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 陳明田 販賣毒品案件,傳喚李智翔到案,並於105年
9月29日上午7時20分得其母同意搜索李智翔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處房間,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59公克、驗餘淨重1.748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現場搜索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59公克、驗餘淨重1.748公克)。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程序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59公克、驗餘淨重1.74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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