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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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指定辯護人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扣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黃○共計4次。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翁○○(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639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62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75至85、169、174至176頁),核與證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即購毒者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39至42、43至49、50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8、核交卷第33至35、39至4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3至64、65至66頁)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1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至82、83至85、86至88、89至
90、69至70、71至74、75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將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記載「民國107年2月10
日晚上10時許」,並認此次係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然查:
1.卷附之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06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黃○,B代表被告甲○○,見警卷第72頁,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A:那總共50,你知道嗎?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看旁邊有沒有跟我講啦。
A:沒有啦,那不夠重啦。
B:你都不要動,還我,不要做,這種話你講得出來。
A:一個154、一個169。
B:這樣不夠喔?
A:加起來有夠。
B:你平常拿就都有夠,169不夠喔?
A:不是,那154咧?
B:誰給你倒走了?
A: 黑仔 拿給我就這樣了啊。
B:你有看到他倒嗎?
A:我秤起來就這樣了。
B:你有看到他倒嗎?
A:沒有啦。
B:不然他說他當你的面倒的。
A:他來就走了啊。
B:你們兩個是在搞什麼啦,他剛才跟我說當你的面倒的,不然我會跟你說東西拿回來。
A:我不知道。
B:因為我知道東西夠重,你又打這通電話跟我討。
A: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B:明天再處理,我現在沒空。
2.卷附之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0時41分20秒、下午10時55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黃○,B代表翁○○,見警卷第78頁):
⑴107年2月10日下午10時41分20秒(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村○○路○○○號6樓):
B:我過去你那邊,麥問耶叫我過去。
A:過來我這邊喔?
B:不然要約在哪裡?
A:在我們前面。
B:你家門口喔?
A:你來沒關係啦。
B:我趕時間啦,我還要趕去 朴子 啦,我直接去你家嗎?
A:嘿。⑵107年2月10日下午10時55分35秒(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村○○路○○○號6樓):
B:我到樓下了。
A:樓下,我怎麼沒看到你?
B:我沒有要上去啊。
3.就上開2份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時間具緊密關聯性,並參諸證人黃○就本次毒品交易細節,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2月10日22時41分20秒至107年2月10日22時55分35秒等2通對話,後來於107年2月10日22時55分,在我家(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我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向翁○○購得1錢(3.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2月10日22時許在自宅(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以5千元購得1錢(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但是該次係『麥問ㄟ』透過翁○○拿取毒品給我。(問:你上述毒品交易係『麥問ㄟ』透過翁○○拿取毒品給你,翁○○為何要幫『麥問ㄟ』拿取毒品予你?翁○○是否因此得到任何利益?)因為他們兩人係同學關係,我常見他們一同出入,而翁○○欲前往妻子住處,順道經過我家,才幫『麥問ㄟ』拿取毒品給我,而獲取利益部分應該是翁○○向『麥問ㄟ』購買毒品時,價格比較低。(問: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你交予何人?)當時我先欠著,我後來再拿給『麥問ㄟ』」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綽號『麥問』?)就是甲○○。(問:是誰介紹你去跟甲○○買毒品?)甲○○是翁○○的同學,是翁○○帶甲○○來我家的。(問:翁○○帶甲○○去你家做何事?)看我是否要安非他命。(問:107年2月10日晚上10點,有無在你家裡跟「麥問」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以警察詢問時為主,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107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於107年2月10日時間忘記了,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同日晚上10時,在我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住處,向甲○○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毒品由誰交付給我,我忘記了,但我是向甲○○買毒品等語綦詳(見核交卷第34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證人黃○所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黃○業已明確證述107年2月10日當日向「麥問ㄟ」購買毒品,係由翁○○本人親至其住處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翁典藝主動向黃○表示「麥問ㄟ」叫其過去,向黃○確認是否相約在黃○住處後,於抵達地點後再聯絡黃○下來面交之情節相互一致,且證人翁○○於警詢時證述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黃○間之對話無訛(見警卷第23頁),證人黃○所述堪以採信。足證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係「107年2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11時06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107年2月10日下午11時6分37秒你與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107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對話?)是的。(審判長問: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黑仔』、『他』,所指何人?)就是翁○○,翁○○在我這邊拿毒品給黃○。翁○○說他要回朴子,他順路,所以他說他直接拿過去給黃○就可以了。(審判長問:107年2月10日晚上10時41分20秒、10時55分35秒黃○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麥問耶」,是否就是你?)是的。(審判長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是否是你前稱翁○○提議要拿你出售給黃○之甲基安非他命過去黃○住處?)是的。(審判長問:翁○○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他知道他拿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嗎?)他知道,他自己也有在吸食,我也有在吸食,錢都是翁○○出的,黃○也是翁○○介紹的,翁○○賺自己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佐以證人翁○○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時間為107年4月;我跟黃○是朋友關係;我認識甲○○,但我叫他的綽號為「麥問ㄟ」,我們兩人是國中同學,我從107年2月份開始知道他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毫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之理,苟非主導販賣之被告已將其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情告知,豈敢輕易將毒品交付之重任,交由毫不知情之翁○○執行?且被告與翁○○為國中同學,翁○○與黃○為朋友,彼此均有吸毒關係,足認翁○○為被告與黃○雙方所熟識信賴之人,為確保毒品順利送達,被告囑咐雙方均信賴之翁○○送交毒品,符合事理之常,亦殊難想像翁○○會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大費周章代為聯繫並送交毒品,況依上開毒品交易後通訊監察譯文,黃○事後打電話聯繫被告抱怨此次交易毒品重量不足,雙方對話內容:「A(黃○):黑仔(指翁○○)拿給我就這樣了阿。B(甲○○):你有看到他倒嗎?」、「B:
不然他說他當你的面倒的。A:他來就走了啊。B:你們兩個是在搞什麼啦,他剛才跟我說當你的面倒的,不然我會跟你說東西拿回來。」益徵翁○○對於受被告甲○○之託欲交付予黃○之物係第二級毒品顯然知之甚詳,猶受其囑咐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絡黃○約定時間、地點後,親自前往黃○住處樓下送交毒品,甚而確認毒品數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翁○○既知情並參與販賣毒品之交易毒品此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有無因此實際獲得利益,在所不論。據此,被告與證人翁○○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翁○○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故其他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理由所拘束,上開不起訴處分無由拘束本院之判斷,本院自得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法認定,併此說明。
㈢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等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倘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販賣毒品是賺取吸食毒品之利益;伊賺錢後再買毒品回來讓伊與翁○○吸食,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大約可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176頁),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甫於
