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56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7月間,因擬向銀行申請
房貸購置房屋,為求較佳之信用紀錄,故向原告借款以清償
其相關負債,原告念及交情,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將如下
之借款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欠款帳戶,清償被告之債務,
⑴94年6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18,220元直接匯入福灣
公司帳戶,以清償被告欠福灣公司之車貸,⑵94年6月29日
,交付60,000元以繳交被告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債,⑶94
年6月29日,交付122,905元以繳交被告積欠台新小信貸之貸
款,⑷94年6月30日,交付30,000元以繳交被告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之信用卡卡債,⑸94年7月1日,交付26,000元以繳交
被告積欠萬泰銀行現金卡欠款,⑹94年7月4日,交付10,000
元以繳交被告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欠款,⑺94年6月30日,
交付43,000元以繳交被告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以上共
計借款410,125元,嗣後原告幾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
告亦僅返還5,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尚欠之40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
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