館外,進入A車向陳○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再返回東園旅館702號房,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在東園旅館702號房,查獲因另案通緝之邱冠鈞,並於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邱冠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伯陽、陳○淞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范文誠於警詢中、證人即購毒者周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事實部分)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及販毒廣告翻拍照片38張(偵一卷第61至71、107至111頁)、被告與馬伯陽交接、補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215至233頁);(事實㈠部分)「嘎嘎嗚啦啦」指示被告與范文誠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范文誠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一卷第193至203頁);(事實㈡部分)「嘎嘎嗚啦啦」指示被告與周冠宏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周冠宏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205至213頁)、周冠宏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93頁)、周冠宏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之Telegram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45頁);(事實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73至77頁)、蒐證照片26張(偵一卷第93至106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29頁)、邱冠鈞與陳○淞交接毒品之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235至2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1號及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一卷第299至303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偵一卷第385至39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且被告自承可抽取上開販毒報酬,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販毒集團之販賣毒品模式,分別由成員擔任指揮、承租
車輛、倉管、補貨、送貨收款等工作,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依指示交接毒品、送貨收款、上繳販毒價金等工作,足見該販毒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並非臨時組成之團體。又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有被告、「嘎嘎嗚啦啦」、馬伯陽、陳○淞、「YY」等人,且持續多次販毒牟利,則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事實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意圖販賣而持有,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販賣或非法持有毒品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法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事實㈠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㈢所示犯行,與「嘎嘎嗚啦啦」、馬伯陽、陳○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如事實㈢所示犯行,起訴書於論罪時固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如事實㈢所示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警詢中及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中供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馬伯陽,如事實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馬伯陽、陳○淞(偵卷第35至57、258至259頁),嗣經檢、警循線蒐證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傳喚馬伯陽、陳○淞到案訊問結果,據該2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陳○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中檢 永騰 111偵40245字第112901000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3343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107至126頁)及馬伯陽、陳○淞偵訊筆錄(偵卷第315至328頁)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犯行之共犯,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上開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5.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事親至孝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6.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小蜜蜂之工作,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非法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父母離異,從小由祖父母帶大、自己與祖父同住、父、母及弟弟分別居住他處、目前在朋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下班後須照顧患有重大傷病、糖尿病之祖父、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施用毒品者一旦沾染,極難戒除,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均造成巨大之傷害,亦會嚴重破壞施用毒品者之家庭生活,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㈢所示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事實㈠、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分別取得之800元、400元報酬,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2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卷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35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卷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3包:㈠檢品外觀:晶體。㈡驗前總淨重1.5498公克。㈢驗餘總淨重1.4591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㈤純度77.5%,驗前總純質淨重1.2011公克。2毒品咖啡包(標示「義式拿鐵」、褐色包裝)7包(含包裝袋7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義式拿鐵」褐色包裝1包:㈠內含褐色粉末。㈡驗前淨重3.5930公克。㈢驗餘淨重2.8346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26.06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381公克。3毒品咖啡包(火箭圖示、黑色包裝)10包(含包裝袋10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火箭圖示黑色包裝1包:㈠內含橙色粉末。㈡驗前淨重2.3096公克。㈢驗餘淨重1.4913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9%,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26.0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952公克。4毒品咖啡包(小熊 維尼 圖示、粉紅色包裝)15包(含包裝袋15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小熊維尼圖示粉紅色包裝1包:㈠內含黃色粉末。㈡驗前淨重2.7403公克。㈢驗餘淨重1.9368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3.4%;估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42.92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593公克。5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12包(含包裝袋12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WAG」白色包裝1包:㈠內含橙色粉末。㈡驗前淨重1.9912公克。㈢驗餘淨重1.2259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5%,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7.365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524公克。6行動電話1支㈠廠牌:蘋果。㈡門號:0000-000000。㈢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㈠邱冠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㈡邱冠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㈢邱冠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