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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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IELAD.
JHONATAN.ROGERSAU.JAVIERMA.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KALCHANG.選任辯護人吳佩諭律師
李進成律師 楊閔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4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IELADRIANCORTESSANCHEZ、JHONATANMORALESMORA、ROG
ERSAULPINILLAMORA、JAVIERMALDONADOARENAS、KALCHANGNAM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註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
被訴於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壹日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DANIELADRIANCORTESSANCHEZ(以下簡稱:DANIEL)、JHONATANMORALESMORA(以下簡稱:JHONATAN)、ROGERSAU
LPINILLAMORA(以下簡稱:ROGER)、JAVIERMALDONADOARENAS(以下簡稱:JAVIER)係哥倫比亞籍人士,KALCHAN
GNAM(以下簡稱: 葛昌南 )係韓國籍人士。DANIEL前向葛昌南學習跆拳道及空手道,為師徒關係,經DANIEL連繫JHONATAN、ROGER、JAVIER後,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境竊盜集團,由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自哥倫比亞搭機至韓國與葛昌南會合,5人一同前往新加坡後再返回韓國,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自韓國搭乘泰國航空TG-635號班機,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於是日由葛昌南出面申辦入住臺北市○○區○○街○○號統一大飯店,5人共用501室;11日下午2時50分許,再由葛昌南出面向毅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承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購買行動電話2支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供DANIEL、JHONAT
AN、ROGER及JAVIER使用,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財物。迄至16日,葛昌南再次出面辦理前開2056-XX號自小客車之續租事宜;17日葛昌南等5人改入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東芳蒂旅社,並仍由葛昌南出面辦理入住事宜。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5、6所示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財物。DANIEL等5人於21日再次入住統一大飯店,並預計於22日離境。嗣警於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拘提DANIEL等5人到案,並分別在ROGER、DANIEL、JAVIER及葛昌南身上扣得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連號新鈔8張(JQ023687UF-JQ023694UF)、7張(JQ023626UF-JQ023632UF)、7張(JQ023641UF-JQ023647UF)、15張(JQ023662UF-JQ023676UF)。又於同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後,在DANIEL之行李箱內查得附表編號3黃惠玉遭竊刻有「C.P.LIN」萬寶隆原子筆1枝及香水1瓶,另於是日經警帶同JHONATAN、ROGER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外牆花圃內起出PANERAI手錶1只、MANKA手錶1只、POLJOT手錶1只、CHANEL手錶1只、GUCCI手錶2只、MONTBLANC手錶1只、MERLETLLE手錶1只、CARTIER手錶1只、ROLEX手錶6只、 夏利豪 手錶1只、紀念金幣2枚、金飾1組、項鍊2條、金飾2只、戒指1只、玉墜1只、戒指11只、耳環6副、墜子5只、金幣1枚、首飾1枚,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林美娜顏雍杰陳芝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惠玉、林美娜、顏雍杰、陳芝慧(偵17940號卷一第44-52頁、卷三第24-31頁、卷四第33、39頁、120-124頁、偵12260號卷第48-52頁)及證人即統一大飯店經理 陳國強 、統一大飯店主任 彭萬二 、東芳蒂旅社負責人 林秀燕 、臺北市○○○路○○○號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店員 平馥榕 、毅承租車公司經理 江曉芬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17940號卷三第134-139頁、209-211頁、卷四第7-8頁、11-16頁、第99-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偵17940號卷一第137-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940號卷一第199-210頁、卷三第220-224頁、本院卷第70頁、75-8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112700號函(偵17940號卷四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偵17940號卷四第93-9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00130365號函(偵17940號卷四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2260號卷第70-73頁)及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告表(偵17940號卷一第13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75-77頁、卷二第25-26頁、28-84頁、卷三第230背面-243頁、卷四第42-50頁、126頁、偵12260號卷第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78-82頁、105-112頁、122-129頁、154-160頁、177-183頁、225-229頁、卷二第94-103頁、115-136頁、卷三第252背面-273頁、卷四第62-81頁、偵12260號卷第58-6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86-92頁、卷三第229-230頁、偵12260號卷第74-98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0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
