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香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香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香桃係基隆市光華大廈社區(下稱光華社區)住戶,告訴人 黃明福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該社區召開第
5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議時,被告非應列席之管理委員,亦無視議場秩序及會議主席勸告,擅自進入會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煞比政府卡狠、你知 影某 」、「厝邊頭尾看甲真骯髒啊拉,你知嘸」、「無污錢」、「我講你好好的做,你做嘎按呢,走位這過趙給你吐口水」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當場以臺語「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6月17日103年度蒞字第15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芮祥富郭吳秋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對告訴人說「你煞比政府卡狠、你知影某」、「厝邊頭尾看甲真骯髒啊拉,你知嘸」、「無污錢」、「我講你好好的做,你做嘎按呢,走位這過趙給你吐口水」,係表達告訴人擔任光華社區主任委員期間,行事風格霸道,手段激烈,使社區居民深感不滿,另質問告訴人有無收賄及勸諭告訴人好好做,均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其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有在光華社區第5屆第
13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會場,以臺語對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稱:「你煞比政府卡狠、你知影某」、「厝邊頭尾看甲真骯髒啊拉,你知嘸」、「無污錢」、「我講你好好的做,你做嘎按呢,走位這過趙給你吐口水」等語,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4片無訛,製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光華社區第5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議錄影光碟譯文(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係於在場之人爭執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管理委員解任問題時,始進入會場而為附表編號1之㈡、㈢所示之陳述,核其陳述之內容無非係表達對於欠繳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應以撥打電話或寄單之方式催繳,沒有人像告訴人一樣直接解任管理委員,告訴人的手段比政府還要「狠」,鄰居也覺得很「骯髒」,告訴人應該好好做,卻做成這樣,要對告訴人「吐口水」等意思。其中被告雖使用「狠」、「骯髒」等負面字眼,然係用以描述被告與鄰居認為告訴人逕行解任管理委員之手段過於激烈、不夠磊落之主觀感受,此與直指他人為「垃圾」之攻擊性言詞尚屬有別,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之意係辱罵其為「垃圾」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頁),要屬誤會。又被告表示要對告訴人「吐口水」,僅係預告被告將來可能採取之行動,並非當場對告訴人吐口水,顯非謾罵嘲弄告訴人之語,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另被告係於告訴人陳稱:「怎樣骯髒,我又沒污錢,怎麼會骯髒」後,始反問告訴人:「沒污錢」,依被告陳述之時點及語氣,應僅係承接、重複告訴人之話語以表示疑問,並非指摘告訴人有收賄或私吞財物之情事,故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不構成侮辱行為。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尚有辱罵其「
趕伊娘機掰」或「幹你老母雞歪」,且係在 顏麗娟 說「告妳妨害自由」的同時說的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20號卷第8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2頁),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華社區第5屆第13次管理委員
會議錄影光碟,僅聽見顏麗娟表示「告你妨害自由」,而未聽見被告於同一時間有辱罵告訴人所稱之「趕伊娘機掰」、「幹你老母雞歪」或起訴書所載之「幹你娘機掰」,且告訴人於顏麗娟表示「告你妨害自由」時,均目視及聆聽在場另一于姓住戶之談話,並無其他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之㈣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檢察官於102年7月10日勘驗同一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25至26頁),足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確實未錄到被告有辱罵上開粗話之舉,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遭辱罵之反應。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26日第13次委員會光碟
,顯示被告與顏麗娟均係在光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會場外,因遭拍攝而與拍攝者發生口角,對話內容復均與拍攝有關,且所錄到之女子聲音係表示「告你妨害自由」,而無告訴人所指之髒話,此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柯竹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錄影畫面係其所拍攝,當時是在管理委員會議之會場外,被告、顏麗娟與其發生口角,口角內容是其拍攝顏麗娟,顏麗娟要告其妨害自由,被告係與其、顏麗娟及另一會場外之女性住戶對話,並未辱罵髒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在光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會場外所為之陳述,係針對柯竹欽而非告訴人,且未見被告出言辱罵髒話。
