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暴行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暴行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暴行案件,為前陸軍第二軍團予以羈押。嗣經判決,但有冤屈。經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該院認無管轄權,將請求駁回,並由該院移送原決定機關辦理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而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其請求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期,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提出請求,有其請求書及該院收文章戳附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九號卷可憑。其請求已逾二年之期間,應予駁回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案發時,因中尉長官揮拳要打伊,伊以左手隔開,伊固有作勢反擊,但未打到他,只是開玩笑,竟被判處暴行罪刑,應請依法賠償等語。惟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已放寬規定,將原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賠償。惟應自修正之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原決定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為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就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究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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