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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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馬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陳碧雲」為被告,但未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又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應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