IER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惠玉、林美娜、顏雍杰、陳芝慧之指述(偵17940號卷一第44-52頁、卷三第24-31頁、卷四第33、39頁、120-124頁、偵12260號卷第48-52頁)及證人即統一大飯店經理陳國強、統一大飯店主任彭萬
二、東芳蒂旅社負責人林秀燕、臺北市○○○路○○○號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店員平馥榕、毅承租車公司經理江曉芬所證述之情節(偵17940號卷三第134-139頁、209-211頁、卷四第7-8頁、11-16頁、第99-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75-77頁、卷二第25-26頁、28-84頁、卷三第230背面-243頁、卷四第42-50頁、126頁、偵12260號卷第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78-82頁、105-112頁、122-129頁、154-160頁、177-183頁、225-229頁、卷二第94-103頁、115-136頁、卷三第252背面-273頁、卷四第62-81頁、偵12260號卷第58-6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17940號卷一第86-92頁、卷三第229-230頁、偵12260號卷第74-98頁)、護照影本5張(偵17940號卷一第132-136頁)、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5份(偵17940號卷一第137-141頁)、毅承小客車租賃合約1份(偵17940號卷一第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偵17940號卷一第144-1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940號卷一第199-210頁、卷三第220-224頁、本院卷第70頁、75-80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940號卷一第223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17940號卷三第2-15頁背面、91-92頁背面、146-207頁)、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17940號卷三第44-4
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法大字第1001298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2份(偵17940號卷三第71-75頁反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17940號卷三第105-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偵17940號卷四第93-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112700號函(偵17940號卷四第119頁)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0013036
5號函(偵17940號卷四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260號卷第70-73頁)、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告表1份(偵17940號卷一第1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葛昌南部分:訊據被告葛昌南固坦認有陪同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自韓國前往新加坡,返回韓國後帶同被告DAN
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辦理來台簽證後,於100年8月10日與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來台,並以其名義辦理入住統一大飯店,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購買行動電話2支及申辦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供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有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DANIEL等人到韓國,告訴 伊有 和一位住在哥倫比亞的韓國人約在臺灣談生意,要伊一起到臺灣幫忙翻譯,於是伊便和DANIEL等人一起到臺灣,但一直沒有見到該名韓國人,伊本來要回韓國,但伊買的是來回票,而且劃不到機位,只好按原先預定之日期返回韓國,會以伊名義來辦理飯店登記、租車、申辦手機,是因為DANIEL等人的語言不通,所以由伊出面,費用都是各自分擔,伊脊椎不舒服,沒有跟著DANIEL等人到處走,都是伊個人在飯店內或在飯店附近走走,未與DANIEL等人從事竊盜犯行,也不知道DANIEL等人的竊盜犯行 云云 ,然查:
(1)被告葛昌南雖辯稱:是DANIEL等人到韓國,告訴伊有和一位住在哥倫比亞的韓國人約在臺灣談生意,要伊一起到臺灣幫忙翻譯,於是伊便和DANIEL等人一起到臺灣云云,然被告DANIEL及ROGER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時稱:來台灣是為了觀光等語(偵17940號卷一第23-27、40-43頁);被告DANIEL、JHONATAN、ROGER及JAVIER於10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稱:伊等是單純來臺灣度假,是和葛昌南一起來度假,不是要找人或找朋友才來臺灣,來臺灣是大家一起決定的等語(偵17940號卷一第239-241、243-244、247-248、251-252頁);被告DANIEL於100年8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再稱:伊是來度假的,伊之前就認識葛昌南,還和葛昌南討論要去大陸還是臺灣,伊請葛昌南一起來臺灣,伊有去南部的海邊,還去參觀廟宇等語(聲羈312號卷第7-8頁);被告JHONATAN於100年8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伊是來臺灣度假的,一起和葛昌南來認識臺灣文化的等語(聲羈312號卷第7頁);被告ROGER及JAVIER於100年8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復同稱:伊等是來臺灣認識臺灣文化及小吃,伊在韓國認識了韓國文化,本來要去泰國,後來就來了臺灣等語(聲羈312號卷第8頁背面),均未提及有與某不知名之韓國人相約在台灣洽談生意等情,是被告葛昌南所辯:係為協助DANIEL等人與韓國人洽談生意,始來臺陪同翻譯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JHONATAN於100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伊只是來這裡想做生意云云(偵17940號卷二第6頁);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伊來台第2、3天就知道約好會面的韓國人沒來,葛昌南想要回去了,但不知道為什麼沒走云云(偵17940號卷四第19-21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稱:伊和DANIEL、ROGER、JAVIER在