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壞軍用品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損壞軍用品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五十二間因涉嫌犯毀棄彈藥罪,遭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非法拘禁八十餘日,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非依法律受軍法機關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核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請求書狀,固附有被告許九林、 李一良 毀壞軍用品案件之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2)法審字第一○七號判決。惟查上開判決雖述及彼二人與約集之聲請人會合,欲與第三人 孫家和 尋釁,但此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遭其所述之反情報隊或軍法機關不法拘禁情事。此外並聲請人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無罪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郵務送達回證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且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調取聲請人所涉損壞軍用品案件相關卷證及兵籍資料,經函覆檔管查無聲請人相關卷證資料,且聲請人兵籍資料亦查無於五十二年間有何遭羈押停職(役)之紀錄,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國海督法字第0980000507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基隆動字第0980002320號函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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