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日22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折疊刀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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