哥倫比亞那邊有個朋友,有說要從哥倫比亞飛到臺灣來幫忙找一些便宜及不一樣的產品,但該友人要求伊等支付機票的錢,伊等沒有辦法,該友人也是韓國人,所以葛昌南也一起到臺灣,當伊等4人知道相約來臺的韓國友人不來時,沒有立即告知葛昌南,因為不想讓葛昌南馬上離開,是希望請葛昌南幫忙租車,可是3、4天後,DANIEL有跟葛昌南說,葛昌南知道後,伊和DANIEL、ROGER、JAVIER有拜託葛昌南留下來,大家一起走云云(本院卷第93-102頁);被告DANIEL於100年10月5日警詢時亦稱:因為伊要到臺灣和一位韓國人做生意,所以需要葛昌南翻譯,伊到臺北後才知道原本要來臺灣談生意的韓國人沒有來,無法從事商業活動,所以才竊盜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126-131頁);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伊來臺灣本來是要跟韓國人做生意,可是那個韓國人沒有來,伊太太在哥倫比亞有開首飾店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116-117頁);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伊來台第2天就知道約好要談生意的韓國人沒來,因為該韓國人來台的開銷要伊負擔,所以伊就打電話跟伊太太說不要再打電話叫那名韓國人來臺灣,另方面伊騙葛昌南說再等等,大概是來台後第3、4天伊才告訴葛昌南說原本約好的韓國人不會來,葛昌南一直想回韓國,因為伊擔心葛昌南回韓國的話就不能再租那台車,所以才騙葛昌南云云(偵17940號卷四第39頁);再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稱:因為伊太太在哥倫比亞有兩家店,伊太太有和一位韓國人接洽,那位韓國人說當伊到臺灣後,可以過來臺灣教伊去哪裡買東西,這時伊人已經在韓國,因為那位韓國人要到臺灣,葛昌南可以翻譯,所以葛昌南也一起到臺灣,伊到臺灣的第2天就知道原本約在臺灣見面的韓國人確定不來臺灣,大概是在兩天之後,伊才告訴葛昌南該名韓國人不來了,葛昌南知道後,有表示要回韓國,但因為機票不能改,會被罰款,所以葛昌南沒有回去云云(本院卷第109-112頁);被告JAVIER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又稱:在哥倫比亞時,有1個韓國人帶很多臺灣的東西回去賣,所以伊DANIEL、ROGE
R、JHONATAN認為那個韓國人可以到臺灣幫忙,那個韓國人伊是透過DANIEL的太太認識,因為是韓國人,所以需要葛昌南來協助翻譯,伊不知道該韓國人是否會說西班牙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6頁);又被告ROGER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同證稱:有1個在哥倫比亞的韓國人,可以教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等4人在哪裡可以買到較便宜的商品,因為是韓國人,所以請葛昌南來台翻譯,伊在抵達臺灣之後的2、3天就知道相約見面的韓國人不來臺灣,因為該韓國人要求伊等支付機票等花費,伊等支付不起,因為沒有差很多天,也沒有機位,且換日期會被罰款,所以葛昌南沒有馬上回韓國,伊知道該韓國人不來臺灣之當日,伊等就有告知葛昌南,葛昌南得知伊等之韓國友人不能來臺後,有表示要回韓國,但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回去,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沒有為難葛昌南要留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06-109頁),然被告JHONA
TAN、DANIEL、ROGER、JAVIER前於偵查中既已敘明:是單純來臺灣度假,不是要找人或找朋友才來臺灣等語,亦未提及任何關於與何韓國人洽談生意之情事,則其等在被告葛昌南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8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為上開辯詞後(偵17940號卷一第28-31頁、第250-260頁、聲羈312號卷第5-6頁),始陸續翻異其說詞,顯有刻意袒護、掩飾被告葛昌南犯行之嫌,自應以其等最初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2)被告葛昌南於100年8月21日警詢時稱:這次翻譯,DANIEL等人給予1天100美元之報酬云云(偵17940號卷一第18頁);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時又稱:DANIEL說伊與DANIEL在哥倫比亞從事飾品、衣服生意的太太很熟識,要伊相信DANIEL,生意好的話,DANIEL回哥倫比亞後會給 伊豐厚 的報酬云云(偵17940號卷一第28-31頁),然被告JHONATAN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證稱:伊等沒有支付葛昌南翻譯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被告ROGER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亦證稱:請葛昌南來台翻譯的機票錢是葛昌南自己支付的,如果那個在哥倫比亞的韓國人有到臺灣,有請葛昌南翻譯的話,伊和DANIEL、JHONATAN、JAVI
ER等4人應該會支付一些費用給葛昌南,但多少費用沒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06-109頁);被告DANIEL於本院是日之詰問同證稱:葛昌南可以翻譯,所以葛昌南也一起到臺灣,葛昌南的機票錢是葛昌南自己支付的,伊本來有打算支付葛昌南翻譯費用,但是後來什麼都沒有做,就沒有支付,葛昌南到臺灣來純粹是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9-112頁),被告葛昌南始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改口稱:伊陪同DANIEL等人來台協助翻譯,事先沒有說任何報酬,是伊自己認為如果DANIEL等人有談成生意的話,會有佣金,這是伊自己想的云云,其說詞之反覆,顯有附和、迎合JHONATAN、DANIEL、ROGER所證內容之情形,益徵其辯稱係來臺協助翻譯之情,應非實在。
(3)被告葛昌南於100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藍色2056-XX自小客車是伊幫DANIEL等人租的,只有租8月11日到16日,17日以後是DANIEL等人自己去租的,車租是DANIEL等4人支付云云(偵17940號卷二第16-17頁);又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租車的錢是5人一起分攤,伊只分攤到16日,之後就沒有付錢,因為16日以後是DANIEL等人去續租汽車云云(偵17940號卷四第22-23頁);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初稱:租車的部分是哥籍被告4人的意思,本來是租到16日,後面的續租不是伊辦理的,是哥籍被告4人去辦的云云,經提示證人陳國強之警詢、偵查筆錄後,又改口稱:續租當時伊有在場,但伊有表明收據部分應該是要由哥籍被告4人去簽收云云(本院卷第46頁),依被告葛昌南上開陳述內容,其僅否認有於100年8月17日為被告JHONATAN、DANIEL、ROGER、JAVIER辦理續租自小客車,並分擔費用等情事,而未否認有於100年8月11日為被告JHONATAN、DANIEL、ROGER、JAVIER辦理租車至16日,並分擔費用之情,然被告JHONATAN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證稱:租車是伊和DANIEL、ROGER、JAVIE
