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P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獲取2,000P幣之代價,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CengYix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而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大陸地區之IP連接網際網路,又以gmail信箱lupetgcarlto0000000il.com作為驗證信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會員(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後,再自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丁○○後,即以LINE暱稱「林」之名義,向丁○○佯稱:伊係酒店公關,若要見面,必須先確認身分,請傳送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及購買GASH點數,等確認身分無誤後,即將GASH點數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GASH點數2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丁○○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之前揭GASH會員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出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GASH會員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CengYixiang」之人作為驗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提供預付卡,想說只是手機門號驗證而已,就提供給對方,對方利用伊的門號詐騙別人,伊也是被對方騙,伊也是受害者,伊也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3、74頁)。
二、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CengYixiang」之人作為驗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73至75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提出其與暱稱「CengYixiang」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7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而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大陸地區之IP連接網際網路,又以gmail信箱lupetgcarlto0000000il.com作為驗證信箱,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會員(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樂點公司函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會員資料、全球WHOIS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7、79、80頁)。另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丁○○後,即以LINE暱稱「林」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伊係酒店公關,若要見面,必須先確認身分,請傳送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及購買GASH點數,等確認身分無誤後,即將GASH點數返還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GASH點數26筆共計13萬元,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告訴人丁○○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之前揭GASH會員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出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GASH會員內,嗣因告訴人丁○○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有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點數儲值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丁○○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使用證明共計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點數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7至29、33至47、51至57頁、本院卷第49至51),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丁○○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所辯係遭對方所騙,伊是受害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對方收驗證碼,對方會給伊1個程式上的幣,可以換東西,可以換很多東西,例如LINE貼圖,1通簡訊費1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CengYixiang」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所示(見偵查卷第77頁),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後,暱稱「Cen
gYixiang」之人即給予被告2,000P幣,則被告辯稱沒有獲利云云,亦非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依上開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即可不勞而獲取得2,000P幣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至顯,而被告與暱稱「CengYixiang」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不知暱稱「CengYixiang」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所得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獲取報酬,猶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所得轉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7、93至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丁○○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為KTV員工、未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2,000P幣之報酬,已如前述,該2,000P幣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3.另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卡片序號被害人購買日期、時間地點GASH點數儲值時間100000000002022/03/1922:02統一超商 漢生 東門市50002022/03/1922:11200000000002022/03/1920:56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化店50002022/03/1921:01300000000002022/03/1920:56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化店50002022/03/1921:01400000000002022/03/1921:2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1921:24500000000002022/03/1921:2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1921:28600000000002022/03/1921:2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1921:28700000000002022/03/1921:2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1921:29800000000002022/03/1921:52統一超商漢西門市50002022/03/1922:01900000000002022/03/1921:52統一超商漢西門市50002022/03/1922:011000000000002022/03/1921:52統一超商漢西門市50002022/03/1922:011100000000002022/03/1922:02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50002022/03/1922:101200000000002022/03/1922:02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50002022/03/1922:251300000000002022/03/1922:32統一超商致理門市50002022/03/1922:431400000000002022/03/1922:32統一超商致理門市50002022/03/1922:431500000000002022/03/1922:32統一超商致理門市50002022/03/1922:431600000000002022/03/1922:32統一超商致理門市50002022/03/1922:431700000000002022/03/1922:40統一超商 偉嘉 門市50002022/03/1922:501800000000002022/03/1922:40統一超商偉嘉門市50002022/03/1922:501900000000002022/03/1922:40統一超商偉嘉門市50002022/03/1922:512000000000002022/03/1922:40統一超商偉嘉門市50002022/03/1922:512100000000002022/03/1922:32統一超商致理門市50002022/03/1923:312200000000002022/03/1923:16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50002022/03/1923:312300000000002022/03/1923:37統一超商縣東門市50002022/03/1923:442400000000002022/03/1923:37統一超商縣東門市50002022/03/1923:442500000000002022/03/2000:04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2000:252600000000002022/03/2000:040統一超商白壽門市50002022/03/2000:2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