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太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6日依異議人地址送達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算,至107年3月26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