R決定好後,再請葛昌南去租車,租車費用是伊和DANIEL、ROGER、JAVIER4人平均,大約1個人3,000元臺幣,續租車子也是伊和DANIEL、ROGER、JAVIER決定,續租的費用也是4人分攤,也是1個人出3,000多元云云(本院卷第93-
102頁);被告JAVIER於本院是日之交互詰問亦稱:租車的錢是伊和DANIEL、ROGER、JHONATAN等4人一起出的,伊支付多少不記得了,因為租車需要信用卡,伊和DANIEL、ROGER、JHONATAN都沒有,所以就請葛昌南去辦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6頁);被告ROGER於是日同證稱:租車是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等4人提議的,費用是4人一起支付,因為葛昌南不需要用到,所以不用支付租車費,租車時伊個人付了3,000元臺幣,續租時也是云云(本院卷第106-109頁);被告DANIEL於是日復證稱:
是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一起決定要租車,租車的費用由伊等4人支付,伊支付3,000元,因為是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葛昌南不用支付租車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9-112頁),被告葛昌南始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改口稱:伊第一次辦理租車時就沒有分擔租車費用,租車費用是由DANIEL等4人負擔云云(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202頁),其說詞之變異,顯有迎合、附和JHONATAN、DANIEL、ROGER、JAVIER所證內容之情形。況且,被告DANIEL於100年10月5日警詢時係稱:住宿、租車及吃飯費用都是5人各自分攤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126-131頁);被告JAVIER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係稱:車子好像是韓國人租的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66-67頁),迄至本院100年11月16日交互詰問時均異口同聲主張:被告葛昌南無分擔租車費用云云,顯係刻意袒護被告葛昌南,意圖切斷被告葛昌南與被告ONATAN、DANI
EL、ROGER、JAVIER駕駛該自小客車為竊盜行為之關連性,是被告ONATAN、DANIEL、ROGER、JAVIER所為有利於被告葛昌南之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4)被告葛昌南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為DANIEL、JAVIER等要聯絡使用,錢也是DANIEL、JAVIER等出的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49頁);然被告JHONATAN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係稱:手機和門號都是葛昌南為了方便聯絡,買給伊等使用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52頁);被告ROGER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亦稱:手機和門號都是葛昌南為了方便聯絡,買給伊等使用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56-58頁);被告JAVIER於100年
9月28日警詢時稱:行動電話是韓國人提供的,但是大家一起使用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66-67頁);被告ROGER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葛昌南會說英文,所以請葛昌南辦門號及買手機,是5個人一起用,但無法確定葛昌南有無使用云云(偵17940號卷四第33-37頁),是被告葛昌南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被告JHONATAN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改口稱:申辦手機的部分是5人一起決定的,因為每個人都需要打電話與家人聯絡,是伊等4人將錢集中好後再交給葛昌南支付,申辦的2支手機放在飯店內,需要用的人就拿去用,伊知道葛昌南後來又自己去辦了1支門號,可能葛昌南自己想要有1支云云(本院卷第93-102頁);被告ROGER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則證稱:申辦手機也是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等4人提議的,費用也是4人一起平均,因為葛昌南不需要用到這些,所以不用支付電話費云云(本院卷第106-109頁);被告DANIEL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復證稱:申辦手機是伊等經過手機行,覺得有需要,就跟葛昌南說進去問問看,費用是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等4人支付,因為是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葛昌南不用支付電話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9-112頁),顯與其等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而有刻意袒護被告葛昌南,意圖切斷被告葛昌南與被告JHONATAN、DANIEL、ROGER、JAVIER持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實施竊盜行為之關連性,是被告JHONATAN、DANIEL、ROGER、JAVIER所為有利於被告葛昌南之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5)被告JHONATAN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雖證稱:伊和DANIEL、ROGER、JAVIER一起到韓國去,是要去觀光及看一些商機,是要看關於衣服及飾品的商機,伊等到韓國後曾前往新加坡待了4天,是去玩,葛昌南也有一同前往協助翻譯,回到韓國後再來臺灣,伊等沒有支付葛昌南翻譯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3-102頁);被告JAVIER於本院是日之詰問亦證稱:伊等4人想去韓國觀光,又因為聖誕節快到了,想要去看看有無小朋友的衣服可以批發回去賣,伊等和葛昌南5人曾從韓國入境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入境韓國,前往新加坡也是觀光,看是否可以買一些便宜的東西,聖誕節可以回哥倫比亞賣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6頁);被告ROGER於是日同證稱: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等4人到韓國是要觀光,也去看一下有無衣服可以買,後來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等4人決定要到臺灣觀光,看可以買什麼商品,來台前,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及葛昌南5人有前往新加坡,葛昌南去新加坡是幫忙翻譯,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沒有支付葛昌南翻譯及機票費用,純粹是朋友友誼的幫忙,伊和