107年1月8日假釋期滿,竟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7年
2月8日、10日、15日、3月7日、3月19日等時間密集犯下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助長毒品擴散之重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6頁、核交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第三人 黃小明 ,然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嘉檢珍日107偵4965字第1089001884號函文回覆請逕向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人查詢,而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1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0344號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固載有被告指證黃小明販毒,經該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然稽之該函文移送內容,僅就黃小明於107年5月初、5月上旬、5月中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偵辦,而該涉案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之後,是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黃小明,並未符合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實務見解,不可僅因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未經起訴即逕認未查獲云云,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行為,既在其指證之毒品來源購買之前,即未合於本條項「供出毒品之來源」要件,當無從邀獲寬減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5次,交易所得合計21000元,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無業,與配偶住家裡,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應對各共同正犯分別諭知沒收,毋庸諭知連帶沒收。如係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本應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如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判決對象之情形時,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即不宜於本案中諭知該共同正犯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
㈡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用單獨為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共犯翁○○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69頁、本院卷第77、174至1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共犯翁○○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共犯翁○○所持用,供聯繫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共犯翁○○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部分,不宜併諭知翁○○應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併此說明。
㈢另被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
5000元、5000元、300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與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核交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各次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1│黃○│107年2月│嘉義市○○街全│①甲基安非他命│甲○○以門號09303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8日下午3│家便利商店旁│1包1.75公克│6637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時許││②3000元│○所持門號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51號行動電話於10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年2月8日下午2時36│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分聯繫約定購毒事宜│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後,在左揭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點見面交易,由李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交付左揭毒品,並││││││││向黃○收取左揭款項││││││││││├──┼────┼─────┼───────┼───────┼─────────┼─────────────┤│2│黃○│107年2月│黃○位於嘉義縣│①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以不詳│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晚間10│新港鄉中庄村中│1包3.5公克│方式聯繫約定購毒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55分許至│庄171巷2號住│②5000元│宜後,由翁○○(業│扣案之門號00000000││││同日晚間11│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三七號壹支(含SIM卡壹張)││││時06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五││││之某時許(│││號行動電話與黃○所│一九九○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原載│││持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107年2│││行動電話於107年2│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月10日晚上│││月10日下午10時41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時許」,│││20秒、10時55分35秒│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聯繫相約見面後,由││││││││翁○○在左揭時間、││││││││地點見面交付左揭毒││││││││品,黃○並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06││││││││分37秒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毒品重││││││││量不足問題,事後由││││││││甲○○向黃○收取左││││││││揭款項││├──┼────┼─────┼───────┼───────┼─────────┼─────────────┤│3│黃○│107年2月│嘉義縣新港鄉宮│①甲基安非他命│甲○○以門號09303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下午2│前村鐵路公園│1包3.5公克│6637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時許││②5000元│○所持門號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51號行動電話於10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年2月15日下午1時17│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分聯繫約定購毒事宜│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後,在左揭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點見面交易,由李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交付左揭毒品,並││││││││向黃○收取左揭款項││││││││││││││││││├──┼────┼─────┼───────┼───────┼─────────┼─────────────┤│4│黃○│107年3月│嘉義縣民雄鄉吳│①甲基安非他命│甲○○以門號09303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日上午9│鳳科技大學旁統│1包3.5公克│6637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時許│一超商│②5000元│○所持門號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51號行動電話於10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年3月7日上午8時54│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分許、上午8時58分│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許聯繫約定購毒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後,在左揭時間、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點見面交易,由李昆││││││││龍交付左揭毒品,並││││││││向黃○收取左揭款項││││││││││││││││││├──┼────┼─────┼───────┼───────┼─────────┼─────────────┤│5│黃○│107年3月│嘉義縣新港鄉嘉│①甲基安非他命│甲○○以門號0908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晚間6│民路、新民路口│1包1.75公克│0779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時30分許│統一超商旁│②3000元│○所持門號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51號行動電話於107│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年3月19日晚間6時14│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分許聯繫約定購毒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宜後,在左揭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地點見面交易,由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左揭毒品,││││││││並向黃○收取左揭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