⒊證人郭吳秋英、芮祥富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
「(光碟9分45秒有一女子聲音,是何人聲音?)是林李香桃的聲音,林李香桃說『幹你娘機歪』。(林李香桃說『幹你娘機歪』是對何人說?)主委黃明福」、「(光碟9分45秒有一女子聲音,是何人聲音?)是林李香桃的聲音,林李香桃說『幹你老母機歪』。(林李香桃說『幹你老母機歪』是對何人說?)主委黃明福」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卷第49、52頁),然「娘」與「老母」之字數不同,發音亦顯然有別,證人郭吳秋英、芮祥富聽取檢察官當庭播放同一錄影光碟,就此關鍵之髒話內容卻為相異之證述,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有疑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所提出之光華大廈第5屆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光碟內容,均係同一錄影機所拍攝之同一錄影畫面,此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證人郭吳秋英、芮祥富於102年11月27日偵詢時,配戴耳機反覆聆聽光碟內容,卻分別證稱:「我覺得應該是顏麗娟說的,好像不是林李香桃說的,而顏麗娟是說『我告你妨害自由』,沒有說『趕你娘機掰』」、「我沒有聽到『趕你娘機掰』,好像是顏麗娟講『我告你妨害自由』」等語,且均再次確認光碟9分48秒的聲音不是被告的,錄影中也沒有聽到「趕你娘機掰」(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20號卷第5至6頁),則證人郭吳秋英、芮祥富就相同錄影畫面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完全迥異之明顯瑕疵,自不得執以佐據告訴人之指訴。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煞比政府卡狠、你知影某」、「厝邊頭尾看甲真骯髒啊拉,你知嘸」、「無污錢」及「我講你好好的做,你做嘎按呢,走位這過趙給你吐口水」等語時,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中「無污錢」及「我講你好好的做,你做嘎按呢,走位這過趙給你吐口水」,客觀上亦難認屬侮辱之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部分,不僅與卷附錄影光碟及證人柯竹欽之證述有異,亦無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可佐,顯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表】┌──┬───────┬──────────────────────┐│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103年度偵續一│㈠鏡頭自告訴人右後方拍攝會議桌之左半部,被告│││字第1號卷附告│於畫面時間04:00著紅色外套、戴口罩自畫面右│││訴人提出之「光│上角走進畫面,並於畫面時間04:28往畫面左上│││華大廈101.4.26│角方向走至 徐建台 與告訴人身後消失在畫面中。│││第五屆第十三次│㈡畫面時間04:30、04:35、04:39、04:43、04│││委員會會議紀錄│:52、04:57分別錄到被告聲音表示「主委我問│││」光碟│你,妳裡面請這麼多小姐是做什麼我問你」、「││││你如果真的沒繳,你也可以打電話寄單阿」、「││││你怎麼這樣做」、「你這樣比政府還要狠,你知││││道嗎」、「阿就沒有人這樣,只有你這樣」、「││││鄰居都看得很骯髒了啦,你知道嗎」,告訴人則││││於畫面時間05:00向左轉頭向被告表示「怎樣骯││││髒,我又沒污錢,怎麼會骯髒」,被告即於畫面││││時間05:01表示「沒污錢」,復於畫面時間05:││││13表示「我就說你好好做,你做成這樣,從這邊││││走就對你吐口水」。││││㈢畫面時間05:29被告走回畫面右上角,再次向被││││告表示「你可以打電話阿,也可以寄單阿」、「││││這種沒那種效力的啦」,其後光華大廈之于姓住││││戶將警衛勸離後,坐在告訴人左側第2個位置與││││告訴人談話,被告則於畫面時間06:02插話表示││││「請這麼多人,要嘛你也應該打電話」後,自畫││││面右上角離開畫面,畫面中于姓住戶持續與告訴││││人談話。││││㈣畫面時間09:50錄到被告與另一女子同聲表示「││││不要拍啦」,此時于姓住戶一度轉頭看往被告方││││向後,又繼續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09:51至││││09:57復錄到被告表示「氣到要走了,難看得要││││死」,有一女子再表示「拍我啦」,被告旋表示││││「拍她沒關係阿」同時顏麗娟表示「告你妨害自││││由」,此段時間,告訴人均目視及聆聽于姓住戶││││談話,無其他反應。│├──┼───────┼──────────────────────┤│2│101年度他字第│左列光碟與103年偵續一字第1號卷附「光華大廈│││1237號、102年│101.4.26第五屆第十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度交查字第320│均為告訴人所提供,由同一錄影機所拍攝之同一錄│││號及102年度偵│影畫面。│││續字第79號卷附││││光華大廈第5屆││││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光碟3片││├──┼───────┼──────────────────────┤│3│本院卷附告訴人│畫面拍攝地點為光華大廈第5屆第13次委員會議場│││提出之「101年│門口,顏麗娟對著鏡頭說「你不要照我的臉哦」,│││4月26日第13次│被告說「不要拍啦」,攝影機拍攝位置即從被告及│││委員會」光碟│顏麗娟之臉部移至地面,被告接著說「氣到要走了││││,難看得要死」,旁邊一女性表示「照我啊」,1││││分20秒時出現一女子的聲音表示「告你妨害自由」││││,接著有一女子的聲音表示「幹嘛照我」、「照她││││沒關係啊,要不然放出來啊」,攝影者回稱「如果││││放出來我是照他怎麼辦」,該女子即表示「我怎麼││││辦,不要照我就好」,另有一女子之聲音表示「照││││什麼」,攝影者回稱「我照關你什麼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