DANIEL、JHONATAN、JAVIER告訴葛昌南要去新加坡時,葛昌南說可以去,這是葛昌南自己的決定,所以自己支付自己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6-109頁);被告DANIEL於是日詰問時再稱:是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一起決定去韓國,去之前伊有跟JHONATAN、JAVIER、ROGER說到韓國會與葛昌南見面,有說要去買商品,後來,伊和JHONATAN、JAVIER、ROGER一起決定要來臺灣,因為伊太太在哥倫比亞有兩家店,伊太太有和一位韓國人接洽,那位韓國人說當伊到臺灣後,可以過來臺灣教伊去哪裡買東西,這時伊人已經在韓國,因為那位韓國人要到臺灣,葛昌南可以翻譯,所以葛昌南也一起到臺灣,葛昌南的機票錢是葛昌南自己支付的,伊等5人來臺前曾從韓國入境新加坡,回到韓國之後,再到臺灣來,去新加坡是為了觀光,是伊邀請葛昌南一起去的,葛昌南到新加坡、臺灣的費用都是自付,葛昌南到臺灣來純粹是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09-112頁),然被告DANIEL、JHONATAN、JAVIER、ROGER既係前往韓國、新加坡及臺灣從事批貨等商業活動,何以扣案物中未見有任何批發買受之衣服、飾品或契約書、訂單等相關資料,又被告葛昌南倘僅係單純協助翻譯,何以自行負擔前往新加坡、臺灣之機票、食宿費用,而未與被告DANIEL等人事先談妥報酬或相關合作細節,此均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JHONATAN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到臺灣1、2天後就有竊盜的計畫,因為帶的錢不夠,伊等哥倫比亞籍4人就一起商量怎樣可以有錢等語(偵17940號卷四第19-21頁);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又稱:伊來臺後,沒有遇到身上沒有錢可以花的情況,伊於偵查中說帶的錢不夠,4人商量如何有錢等話語,是指想要買一些小朋友的衣服,但錢越來越少,所以才會商量怎麼樣會有錢,主要是因為伊等本身很窮,再來是想要有一些錢可以幫助ROGER開刀的時候用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被告DANIEL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稱:伊在哥倫比亞的職業是商人,是賣衣服、鞋子,有一些存款,但不是很多,家境還好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JHONATAN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稱:伊在哥倫比亞的職業是賣衣服,家境算中間,還過得去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ROGER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稱:伊在哥倫比亞的職業是做生意,是做乳製品的,是父親的事業,伊經濟狀況比較緊,因為父親剛過世,伊自己也有生病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JAVIER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詰問時稱:伊用了大部分的積蓄到韓國,伊認為從韓國批貨回去賣的錢,可以把積蓄賺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稱:伊在哥倫比亞的職業是賣衣服,伊生活不是很好,因為弟弟生病,需要比較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葛昌南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稱:伊是功夫教練,經濟狀況還可以,因為伊和太太分居,不知道太太在哪裡,伊都是用現金交易,銀行沒有什麼存款,也沒有很多現金,因為之前買了15萬多美元的商品,但是商品尚未賣出,所以沒有什麼現金,伊必須做生意,去很多國家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批來賣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背面);證人即統一大飯店經理陳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月10日有接待在場之被告5人,被告的住宿預算是不超過90美金,5人1間,所以就介紹到伊飯店來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顯見被告5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甚且需5人共住乙室,與其等所述係前往韓國、新加坡、臺灣觀光、消費等情顯不相符,又被告葛昌南之資力不豐,竟自費陪同DANIEL等人前往韓國、新加坡及臺灣,而未談妥任何報酬或合作事宜,卻又稱:因為腰傷,且與JHONATAN、JAVIER、ROGER不熟,所以在臺期間沒有和DANIEL等人一起行動,而是一個人待在飯店或在飯店附近走走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顯見被告5人辯稱:來臺觀光、談生意云云,均屬虛偽。
(6)被告葛昌南於100年10月5日警詢時稱:伊與哥倫比亞籍的妻子同住在哥倫比亞,伊擔任合氣道教練,伊於100年9月份自哥倫比亞返回韓國,因為在哥倫比亞當合氣道教練賺不到錢,所以才返回韓國,準備要在韓國購買一些物品至哥倫比亞販賣,伊都是以國際電話與妻子聯繫,伊來台有以900多元臺幣搭配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與妻子連絡云云(偵17940號卷三第124之1-124之11頁),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卻稱:因為伊和太太分居,不知道太太在哪裡,現金也不多,所以無法辦理交保云云(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益徵被告葛昌南供詞之反覆、虛偽,而與一般對同行友人為竊盜犯行毫不知情之反應大相逕庭。
(7)證人即臺北市○○○路○○○號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店員平馥榕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稱:被告5人於100年8月11日至伊任職之直營門市,表示要申辦門號,因為伊同事不會英文,所以由伊負責接待,其中1位韓國人表示要辦預付卡,伊表示要雙證件,於是該韓國人拿出護照及國際駕照給伊,並表示要辦2支門號,於是伊影印證件後,為之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每個門號內有儲值臺幣345元,被告5人另買2支NOKIA1616型行動電話2支,每支臺幣1,090元,由該韓國人付款後就離開,翌日,該韓國人自己1人到店中詢問,為何從A手機打到B手機,B手機會顯示拒接或靜音,伊幫他調整後,該韓國人就自行離開等語(偵17940號卷四第13頁),顯見被告葛昌南知悉其購買之兩支手機有互打使用之需要,而非僅是單方面各自獨立使用。被告葛昌南雖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詢問店員兩支手機互打之情事,然經告以證人平馥榕所述上開情節後,被告葛昌南始又改口辯稱:是伊從韓國帶來的手機掉到水裡,才去詢問店員如何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所辯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5人到南部去時,被告葛昌南在19日下午有打電話給伊說20日還要再住一天,伊不知道被告後來去住東芳蒂飯店,伊只知道被告去南部,通常客人的事情伊不會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被告葛昌南就此稱:伊在聊天中有跟陳經理提到伊等要去南部玩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然被告葛昌南既未陪同DANIEL等人一同出遊,何以謊稱係前往南部,且又於100年8月19日協助DANIEL等人,主動打電話給陳國強表示20日要入住統一大飯店,此與被告葛昌南所辯:知悉要見面的韓國人未能來臺後,伊很生氣,想要回韓國等情狀,顯有未合,倘無與被告DANIEL等人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何須向證人陳國強為虛偽陳述。