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03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告 周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1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