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點『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9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
104年10月、106年11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363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5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告張萬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7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金有3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4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
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6日6時許起至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12分許,張萬金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欲
左轉進入新興路451巷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 李招葦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張萬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招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