再者,被告5人為警拘提時,分別在ROGER、DANIEL、JAVIER及葛昌南身上扣得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連號新鈔8張(JQ023687UF-JQ023694UF)、7張(JQ023626UF-JQ023632UF)、7張(JQ023641UF-JQ023647UF)、15張(JQ023662UF-JQ023676UF),此情核與告訴人陳芝慧所述:伊損失新臺幣15,000元的新鈔,其中1萬元是過年領出來的面額新臺幣100元新鈔100張等語(偵17940號卷一第5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葛昌南有參與被告DANIEL等4人朋分贓款之情,亦可證被告葛昌南應有參與被告DANIEL等4人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葛昌南雖於100年12月29日檢察官論告後,辯稱:伊身上只有100多元臺幣,且紙鈔是揉的髒髒的,和銅板混在一起云云;被告JHONATAN亦稱:警察將伊等東西扣押後,有將錢混在一起,伊的錢登記就有錯誤,好像與葛昌南的部分寫錯云云;被告ROGER同稱:扣押物品寫的不是很正確,錢的部分有搞錯;被告JAVIER復稱:可能是警察在扣押時弄錯云云(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5人於是日調查證據時,除被告JAVIER曾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DANIEL的金額應與葛昌南的金額對調云云(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此外即未有何爭執,且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被告之簽名、捺印(偵17940號卷一第199-210頁),被告葛昌南復無爭執新臺幣紙鈔以外之其他扣案物有何錯置、誤載之情,復無證據顯示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有惡意栽贓之情,迄至公訴人論告後,始質疑扣押物之登載錯誤,所辯同不可採。
(8)綜上,本案雖無證明被告葛昌南有與被告DANIEL等人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5人數次翻異說詞,顯有相互勾串、掩護被告葛昌南之情,倘被告葛昌南未與被告DANIEL等人有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何以如此。又被告葛昌南之經濟狀況並不優渥,在未談妥報酬之情況下,自費陪同DANIEL等人前往新加坡、臺灣,且在確定未能見到交易對象後,又繼續在臺住居,自行負擔後續期間之住宿及生活費用,亦無從事觀光行程,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DANIEL等4人與葛昌南在統一大飯店住宿時,係5人供住乙室,衡情被告葛昌南不可能對被告DANIEL等4人之行蹤毫無所悉,又被告DANIEL等4人駕駛被告葛昌南出面租賃之自小客車,並持被告葛昌南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竊盜事宜,而被告葛昌南亦知悉其申辦之兩支行動電話有互打聯絡之需要,進而尋求證人平馥榕之協助,排除障礙,復於被告葛昌南身上扣得與被告ROGER、DANIE
L、JAVIER相連貫之連號鈔票,此均應足以證明被告葛昌南確有與被告DANIEL等人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至於附著於建物,用以防盜之窗戶則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踰越附表編號1所示之窗戶,係屬因防閑而設,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撬開門戶,質地定屬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葛昌南、ROGER、DANIE
L、JAVIER及JHONATAN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內所示之罪名。
(二)被告葛昌南、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就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ROGER患有睪丸癌,亟需返回母國醫治;被告JAVIER之兄長因交通事故,全身癱瘓,日常生活完全賴人扶持;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
TAN均係家中經濟支柱,如今滯台接受刑事制裁,家中妻小陷於生存危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
5人係跨國境竊盜集團,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來臺洽談生意或觀光,其等在臺從事多起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狀,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竟共組跨國境竊盜集團,在臺從事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可謂輕,其中被告ROGE
R、DANIEL、JAVIER及JHONATAN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葛昌南則飾詞狡辯,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意,又其等竊取之財物甚多,價值不斐,然慮及被告係為謀改善家境,始至國外為竊盜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惠玉、林美娜、顏雍杰、陳芝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又所竊之金飾、手錶、戒指等物,因無銷贓管道,埋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外牆花圃內,業為告訴人黃惠玉、林美娜、顏雍杰、陳芝慧領回部份物品,以及被告葛昌南大學畢業,已60歲之年紀;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為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應執行刑,核與前開緩刑要件不合,又被告葛昌南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意,且被告ROGER、DANIE
