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雄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莊雄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續執行他案徒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莊雄鑫於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雄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8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85公克,淨重0.1009公克,取0.009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9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