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蕭德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騎乘機車受害被撞,告訴人即證人 薛佳綺 及其腳踏車均站立,無摔倒受傷或受損壞,薛佳綺經抗告人詢問時搖頭表示沒事,伊始離開,雙方未報案,伊無肇事逃逸。薛佳綺所證稱腳踏車之損壞情形,均不合邏輯,與事實不符,監視器並無拍攝本案腳踏車行駛及交通事故之影像,薛佳綺平日以機車代步,該日為何騎腳踏車上班,且隔
4小時才報案,是否掩人耳目,有人教導其偽證;證人證稱有問抗告人「你是沒看到人嗎」及抗告人並未在小年夜到其住家外面徘徊之詞,均係謊言偽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言與事實不符,綜合判斷其偽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惟查:抗告人雖主張證人薛佳綺之證詞虛偽不實,係偽證云云,但均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薛佳綺有偽證犯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指摘證人所言不可採信,或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規定不合。此外聲請意旨除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持相異之評價,並未主張有何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主觀上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所提出之附件俱屬卷內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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