L、JAVIER及JHONATAN等人於偵、審程序中,與被告葛昌南有相互勾串之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之NOKIA1616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相互聯絡所用之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偵17940號卷三第161-167、176-183頁),是應於附表編號1至6各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葛昌南自行申辦持用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內有所聯繫,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17940號卷三第161-167、174-175、176-183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葛昌南用以與被告DANIEL等人為加重竊盜犯行連絡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DANIEL等人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是為免後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萬寶隆原子筆1枝及香水1瓶係告訴人黃惠玉失竊物品,同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之帽子5頂、衣服10件、I-POD兩台、電子產品SPRRDANYCALL乙台、匯款單1張、眼鏡1副、手錶2支、飾品1個、褲子1件、手機電池1個、SILVINO眼鏡盒(含眼鏡)1個、黑苺機2台、電子產品SKTELECOMANYCALL乙台、咖啡色休閒鞋1雙、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L兩台(空機)、鑷子1個、放大鏡1個、七分褲1件、電子產品IPHONE乙台、SAMSUNGS85相機乙台、電子磅秤1台、手套1件、白色鞋子1雙、SIM卡2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空機)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臺幣、韓幣、美金、歐元、新加坡幣及港幣,或係屬被害人所有,或係屬被告個人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葛昌南係韓國籍人士;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係哥倫比亞籍人士,均為外國人,其入境我國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5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另竊有告訴人林美娜所有之黃金金塊5台兩(金塊5塊,每塊1台兩),然被告堅詞否認之,辯稱:所有竊取之金飾都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外牆花圃內,因為沒有銷贓管道,不知如何處理,所以藏放在該處等語。查證人林美娜雖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詰問時證稱:伊所有之臺幣、外幣、銀行存摺及黃金金塊都是放在客廳的幾個木櫃傢俱內,不見了伊當然知道,伊金塊共失竊5塊,每塊1台兩,伊可以確定金塊遭竊的數量與重量,因為伊幾天前才從銀行的保險櫃提出來,伊有一位開計程車的朋友開車送伊上下班,知道伊從保險箱中拿出金塊放在家裡,此外沒有其他朋友知道,遭竊的住處沒有其他家人同住云云(本院卷第147-148頁),然5塊金塊,每塊1台兩之黃金係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之財物,衡情應係存放在銀行或住家保險櫃中妥適藏放,詎證人林美娜竟將原本存放在銀行保險櫃中之金塊提領放置在家中木櫃傢俱內,復未能清楚交代其提領放置家中之用意,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又證人林美娜未能提出其自保險櫃提領黃金金塊之單據,且對於辯護人所詢問關於金塊來源,避而不答,則其所述自難令本院採信。況被告JHONATAN、ROGER於100年9月22日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外牆花圃內起出之贓物中,有為數不少之金幣、金飾、首飾、戒指等物,倘被告確自告訴人林美娜住處竊得黃金金塊,並已變現,衡情亦將就前開自花圃中取出之金幣、金飾一併變賣,而無埋藏在該處之理,是可證被告應無竊取告訴人林美娜所述金塊之情事,惟此部份與附表編號4科刑部份,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後入內行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JHONATAN、ROGER就附表編號6部分,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該址大樓的門是開的,伊等上樓後發現被害人大門上有插鑰匙1支,伊按電鈴沒人應門,伊等就進去行竊等語(偵17940號卷四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芝慧所述有遺失大門鑰匙1副等情(偵17940號卷一第51頁、卷三第30-31頁),大致相符,又依卷附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告表(偵17940號卷一第131頁)所示,該址大門無破壞跡象等情,應可認被告JHONATAN、ROGER前開所述應屬實在。依上揭法律說明,單純以鑰匙開啟門戶入室者,尚不得評價為「毀越門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惟此部份與附表編號6所示科刑部份,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GER、DANIEL、JAVIER及JHONATAN於
100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被告葛昌南續租之2056-XX號自小客車,並持被告葛昌南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 蘇瑞芬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進入4樓樓梯間著手竊取財物未遂,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蘇瑞芬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ANIEL等5人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有在1樓外面按電鈴,沒有進入樓梯間,也沒有上4樓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查告訴人蘇瑞芬於警詢時稱:10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有人按伊住處電鈴,伊接起來,但沒有聲音,之後伊到陽台問什麼人時,有一位中東人士對伊說英文,之後就離去,那個外國人臉白白的,個子很高,穿著很休閒,背著黑色背包,21日下午1時30分許,似乎有人在按電鈴,但伊在休息就沒有理會等語(偵17940號卷第53-5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再稱:被告沒有進來,伊從陽台望下去看,看到的人身材高高的,在庭的被告似乎沒有那麼高,伊無財物損失,沒有追究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依告訴人蘇瑞芬所述情節,被告等人尚未進入該址樓梯間內,自無可能進入告訴人蘇瑞芬住處為搜尋財物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縱被告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至該址1樓大門,嘗試進入該址樓梯間內,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NOKIA1616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