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被告 鄭建昌
鄭正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2人應將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元,及104年至107年之租金,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後每年租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 郭義毅 、 郭芳麟 、 郭俊傑 、王郭素卿、高 郭碧霞 、 郭碧雲 、 郭明惠 、 郭素敏 、 郭崇美 等人所共有。被告2人,與前揭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103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大林鎮公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107年7月31日以嘉大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2人繼續耕作,然被告仍繼續耕作拒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是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公同承租權人,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顯係已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2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38年4月14日制定三七五租約以來全以照顧佃農為主,支付租金剛開始以蕃薯價金來支付,後來再由稻米價格換成租金,每年收成2次大約6月及12月,依照民間習慣每期稻米約833台斤換成當年度米店收購價換成現金,每個年度有所不同,大約一年之租金為23,324元。爰以系爭土地之原耕地租約到期翌日即104年1月1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行政訴訟認定為103年12月31日已到期)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2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3,32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前與原告成立之耕地地租約占有系爭土地,而大林鎮公所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2號函雖為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僅為便利人民舉證之行政登記措施,並非確定人民私權之有無,原告就是否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調解、調處程序或民事法院為裁判,即逕行起訴收回系爭土地,程序上並非適法。
(二)大林鎮公所前開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確定。惟前開裁判之效力範圍僅係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確定兩造間私權關係之有無。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登記,僅為舉證上便利而設,亦非為私法上權利有無之判斷,故本件並不受前開行政處分及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被告之祖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歷60多年,於原訂租約屆(即103年12月31日)至後,被告仍繼續耕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循往例於104年6月間及同年11月3日繳交系爭土地104年第1、2期之租金與郭義毅收受,郭義毅於收受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期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為不再授權由郭義毅代收租金之通知。準此,郭義毅收受租金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四)如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不得代其他共有人為主張。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2、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曾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3、103年12月31日承租到期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雄營規模為由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
4、被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5、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耕作。
6、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半年之租金為23,324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前是否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調解?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前是否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調解?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被告2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雄營規模為由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被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56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大林鎮公所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7-27、49、53-92頁),核屬為真。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大林鎮公所決定終止租約,且此一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維持,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並無耕地租約之存在。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且該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為之核定與調處亦包括在內。又經行政機關依該條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一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民事裁判)。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原耕地租約之爭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調解,則參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行調解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調解,即逕行起訴,並非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1、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耕作所占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業經大林鎮公所決定終止租約,且此一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維持,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業經陳述如前。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2人繼續耕作,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95-105頁),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之證明,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2、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間及同年11月3日繳交系爭土地104年第1、2期之租金與郭義毅收受,郭義毅於收受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期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為不再授權由郭義毅代收租金之通知,郭義毅收受租金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所載,其提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取人為被告2人,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原承租人鄭正義歿由兒子鄭建昌假冒父之名義前來續租,地主不同意所以退還該租金(因雙方契約又無意思合議)且地主規劃以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103年底租約期滿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受取權人延遲受領,依民法326條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可證(本院卷第107、109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接受被告租金之給付,並已將該租金提存。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義毅收受租金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3、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經大林鎮公所決定終止租約後,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存在,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之證明,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是原告1人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參之上述見解,實屬無據,故原告僅能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80,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25頁)。故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之9/80。
3、被告就系爭土地繳納半年之租金為23,3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56頁)。核算全年之租金為46,648元(233242)。而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受利益之9/80即為4,146元(46,648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146元,應予准許。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2人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向被告2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證明,是被告2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本院認應自原告起訴,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後,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2人支付遲延利息,從而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2人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2人支付遲延利息為當。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0日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146元,及104年至107年已到期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後每年租金自到期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