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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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再抗告人 葉奇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葉奇松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總刑期是2年6月,法院卻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只減少2月(再抗告人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合理寬減,實難讓我甘服;雖然我另犯其他多罪,但仍請審酌於數罪併罰,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論,則依我所犯數罪之犯罪性質、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觀之,第一審裁定我所犯4罪應執行刑2年6月,顯屬過重,爰請重新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分別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年;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為2年4月;內部性界限為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