時間│被害人│行竊方法│所得財物│宣告刑│所犯法條││號││/地點│││││││││││││├─┼───┼───┼──────┼────┼───┼────┤│1│100年8│臺北市│DANIEL、JHON│CHANEL手│結夥三│刑法第32│││月12日│以外之│ATAN、ROGER│錶、MLET│人以上│1條第1項│││至14日│某不詳│、JAVIER駕駛│LLE手錶│攜帶兇│第1款、│││間之某│地點│2056-XX號自│、CARTIE│器踰越│第2款、│││日││小客車,持09│R手錶、│安全設│第3款、│││││00000000、09│金飾、墜│備侵入│第4款│││││00000000號行│子、金幣│住宅竊││││││動電話聯繫,│、首飾各│盜,各││││││並持客觀上足│乙只、戒│處有期││││││以危害人之生│指5枚、│徒刑柒││││││命、身體安全│耳環2只│月,扣││││││,而堪為兇器││案如附││││││使用之螺絲起││註所示││││││子乙支(未扣││之行動││││││案),至左列││電話貳││││││地點,見該址││支均沒││││││窗戶未緊閉,││收││││││遂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右列所││││││││示財物之部分││││├─┼───┼───┼──────┤├───┼────┤│2│100年8│臺北市│DANIEL、JHON││結夥三│刑法第32│││月12日│某不詳│ATAN、ROGER││人以上│1條第1項│││至14日│地點│、JAVIER駕駛││攜帶兇│第1款、│││間之某││2056-XX號自││器毀壞│第2款、│││日││小客車,持09││門扇侵│第3款、│││││00000000、09││入住宅│第4款│││││00000000號行││竊盜,││││││動電話聯繫,││各處有││││││至左列地點,││期徒刑││││││以客觀上足以││柒月,││││││危害人之生命││扣案如││││││、身體安全,││附註所││││││而堪為兇器使││示之行││││││用之螺絲起子││動電話││││││乙支(未扣案││貳支均││││││),深入大門││沒收││││││門縫,強行撬││││││││開破壞,而侵││││││││入住宅竊得右││││││││列所示財物之││││││││部分││││├─┼───┼───┼──────┼────┼───┼────┤│3│100年8│黃惠玉│DANIEL、JHON│1.新臺幣│結夥三│刑法第32│││月15日│位於臺│ATAN、ROGER│15,000元│人以上│1條第1項│││下午3│北市南│、JAVIER駕駛│2.人民幣│攜帶兇│第1款、│││時許│港區重│2056-XX號自│10,000元│器毀壞│第2款、││││陽路38│小客車,持09│3.紀念金│門扇侵│第3款、││││2號6樓│00000000、09│幣乙枚│入住宅│第4款││││住處│00000000號行│4.開發金│竊盜,││││││動電話聯繫,│控銀幣2│各處有││││││至左列地點,│枚│期徒刑││││││以客觀上足以│5.勞力士│陸月,││││││危害人之生命│錶乙只│扣案如││││││、身體安全,│6.MONTBL│附註所││││││而堪為兇器使│ANC手錶│示之行││││││用之螺絲起子│乙只│動電話││││││乙支(未扣案│7.CHARRI│貳支均││││││),深入大門│OL手錶乙│沒收││││││門縫,強行撬│只│││││││開破壞,而侵│8.名佳手│││││││入住宅竊得右│錶乙只│││││││列所示財物│9. 萬寶龍 ││││││││筆2支││││││││10.SONY││││││││數位相機││││││││乙台││││││││11.RAYBA││││││││N太陽眼││││││││鏡1只││││││││12.大溪││││││││地黑珍珠││││││││項鍊1只││││││││13.SWARO││││││││VSKI珍珠││││││││水晶手鐲││││││││1只││││││││14.洋基││││││││側背包1││││││││個││││││││15.香水││││││││乙瓶│││├─┼───┼───┼──────┼────┼───┼────┤│4│100年8│林美娜│DANIEL、JHON│1.黃金、│結夥三│刑法第32│││月17日│位於臺│ATAN、ROGER│金飾、耳│人以上│1條第1項│││下午7│北市大│、JAVIER駕駛│環約10件│攜帶兇│第1款、│││時許│安區臥│2056-XX號自│2.玉項鍊│器毀壞│第2款、││││龍街43│小客車,持09│3條│門扇侵│第3款、││││巷9號│00000000、09│3.黃金金│入住宅│第4款││││11樓住│00000000號行│幣│竊盜,│││││處│動電話聯繫,│4.美金、│各處有││││││至左列地點,│歐元、馬│期徒刑││││││以客觀上足以│來西亞元│陸月,││││││危害人之生命│、韓元、│扣案如││││││、身體安全,│港幣澳門│附註所││││││而堪為兇器使│幣共計約│示之行││││││用之螺絲起子│新臺幣10│動電話││││││乙支(未扣案│萬元│貳支均││││││),深入大門│5.新臺幣│沒收││││││門縫,強行撬│5萬元│││││││開破壞,而侵││││││││入住宅竊得右││││││││列所示財物││││││││││││├─┼───┼───┼──────┼────┼───┼────┤│5│100年8│顏雍杰│DANIEL、JHON│1.勞力士│結夥三│刑法第32│││月18日│位於臺│ATAN、ROGER│男錶3支│人以上│1條第1項│││下午6│北市大│、JAVIER駕駛│(排氣黑│攜帶兇│第1款、│││時許│ 安區安 │2056-XX號自│面潛水錶│器毀壞│第2款、││││和路1│小客車,持09│、綠玻防│門扇侵│第3款、││││段21巷│00000000、09│磁錶、貝│入住宅│第4款││││16號3│00000000號行│殼白面鋼│竊盜,│││││樓住處│動電話聯繫,│帶錶)│各處有││││││至左列地點,│2. 沛納海 │期徒刑││││││以客觀上足以│藍面錶乙│陸月,││││││危害人之生命│支│扣案如││││││、身體安全,│3.GUCCI│附註所││││││而堪為兇器使│男用鋼帶│示之行││││││用之螺絲起子│錶乙支│動電話││││││乙支(未扣案│4.勞力士│貳支均││││││),深入大門│女錶乙支│沒收││││││門縫,強行撬│(藍白面│││││││開破壞,而侵│金屬錶帶│││││││入住宅竊得右│5.GUCCI│││││││列所示財物│女用鋼帶││││││││錶乙支││││││││6.夏利豪││││││││男戒乙只││││││││7.銀飾乙││││││││批││││││││8. 寶格麗 ││││││││女用香水││││││││乙瓶││││││││9.鍍金手││││││││環2只││││││││10.水鑽││││││││手環乙只││││││││11. 喬治 ││││││││ 傑森 男用││││││││分戒│││├─┼───┼───┼──────┼────┼───┼────┤│6│100年8│陳芝慧│DANIEL、JHON│1.新臺幣│結夥三│刑法第32│││月20日│位於台│ATAN、ROGER│15,000元│人以上│1條第1項│││下午6│北市大│、JAVIER駕駛│2.美金80│攜帶兇│第1款、│││時許│安區安│2056-XX號自│元│器侵入│第3款、││││和路2│小客車,持09│3.珍珠項│住宅竊│第4款││││段155│00000000、09│鍊乙條│盜,各│││││號3樓│00000000號行│4.針式白│處有期│││││住處│動電話聯繫,│色珍珠耳│徒刑陸││││││並持客觀上足│環乙對│月,扣││││││以危害人之生│5.針式黃│案如附││││││命、身體安全│金耳環乙│註所示││││││,而堪為兇器│只│之行動││││││使用之螺絲起│6.黃金小│電話貳││││││子乙支(未扣│手鍊乙對│支均沒││││││案),至左列│7.黃金小│收││││││地點,見該址│戒子乙枚│││││││大門上插有鑰│8.大門鑰│││││││匙乙把,遂侵│匙乙只│││││││入住宅竊得右│9.存錢筒│││││││列所示財物│3個││││││││10. 施華 ││││││││ 洛斯奇長 ││││││││柱型項鍊││││││││乙條││││││││11.大鑰││││││││匙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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