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被告KALCHANG.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羈押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KALCHANGNAM( 葛昌南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台無何親屬及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將其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並未加入DANIELSANCHEZ等人竊盜案,且作案時之租車並非原租車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審於裁定時未將起訴書交予被告審閱,被告為外國籍人,護照等證件均遭查扣,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罹患有嚴重下背脊椎神經痛之疾病,入所2個月每日均須服用高劑量之多種止痛劑4次以壓抑疼痛,仍無法適應狹窄舍房長期盤腿之坐姿,又因止痛藥導致肝、腎、膀胱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現已發生頻尿之副作用,亟待尋求保外就醫,被告願接受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並保證審理期間隨傳隨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案共7次犯行,原審經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是幫DANIEL他們租車,且只認識DANIEL,其他人 伊均 不認識云云,抗告人所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案7次案件,除同案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10名證人之供述證據及4項非供述證據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等人行李箱照片、起獲被告藏置竊盜所得財物照片等可資為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供承其於臺灣並無親友,且8月10日來臺灣之後,就一直住在飯店等情(見原審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臺灣並無親友,亦無固定住所,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侵害他人財產權多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自100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核此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被告涉及多次加重竊盜罪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人民之財產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原審之裁量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述罹患有嚴重下背脊椎神經痛之疾病,入監所2個月,每日須服用高劑量多種止痛劑4次以壓抑疼痛,仍無法適應狹窄舍房長期盤腿之坐姿,又因止痛藥導致肝、腎、膀胱不能正常運作,被告已發生頻尿副作用,亟待尋求保外就醫等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抗告人之病況,據該所傳真抗告人相關之病歷資料所載,抗告人分別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0年8月24日下午、100年8月29日下午、100年8月31日上午、100年9月14日上午、100年9月28日上午、100年10月12日上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衛生科就診,該所衛生科依抗告人之病症已給予抗告人NorvoascLodip
ine、Voltaren、Solaxin等處方藥物,上開處方藥物中NorvoascLodipine係用以降血壓、Voltaren係用以抗風濕、抗發炎、鎮痛及解熱,而Solaxin係用以治療腰背痛症、肩關節周圍炎、變形性背脊椎症等所有痛性收縮症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衛生科病歷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患之下背脊椎神經痛之疾病,目前仍持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衛生科治療,則該病痛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治療,難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抗告人並無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